中国银行保险报网讯【记者 袁婉君】
最近,发生在大连的一起案件引起了业内人士的关注。2015年“股灾”前夕,大连的一位投资者在某银行理财经理的推荐下购买了900万元股票型基金。2天后股市快速大跌,这位投资者想要赎回,理财经理却劝说其不要赎回。最终,在不到20天里,900万元只剩下630余万元,亏损将近30%。这位投资者将该银行告上了法庭,要求银行承担全部损失。一审、二审法院只判处银行赔偿14万元,而该投资者不服判决再次上诉。近日,这起诉讼迎来“反转”:银行应承担80%责任,需赔偿投资者本息将近210多万元。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银行在向该投资者推进理财产品时存在一定的瑕疵。一是未对该投资者进行风险评估;二是推荐的产品不合适。根据此前对其的评估结果显示,该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较弱,涉案的理财产品属于股票型基金,显然不适合他。银行的行为不符合银保监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该投资者认为,他提出赎回之后,该理财经理仍然建议他持有是导致其投资出现重大损失的主要原因。一二审法院认为,该投资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具有完全的认知和判定能力,相关理财产品的购买过程需要其本人亲自操作和确认才能完成产品的购买。而且其本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也显示,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其理财产品可以自行赎回,银行工作人员没有给其赎回产品起到的是建议作用,不是造成该投资者出现巨大损失的主要原因。综合起来看,该投资者应该对损失负主要责任,银行负次要责任,故判令银行承担损失的30%,具体数额为14.13万元。
5年之后,再审法院认为,投资者相对于银行而言,自身的金融知识和能力有限,对理财产品的信息掌握能力有限,往往不能真正理解理财产品的风险,主要依赖于金融机构的推介和说明。
在投资者发现亏损要求赎回时,银行的理财经理亦未能适时告知风险,而是继续劝解其不要赎回,继续持有,直接导致该投资者遭受了更大的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银行对该投资者购买上述股票型基金产品并出现亏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其所遭受的本金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而该投资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理财产品时,轻信理财经理的推介,未对案涉理财产品做全面了解,在发现理财产品存在亏损时未能及时赎回止损,存在侥幸心理,其对于本案的损失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从公平原则出发,法院最终判令银行对该投资者的理财本金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为212.61万元(265.76万元×80%),并赔偿相应时间内的利息。投资者本人自行承担其余20%的责任。
再审与一、二审的差别就在于对银行责任的认定:一、二审法院认为银行存在一定的瑕疵,而再审法院认为银行存在重大过错。如果认定银行存在一定的瑕疵,那么银行就只需要承担次要的责任;一旦认定银行存在重大过错,那银行就应当对投资者遭受的本金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同样的事实,5年前后,法院对银行的责任认定出现“反转”,这充分说明我国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加大,对银行的业务拓展提出了更高的依法合规的要求。银行在理财业务方面要真正做到完全的依法合规和免责,必须做到:一是定期给客户重新做风险评估;二是一定要把合适的产品推荐给合适的客户;三是对客户提出合适的投资建议,要明确告知其持有或赎回可能的收益和风险,让客户自行独立决策。
中国银行保险报网讯【记者 袁婉君】
最近,发生在大连的一起案件引起了业内人士的关注。2015年“股灾”前夕,大连的一位投资者在某银行理财经理的推荐下购买了900万元股票型基金。2天后股市快速大跌,这位投资者想要赎回,理财经理却劝说其不要赎回。最终,在不到20天里,900万元只剩下630余万元,亏损将近30%。这位投资者将该银行告上了法庭,要求银行承担全部损失。一审、二审法院只判处银行赔偿14万元,而该投资者不服判决再次上诉。近日,这起诉讼迎来“反转”:银行应承担80%责任,需赔偿投资者本息将近210多万元。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银行在向该投资者推进理财产品时存在一定的瑕疵。一是未对该投资者进行风险评估;二是推荐的产品不合适。根据此前对其的评估结果显示,该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较弱,涉案的理财产品属于股票型基金,显然不适合他。银行的行为不符合银保监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该投资者认为,他提出赎回之后,该理财经理仍然建议他持有是导致其投资出现重大损失的主要原因。一二审法院认为,该投资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具有完全的认知和判定能力,相关理财产品的购买过程需要其本人亲自操作和确认才能完成产品的购买。而且其本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也显示,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其理财产品可以自行赎回,银行工作人员没有给其赎回产品起到的是建议作用,不是造成该投资者出现巨大损失的主要原因。综合起来看,该投资者应该对损失负主要责任,银行负次要责任,故判令银行承担损失的30%,具体数额为14.13万元。
5年之后,再审法院认为,投资者相对于银行而言,自身的金融知识和能力有限,对理财产品的信息掌握能力有限,往往不能真正理解理财产品的风险,主要依赖于金融机构的推介和说明。
在投资者发现亏损要求赎回时,银行的理财经理亦未能适时告知风险,而是继续劝解其不要赎回,继续持有,直接导致该投资者遭受了更大的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银行对该投资者购买上述股票型基金产品并出现亏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其所遭受的本金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而该投资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理财产品时,轻信理财经理的推介,未对案涉理财产品做全面了解,在发现理财产品存在亏损时未能及时赎回止损,存在侥幸心理,其对于本案的损失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从公平原则出发,法院最终判令银行对该投资者的理财本金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为212.61万元(265.76万元×80%),并赔偿相应时间内的利息。投资者本人自行承担其余20%的责任。
再审与一、二审的差别就在于对银行责任的认定:一、二审法院认为银行存在一定的瑕疵,而再审法院认为银行存在重大过错。如果认定银行存在一定的瑕疵,那么银行就只需要承担次要的责任;一旦认定银行存在重大过错,那银行就应当对投资者遭受的本金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同样的事实,5年前后,法院对银行的责任认定出现“反转”,这充分说明我国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加大,对银行的业务拓展提出了更高的依法合规的要求。银行在理财业务方面要真正做到完全的依法合规和免责,必须做到:一是定期给客户重新做风险评估;二是一定要把合适的产品推荐给合适的客户;三是对客户提出合适的投资建议,要明确告知其持有或赎回可能的收益和风险,让客户自行独立决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