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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综改后,交通肇事逃逸认定更严谨

发布时间:2020-12-03 09:48:30    作者:刘先进 许伟航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刘先进 许伟航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印发的《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交强险制度施行以来的第四次“车改”已于2020年9月19日正式实施。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为此同步发布了5款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拓展保障责任范围,将原有的6款附加险纳入主险保障范围,并对相应条款的内容做了修订。其中,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相关内容的变化引发了关注。

李月敏/制图

交通肇事逃逸定义的变化

一、交通肇事逃逸在新旧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定义的变化

(一)2009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旧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二)2018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在新旧示范条款中表述的变化

(一)2014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二)2020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交通肇事逃逸;……”释义:“【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与新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交通肇事逃逸”定义完全一致。

三、业界对交通肇事逃逸表述变化可能影响赔付的担忧

有人认为,由于2014版旧条款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采取的是“行为描述”,在商业险的赔付中,只要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客观上有“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保险人都可以不予赔偿;而在2020版新条款中,采用了“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术语”,保险人如要拒赔必须建立在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明确认定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明确认定,保险人无权作出拒赔决定。

那么,车险综合改革后,“交通肇事逃逸”到底应该怎么认定呢?是否对保险人的赔付产生影响呢?我们不妨先从一起案例说起。

法院认定的交通肇事逃逸案

2020年5月29日凌晨1点,程某驾驶某品牌高档轿车在市区与三者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道路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某弃车逃逸,并叫来自己的妹婿顶包处理事故,但被交警当场识破。程某逃逸后即失联,直到5月31日才到交警队接受调查。6月2日,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程某未注意安全驾驶且在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驾驶员在向左变更车道时未开启转向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月7日,程某持认定书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认为程某肇事逃逸,商业险不赔。

程某诉至法院,认为自己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事故认定书也未明确属“交通肇事逃逸”。理由:一是程某在事故后叫来妹婿处理事故,没有破坏现场;二是自己离开现场是自行到医院就医,不是逃跑;三是自己后来到交警接受调查,没有逃避法律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一是程某在事故发生后,实际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不予赔付。二是经调取交警询问笔录,程某承认当晚饮酒,其舍近求远到一家社区医院就医实质是为了逃避酒后驾驶法律责任(经法院函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答复因程某逃逸,没有血液固定证据,故在认定书中无法认定醉驾)。

近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七十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有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及时报警的义务。综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构成酒后驾驶及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没有提起上诉。

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在车险综合改革后不会产生松动

经过以上交通肇事逃逸定义变化的对比,以及对案例的剖析,我们认为在车险综合改革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不会有原则性的变化,只会从严,不会松动。

社会大众对严厉打击交通肇事逃逸有期盼。交通肇事逃逸是一种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变为犯罪行为。在当前坚持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社会环境下,对严厉打击这种严重挑战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严重损害交通参与者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社会大众显然有更高的期盼。

商业保险条款对此有持续而明确的约定。一直以来,商业保险对交通肇事逃逸都是免赔,行为人要为自己的逃逸行为买单。2020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采用“法律术语”来表述交通肇事逃逸,是为了统一定义口径,保持与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的一致性,维护司法权威,而不是人为设置“门槛”,增加交通肇事逃逸认定的难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作出科学客观的认定。在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展开调查和取证,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对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确认或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对交通事故的勘查认定,属于一般的书证,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未经审查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外,民事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规则,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可以低于刑事案件要求。在审判过程中,对一些涉及“交通肇事逃逸”争议的民事案件,法院在综合认定全案证据的基础上,可以依法确认或者重新作出认定。

综上,在本次车险综合改革中,商业保险行业示范条款关于“交通肇事逃逸”定义的变化,实现了条款与部门规章表述的一致性,更为严谨和严密,有利于从快从准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交通肇事逃逸与酒驾等违法行为一样,始终是交通安全管理重点整治和打击的对象。万一发生事故,相关当事人要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千万不要心存侥幸一逃了之,以免铸成大错。

(作者单位:刘先进,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许伟航,安徽科技学院人文学院)


车险综改后,交通肇事逃逸认定更严谨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时间:2020-12-03

□刘先进 许伟航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印发的《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交强险制度施行以来的第四次“车改”已于2020年9月19日正式实施。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为此同步发布了5款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拓展保障责任范围,将原有的6款附加险纳入主险保障范围,并对相应条款的内容做了修订。其中,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相关内容的变化引发了关注。

李月敏/制图

交通肇事逃逸定义的变化

一、交通肇事逃逸在新旧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定义的变化

(一)2009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旧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二)2018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在新旧示范条款中表述的变化

(一)2014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二)2020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交通肇事逃逸;……”释义:“【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与新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交通肇事逃逸”定义完全一致。

三、业界对交通肇事逃逸表述变化可能影响赔付的担忧

有人认为,由于2014版旧条款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采取的是“行为描述”,在商业险的赔付中,只要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客观上有“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保险人都可以不予赔偿;而在2020版新条款中,采用了“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术语”,保险人如要拒赔必须建立在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明确认定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明确认定,保险人无权作出拒赔决定。

那么,车险综合改革后,“交通肇事逃逸”到底应该怎么认定呢?是否对保险人的赔付产生影响呢?我们不妨先从一起案例说起。

法院认定的交通肇事逃逸案

2020年5月29日凌晨1点,程某驾驶某品牌高档轿车在市区与三者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道路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某弃车逃逸,并叫来自己的妹婿顶包处理事故,但被交警当场识破。程某逃逸后即失联,直到5月31日才到交警队接受调查。6月2日,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程某未注意安全驾驶且在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驾驶员在向左变更车道时未开启转向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月7日,程某持认定书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认为程某肇事逃逸,商业险不赔。

程某诉至法院,认为自己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事故认定书也未明确属“交通肇事逃逸”。理由:一是程某在事故后叫来妹婿处理事故,没有破坏现场;二是自己离开现场是自行到医院就医,不是逃跑;三是自己后来到交警接受调查,没有逃避法律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一是程某在事故发生后,实际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不予赔付。二是经调取交警询问笔录,程某承认当晚饮酒,其舍近求远到一家社区医院就医实质是为了逃避酒后驾驶法律责任(经法院函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答复因程某逃逸,没有血液固定证据,故在认定书中无法认定醉驾)。

近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七十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有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及时报警的义务。综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构成酒后驾驶及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没有提起上诉。

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在车险综合改革后不会产生松动

经过以上交通肇事逃逸定义变化的对比,以及对案例的剖析,我们认为在车险综合改革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不会有原则性的变化,只会从严,不会松动。

社会大众对严厉打击交通肇事逃逸有期盼。交通肇事逃逸是一种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变为犯罪行为。在当前坚持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社会环境下,对严厉打击这种严重挑战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严重损害交通参与者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社会大众显然有更高的期盼。

商业保险条款对此有持续而明确的约定。一直以来,商业保险对交通肇事逃逸都是免赔,行为人要为自己的逃逸行为买单。2020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采用“法律术语”来表述交通肇事逃逸,是为了统一定义口径,保持与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的一致性,维护司法权威,而不是人为设置“门槛”,增加交通肇事逃逸认定的难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作出科学客观的认定。在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展开调查和取证,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对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确认或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对交通事故的勘查认定,属于一般的书证,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未经审查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外,民事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规则,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可以低于刑事案件要求。在审判过程中,对一些涉及“交通肇事逃逸”争议的民事案件,法院在综合认定全案证据的基础上,可以依法确认或者重新作出认定。

综上,在本次车险综合改革中,商业保险行业示范条款关于“交通肇事逃逸”定义的变化,实现了条款与部门规章表述的一致性,更为严谨和严密,有利于从快从准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交通肇事逃逸与酒驾等违法行为一样,始终是交通安全管理重点整治和打击的对象。万一发生事故,相关当事人要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千万不要心存侥幸一逃了之,以免铸成大错。

(作者单位:刘先进,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许伟航,安徽科技学院人文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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