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伟航 刘先进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1951年原劳动部颁布《劳动保险条例》, 1996年原劳动部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条例》,至此工伤保险走过了70年的历程。据工伤保险运行年度报告数据,2019年中国工伤保险参保人数25474万人,基金收入815.7亿元。
随着工伤保险参保人数的增多和参保人员法律意识的增强,有关工伤保险的争议也日益增多。近期,一起由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认定争议,历经一审、二审,最终由劳动主管部门重新作出认定,其结果在当地引起强烈反响。
事故发生地:既是回家的必经之路也是上班的路线之一
2019年8月28日,安徽省桐城市某镇中心学校在工作群发布通知,要求全体教职员工第二天9点前到学校开会,安排新学期开学工作。该校工会主席吴某因答应第二天赴亲戚的生日宴,遂向校长请假。校长考虑风俗习惯,同意吴某第二天上午请假,但要求其下午14时30分前赶到学校开校务会,吴某随口答曰“到时再看”。
8月29日中午,吴某在亲戚家吃完“生日宴”,于14时多骑车往回赶,不幸于14时36分在桐城市区同康路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测,吴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mg/100ml,属酒后驾驶。交警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吴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地,既是吴某回家的必经之路,也是转往学校的路线之一。
事故发生后,围绕工伤认定,吴某家属与该市劳动主管部门就事故是否发生在“上班途中”产生争议,遂诉至法院。那么,这到底算不算吴某的上班之路呢?吴某到底算不算工伤呢?
工伤认定: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上班途中”成为争议焦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一、吴某家属认为属于工伤范围
事故发生后,吴某家属通过某镇中心学校向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吴某家属认为,吴某在赴学校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故,虽承担责任但非主要责任,虽系饮酒驾驶但非醉酒驾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二、劳动主管部门认定不属于工伤
该局受理后,认可吴某负次要责任及饮酒后驾驶的情形不妨碍工伤认定,但对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存疑。为了解案情,该局调取了受害人的手机信息,调查询问了多名证人,并对时间和路径进行了合理推演,认定吴某事发时不处于“上下班途中”,其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由有三:
(一)吴某事发当日没有“上班目的”。吴某28日请假未准后,只是答复“到时再看”;29日至发生事故前,也始终未告知学校下午要参加会议。而且,学校也未再行电话,而是如期于14时30分准时开会,表明学校也认为吴某下午不会来参加会议。
(二)事发时不是上班的“合理时间”。按照路线推定,吴某从事故发生地赶到学校最早也要到下午15时20分之后,而通知的会议开始时间是14时30分。
(三)事发路段不是“合理路线”。 赴宴地A、事发地B、学校所在地C为一个不等边三角形关系。从A(赴宴地)到C(学校)有一条直达的“村村通”水泥道路,距离最短,只有半小时路程;而吴某所选择的路线,则要从A(赴宴地)到B(事发地)再转往C(学校),需要一个多小时。如吴某要去上班,其舍近求远不合常规。虽然该事故发生地B,既是吴某回家的必经之路,也是转往学校的路线之一,但明显不是到学校的“合理路线”。
三、法院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吴某家属不服劳动主管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遂向法院提起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对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
(一)吴某请假一天并未获得校长允许,且有其他证人证明吴某当日午饭后表明要去上班,不能因为吴某向校长请假一天且没有明确表示下午要去参加会议而认定吴某事发当日没有“上班目的”。
(二)根据事发时间、路程及出行方式等推算,吴某不能准时参加下午会议,但这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迟到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事发时不是上班的“合理时间”,且吴某违反劳动纪律迟到的行为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范围。
(三)从路线来看,从A(赴宴地)到C(学校)虽然路线最短,但系“村村通”水泥道路,路窄弯多;而A到B为国道,B到C为县道,路况都明显要好于村道。吴某听从亲友劝告,在饮酒后舍近求远,选择更为平坦宽阔的路线,应认定为上班的“合理路线”之一。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工伤保险按规定予以补偿
根据二审结果,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市医保中心据此支付吴某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65万余元。
本起事故除了工伤保险待遇之外,还涉及其他险种的赔偿问题,总体涉及的赔偿金额较大,因此在当地引发了不少争论。吴某舍近求远的上班之路,从时间和路线上来看的确有些“曲折”,劳动主管部门首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非不近人情、不依法办事。在现有证据下,法院的判决有理有据,也并非枉法“偏袒”受害者。总体来看,该案的最终结果,既显现了工伤保险作为社会福利险种的人文关怀,也体现了当事各方的法治理念和对法律的敬畏。
(作者单位:许伟航,安徽科技学院人法学院;刘先进,人保财险安徽省安庆市分公司)
□许伟航 刘先进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1951年原劳动部颁布《劳动保险条例》, 1996年原劳动部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条例》,至此工伤保险走过了70年的历程。据工伤保险运行年度报告数据,2019年中国工伤保险参保人数25474万人,基金收入815.7亿元。
随着工伤保险参保人数的增多和参保人员法律意识的增强,有关工伤保险的争议也日益增多。近期,一起由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认定争议,历经一审、二审,最终由劳动主管部门重新作出认定,其结果在当地引起强烈反响。
事故发生地:既是回家的必经之路也是上班的路线之一
2019年8月28日,安徽省桐城市某镇中心学校在工作群发布通知,要求全体教职员工第二天9点前到学校开会,安排新学期开学工作。该校工会主席吴某因答应第二天赴亲戚的生日宴,遂向校长请假。校长考虑风俗习惯,同意吴某第二天上午请假,但要求其下午14时30分前赶到学校开校务会,吴某随口答曰“到时再看”。
8月29日中午,吴某在亲戚家吃完“生日宴”,于14时多骑车往回赶,不幸于14时36分在桐城市区同康路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测,吴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mg/100ml,属酒后驾驶。交警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吴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地,既是吴某回家的必经之路,也是转往学校的路线之一。
事故发生后,围绕工伤认定,吴某家属与该市劳动主管部门就事故是否发生在“上班途中”产生争议,遂诉至法院。那么,这到底算不算吴某的上班之路呢?吴某到底算不算工伤呢?
工伤认定: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上班途中”成为争议焦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一、吴某家属认为属于工伤范围
事故发生后,吴某家属通过某镇中心学校向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吴某家属认为,吴某在赴学校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故,虽承担责任但非主要责任,虽系饮酒驾驶但非醉酒驾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二、劳动主管部门认定不属于工伤
该局受理后,认可吴某负次要责任及饮酒后驾驶的情形不妨碍工伤认定,但对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存疑。为了解案情,该局调取了受害人的手机信息,调查询问了多名证人,并对时间和路径进行了合理推演,认定吴某事发时不处于“上下班途中”,其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由有三:
(一)吴某事发当日没有“上班目的”。吴某28日请假未准后,只是答复“到时再看”;29日至发生事故前,也始终未告知学校下午要参加会议。而且,学校也未再行电话,而是如期于14时30分准时开会,表明学校也认为吴某下午不会来参加会议。
(二)事发时不是上班的“合理时间”。按照路线推定,吴某从事故发生地赶到学校最早也要到下午15时20分之后,而通知的会议开始时间是14时30分。
(三)事发路段不是“合理路线”。 赴宴地A、事发地B、学校所在地C为一个不等边三角形关系。从A(赴宴地)到C(学校)有一条直达的“村村通”水泥道路,距离最短,只有半小时路程;而吴某所选择的路线,则要从A(赴宴地)到B(事发地)再转往C(学校),需要一个多小时。如吴某要去上班,其舍近求远不合常规。虽然该事故发生地B,既是吴某回家的必经之路,也是转往学校的路线之一,但明显不是到学校的“合理路线”。
三、法院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吴某家属不服劳动主管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遂向法院提起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对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
(一)吴某请假一天并未获得校长允许,且有其他证人证明吴某当日午饭后表明要去上班,不能因为吴某向校长请假一天且没有明确表示下午要去参加会议而认定吴某事发当日没有“上班目的”。
(二)根据事发时间、路程及出行方式等推算,吴某不能准时参加下午会议,但这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迟到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事发时不是上班的“合理时间”,且吴某违反劳动纪律迟到的行为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范围。
(三)从路线来看,从A(赴宴地)到C(学校)虽然路线最短,但系“村村通”水泥道路,路窄弯多;而A到B为国道,B到C为县道,路况都明显要好于村道。吴某听从亲友劝告,在饮酒后舍近求远,选择更为平坦宽阔的路线,应认定为上班的“合理路线”之一。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工伤保险按规定予以补偿
根据二审结果,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市医保中心据此支付吴某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65万余元。
本起事故除了工伤保险待遇之外,还涉及其他险种的赔偿问题,总体涉及的赔偿金额较大,因此在当地引发了不少争论。吴某舍近求远的上班之路,从时间和路线上来看的确有些“曲折”,劳动主管部门首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非不近人情、不依法办事。在现有证据下,法院的判决有理有据,也并非枉法“偏袒”受害者。总体来看,该案的最终结果,既显现了工伤保险作为社会福利险种的人文关怀,也体现了当事各方的法治理念和对法律的敬畏。
(作者单位:许伟航,安徽科技学院人法学院;刘先进,人保财险安徽省安庆市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