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韦 张江峰
本文研究的主题是遏制商业银行贷款犯罪、提高商业银行信贷品质,保险行业深化改革(专指意外险及信用保证保险改革)、规范商业银行贷款与具有增信性功能险种联动等复合背景,聚焦预防骗贷行为(只针对现行《刑法》第175条规定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提高贷款风控能力的话题,旨在提高商业银行经营能力,维护存款人合法权益及金融秩序,并降低治理成本。
罪罚悬殊:
违规所获多,追责所罚少
本文研究选择的素材源于法院裁判文书网公开的三个案例。案例一为迄今为止金额最大的骗贷案件。案情概况:2012年至2016年间,甲物流公司通过虚假贸易合同、虚构资金用途、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累计向多家银行骗取贷款98亿元(其中未收回贷款60亿元),给涉事银行(涵盖了国有银行、全国性股份制银行、地方银行和农商行)造成34亿元损失。二审刑事判决书显示,认定甲物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构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对公司判处罚金500万元(一审判决罚金5000万元),对其法定代表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及罚金10万元。案例二为骗贷金额与司法惩罚金额悬殊的骗贷案件。案情概况: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乙金融服务公司在开展银行无票据业务活动中,通过向乙银行票据业务人员B某行贿(1114万元)、伪造票据等手段,骗取乙银行贷款并造成损失7.8亿元。二审刑事判决书显示,判决乙金融服务企业构成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50万元;判决乙银行人员B某构成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万元;判处其他人员构成诈骗罪、单位行贿罪,判处不同的刑期并处60万元至300万元的罚金。案例三为骗贷责任高管与具体经办人司法惩罚基本一致的案件。案情概况:二审刑事判决书显示: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间,丙贸易公司的高管C某(实际控制人)授意财务主管D某通过虚假贸易合同、私刻公章、向银行工作人员行贿等手段,骗取贷款31亿元。经审理,法院判决丙贸易公司及其高管C某和财务主管D某犯骗取贷款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决定对丙贸易公司执行罚金3010万元;对该公司高管C某和财务主管D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和四年六个月,分别判处罚金200万元、100万元。
上述案例对商业银行提高信贷品质具有以下启示:1.识破骗局要抓载体。骗取贷款罪的核心情节是伪造虚假交易合同,前瞻识破交易合同真伪是遏制骗取贷款犯罪行为的重中之重。2.预防骗局要抓惩戒。对于触犯刑律骗取贷款者,只有实施与骗贷金额相当的惩戒,才足以惩治当事人,威慑效仿者。而上述案例恰恰相反,惩罚金额与违法所获金额相差悬殊。例如,案例二中,乙银行人员B某给所在银行造成7.8亿元损失,占到该行2019年收入(约170亿元)的4.95%、净利润(46亿元)的16.96%;收取贿赂1114万元,而司法罚金100万元,仅占受贿额的8.9%。而案例三中,对违规机构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的处罚,刑期、罚金数额均基本相当,与其承担的责任显然不够匹配。深思上述案例骗贷手段,识破并阻击骗贷犯罪,对于银行工作人员来说,问题的核心不是能力问题,而是责任心问题。
遏制骗贷:
抓治标,重治本
预防和遏制骗取贷款犯罪行为,按照唯物辩证法关于内因和外因关系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既要抓好治标工作,更要抓好治本工作。
从治标工作来说,商业银行从事包括贷款在内的经营行为,只要严格遵守现行的《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相关法规和商业银行内控制度,足以预防各类骗贷风险。同时,按照现行的《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规定》(保监发〔2000〕144号)、《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银保监办发〔2019〕179号)等监管规定,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有资质为借款人办理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信用保证保险、企业财产损失保险等保险业务,与相关保险公司协作,足以筛查很多信用贷款骗贷风险。但是,根据银保监会2020年二季度印发的《关于加快意外险改革的意见》、《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等监管规定,保险公司今后开展借款人意外险、信用保证保险应该会更规范和更谨慎,在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行为的同时,促使商业银行在发放信用贷款中进一步提高风险防控意识。
从治本工作来说,针对骗贷案件特点,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提高骗取贷款违法成本。建议要提高违法成本,营造出一种不敢骗、不能骗、不愿骗的信贷文化氛围。从监管实务来看,在银行经营贷款业务中,借款人一旦被司法认定为骗贷罪,银行方的相关工作人员通常会被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预防骗贷犯罪行为,加大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力度均具有正向意义。
二是建立信息归集查询机制。围绕破解贷款企业与银行之间信息“瓶颈”问题,建议健全信用信息归集查询机制,尽快整合分散在税务、市场监管、海关、司法以及水、电、气费,社保、住房公积金缴纳等领域的信用信息,从顶层设计上着手打破信息孤岛,为地方建设信用信息平台提供示范指导。推动各地积极探索建立信用信息平台或夯实金融服务平台功能,除为银行开放平台入口、撮合融资之外,还应对接市场监管、税务、司法等主管部门,确保入驻银行能够通过平台获取企业关键经营信息,帮助银行多维度识别问题和判断风险。例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在贷前审核申请贷款企业资料的过程中,通过比对该企业水、电、气费,社保、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即使足不出户,利用上述数据之间的逻辑勾稽关系,就能初步判断该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再如,通过法院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各类诉讼案件,可以初步判断该企业诚信状况;通过税务信息,可以判断该企业真实盈利状况。总之,利用上述数据的勾稽关系,可以初步判断申请贷款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辅助甄别贷款申请资料的真伪。
三是探索合同登记制度。紧盯骗贷罪存在伪造交易合同核心环节,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证、鉴证的基础上,探索合同登记制度。2020年5月15日通过的《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民间借贷合同进行登记。这一制度的创设,为其他领域借鉴合同登记制度提供了思路。当然,推行此项制度可能会引发侵犯经济活动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担心。但是,相对于因为虚假合同引发骗贷及次生问题,对社会的危害性、处置的复杂性相比,应该说利大于弊。
预防和遏制骗贷犯罪行为,不仅有利于保护存款人和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避免和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投放。
(作者单位:陕西银保监局)
□王小韦 张江峰
本文研究的主题是遏制商业银行贷款犯罪、提高商业银行信贷品质,保险行业深化改革(专指意外险及信用保证保险改革)、规范商业银行贷款与具有增信性功能险种联动等复合背景,聚焦预防骗贷行为(只针对现行《刑法》第175条规定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提高贷款风控能力的话题,旨在提高商业银行经营能力,维护存款人合法权益及金融秩序,并降低治理成本。
罪罚悬殊:
违规所获多,追责所罚少
本文研究选择的素材源于法院裁判文书网公开的三个案例。案例一为迄今为止金额最大的骗贷案件。案情概况:2012年至2016年间,甲物流公司通过虚假贸易合同、虚构资金用途、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累计向多家银行骗取贷款98亿元(其中未收回贷款60亿元),给涉事银行(涵盖了国有银行、全国性股份制银行、地方银行和农商行)造成34亿元损失。二审刑事判决书显示,认定甲物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构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对公司判处罚金500万元(一审判决罚金5000万元),对其法定代表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及罚金10万元。案例二为骗贷金额与司法惩罚金额悬殊的骗贷案件。案情概况: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乙金融服务公司在开展银行无票据业务活动中,通过向乙银行票据业务人员B某行贿(1114万元)、伪造票据等手段,骗取乙银行贷款并造成损失7.8亿元。二审刑事判决书显示,判决乙金融服务企业构成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50万元;判决乙银行人员B某构成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万元;判处其他人员构成诈骗罪、单位行贿罪,判处不同的刑期并处60万元至300万元的罚金。案例三为骗贷责任高管与具体经办人司法惩罚基本一致的案件。案情概况:二审刑事判决书显示: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间,丙贸易公司的高管C某(实际控制人)授意财务主管D某通过虚假贸易合同、私刻公章、向银行工作人员行贿等手段,骗取贷款31亿元。经审理,法院判决丙贸易公司及其高管C某和财务主管D某犯骗取贷款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决定对丙贸易公司执行罚金3010万元;对该公司高管C某和财务主管D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和四年六个月,分别判处罚金200万元、100万元。
上述案例对商业银行提高信贷品质具有以下启示:1.识破骗局要抓载体。骗取贷款罪的核心情节是伪造虚假交易合同,前瞻识破交易合同真伪是遏制骗取贷款犯罪行为的重中之重。2.预防骗局要抓惩戒。对于触犯刑律骗取贷款者,只有实施与骗贷金额相当的惩戒,才足以惩治当事人,威慑效仿者。而上述案例恰恰相反,惩罚金额与违法所获金额相差悬殊。例如,案例二中,乙银行人员B某给所在银行造成7.8亿元损失,占到该行2019年收入(约170亿元)的4.95%、净利润(46亿元)的16.96%;收取贿赂1114万元,而司法罚金100万元,仅占受贿额的8.9%。而案例三中,对违规机构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的处罚,刑期、罚金数额均基本相当,与其承担的责任显然不够匹配。深思上述案例骗贷手段,识破并阻击骗贷犯罪,对于银行工作人员来说,问题的核心不是能力问题,而是责任心问题。
遏制骗贷:
抓治标,重治本
预防和遏制骗取贷款犯罪行为,按照唯物辩证法关于内因和外因关系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既要抓好治标工作,更要抓好治本工作。
从治标工作来说,商业银行从事包括贷款在内的经营行为,只要严格遵守现行的《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相关法规和商业银行内控制度,足以预防各类骗贷风险。同时,按照现行的《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规定》(保监发〔2000〕144号)、《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银保监办发〔2019〕179号)等监管规定,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有资质为借款人办理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信用保证保险、企业财产损失保险等保险业务,与相关保险公司协作,足以筛查很多信用贷款骗贷风险。但是,根据银保监会2020年二季度印发的《关于加快意外险改革的意见》、《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等监管规定,保险公司今后开展借款人意外险、信用保证保险应该会更规范和更谨慎,在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行为的同时,促使商业银行在发放信用贷款中进一步提高风险防控意识。
从治本工作来说,针对骗贷案件特点,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提高骗取贷款违法成本。建议要提高违法成本,营造出一种不敢骗、不能骗、不愿骗的信贷文化氛围。从监管实务来看,在银行经营贷款业务中,借款人一旦被司法认定为骗贷罪,银行方的相关工作人员通常会被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预防骗贷犯罪行为,加大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力度均具有正向意义。
二是建立信息归集查询机制。围绕破解贷款企业与银行之间信息“瓶颈”问题,建议健全信用信息归集查询机制,尽快整合分散在税务、市场监管、海关、司法以及水、电、气费,社保、住房公积金缴纳等领域的信用信息,从顶层设计上着手打破信息孤岛,为地方建设信用信息平台提供示范指导。推动各地积极探索建立信用信息平台或夯实金融服务平台功能,除为银行开放平台入口、撮合融资之外,还应对接市场监管、税务、司法等主管部门,确保入驻银行能够通过平台获取企业关键经营信息,帮助银行多维度识别问题和判断风险。例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在贷前审核申请贷款企业资料的过程中,通过比对该企业水、电、气费,社保、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即使足不出户,利用上述数据之间的逻辑勾稽关系,就能初步判断该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再如,通过法院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各类诉讼案件,可以初步判断该企业诚信状况;通过税务信息,可以判断该企业真实盈利状况。总之,利用上述数据的勾稽关系,可以初步判断申请贷款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辅助甄别贷款申请资料的真伪。
三是探索合同登记制度。紧盯骗贷罪存在伪造交易合同核心环节,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证、鉴证的基础上,探索合同登记制度。2020年5月15日通过的《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民间借贷合同进行登记。这一制度的创设,为其他领域借鉴合同登记制度提供了思路。当然,推行此项制度可能会引发侵犯经济活动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担心。但是,相对于因为虚假合同引发骗贷及次生问题,对社会的危害性、处置的复杂性相比,应该说利大于弊。
预防和遏制骗贷犯罪行为,不仅有利于保护存款人和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避免和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投放。
(作者单位:陕西银保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