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佳 吴珊珊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的监管规定及保险资金投资实践,保险资金可投资资产的范围较为广泛,但根据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公布的2019年1月至11月期间各类保险资管产品的注册数据,保险资金投资债权投资计划仍是保险资金运用的一种重要形式,这也符合保险资金投资追求安全性、一定的流动性及久期匹配等特性。
自2019年以来,受到我国经济下行压力不断增加、部分行业及企业的杠杆率配置过高、投资期集中届满等因素的影响,债权投资计划项下的违约、债务清收困难等问题开始出现,与债权投资计划相关的争议解决案件也开始增多。本文结合安杰律师事务所最近处理的债权投资计划争议案件的经验,对债权投资计划争议案在立案、保全、审理、执行等过程中遇到的热点问题进行分析和总结。
一、债权投资计划争议案中的财产保全问题
在清收债权投资计划项下的债务时,债权投资计划受托人的主要诉求首先是对融资主体、担保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从目前投资实践情况来看,债权投资计划投资合同、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少是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即涉及到仲裁案件中的财产保全问题(当然,采用诉讼争议解决方式也不少)。
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过程中,申请人面临的首要问题是确定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规定,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但实践中不同地区的法院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仲裁案件中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进行相应调整。
以北京地区为例,《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八次会议)纪要——关于仲裁裁决执行与不予执行申请审查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载明,仲裁前或者仲裁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由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北京地区法院对仲裁案件中财产保全管辖法院的级别管辖进行了适当调整。除考虑管辖法院的级别外,申请人在确定财产保全管辖法院的过程中还需要考虑其他多个因素,包括:相关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标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适用、被保全财产价值的评估、超标的保全的审查和处理、保全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地方保护主义等。
二、受托人可向融资主体主张的违约责任
在债权投资计划争议案中,如果融资主体发生不能按期偿还投资资金本金、利息等相关违约事项,受托人可能要求融资主体承担一系列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受托人因加速到期回收债权而遭受的损失、赔偿受托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等费用。
在受托人要求融资主体承担上述违约责任的过程中,融资主体最常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受托人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远远高于受托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并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调减。
在认定受托人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是否过高的过程中,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违约金的补偿性与惩罚性
实践中部分观点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违约金应仅具有补偿性,设定违约金的主要目的是赔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意在追求约定违约金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之间的平衡,防止违约金条款成为获取暴利的工具。
但从司法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民商事案件审判纪要等指导文件来看,目前主要的观点还是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属性,但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也对此观点进行了明确。
2.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
通常而言,在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在债权投资计划争议案中,如果融资主体认为受托人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融资主体应首先举证证明受托人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分高于受托人因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
同时,由于守约方即受托人可能更加了解其因融资主体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违约方的举证责任也不能绝对化,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或仲裁机构也会要求守约方对其损失情况进行相应的说明。
3.考察违约金是否过高的相关参考因素
在债权投资计划争议案中,偿债主体等往往会提出受托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均对过高违约金的调整进行了相应规定。总体而言,在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首先评估并查明受托人因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并在此基础上综合考量投资合同的履行程度、各方当事人的过错、预期收益等因素:
(1)因债权投资计划涉及的投资期限往往都比较长,融资主体不能按期偿付投资资金利息等违约行为是出现在早期阶段还是出现在晚期阶段,对受托人及债权投资计划的影响,特别是受托人可获得的预期收益的影响,是完全不同的。因此,投资合同的履行程度及受托人的预期收益是审理机构及各方当事人应重点考虑的因素。
(2)债权投资计划是中国银保监会监管下的一种较为成熟的保险资金投融资产品,因此交易合同在对受托人、融资主体等主体的权利义务设置、债权投资计划的设立、投资等方面可能存在一定的相同之处。针对此问题,部分融资主体也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债权投资计划投资合同实质属于格式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的设置及违约责任的设置等对融资主体而言并不合理,并据此主张调减违约金的金额。
但融资主体的以上主张是较难得到支持的:
首先,从目前投资实践情况来看,受托人与融资主体在正式签署投资合同前,往往会根据投资项目的实际情况及融资主体的具体融资需求等对投资合同进行多轮的修改和调整,投资合同能够反映融资主体及受托人的真实意思。
其次,债权投资计划选择的融资主体往往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丰富的融资经验。在此种情况下,很难主张融资主体处于缔约的弱势地位或投资合同是受托人制定的格式合同。
(3)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方面来看,融资主体不按期清偿债权投资计划项下的投资资金利息等款项,往往是由于融资主体陷入整体性的债务危机、融资主体未按照投资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配置使用投资资金或对投资项目的管理失当。同时,融资主体在对整个债务进行整体规划时也会将相关债务进行分类处置,优先对部分债务进行清偿、对其他部分债务进行延迟履行,或者融资主体经整体评估考量后认为其目前的资产难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便放任债权人对其提起诉讼、仲裁或采取其他措施,丧失积极处理相关债务的意向。在出现以上情况时,融资主体均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
4.债权投资计划中应予以考量的特殊因素
除以上因素外,审理机构在审理债权投资计划争议案时,还应重点考量一些特殊因素:债权投资计划涉及的投资资金规模往往都比较大,甚至高达数十亿、上百亿;债权投资计划的交易文本在某些方面会具有一定的相同之处,因此审理机构在确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也应考虑整个行业的操作惯例、相关认定可能对整个行业造成的冲击等多重因素。
三、结论
本文以上仅是列示了债权投资计划争议案中最常遇到的情形或问题,但实际在处理债权投资计划争议案的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会更加多种多样,需要审理机构、各方当事人在把握基本法律问题的基础上,加深对整个保险资金运用行业的了解。同时,对债权投资计划争议案的处理也会优化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交易主体对交易文本起草、投后管理等方面的认识和理解。
(作者系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万佳 吴珊珊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的监管规定及保险资金投资实践,保险资金可投资资产的范围较为广泛,但根据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公布的2019年1月至11月期间各类保险资管产品的注册数据,保险资金投资债权投资计划仍是保险资金运用的一种重要形式,这也符合保险资金投资追求安全性、一定的流动性及久期匹配等特性。
自2019年以来,受到我国经济下行压力不断增加、部分行业及企业的杠杆率配置过高、投资期集中届满等因素的影响,债权投资计划项下的违约、债务清收困难等问题开始出现,与债权投资计划相关的争议解决案件也开始增多。本文结合安杰律师事务所最近处理的债权投资计划争议案件的经验,对债权投资计划争议案在立案、保全、审理、执行等过程中遇到的热点问题进行分析和总结。
一、债权投资计划争议案中的财产保全问题
在清收债权投资计划项下的债务时,债权投资计划受托人的主要诉求首先是对融资主体、担保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从目前投资实践情况来看,债权投资计划投资合同、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少是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即涉及到仲裁案件中的财产保全问题(当然,采用诉讼争议解决方式也不少)。
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过程中,申请人面临的首要问题是确定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规定,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但实践中不同地区的法院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仲裁案件中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进行相应调整。
以北京地区为例,《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八次会议)纪要——关于仲裁裁决执行与不予执行申请审查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载明,仲裁前或者仲裁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由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北京地区法院对仲裁案件中财产保全管辖法院的级别管辖进行了适当调整。除考虑管辖法院的级别外,申请人在确定财产保全管辖法院的过程中还需要考虑其他多个因素,包括:相关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标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适用、被保全财产价值的评估、超标的保全的审查和处理、保全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地方保护主义等。
二、受托人可向融资主体主张的违约责任
在债权投资计划争议案中,如果融资主体发生不能按期偿还投资资金本金、利息等相关违约事项,受托人可能要求融资主体承担一系列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受托人因加速到期回收债权而遭受的损失、赔偿受托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等费用。
在受托人要求融资主体承担上述违约责任的过程中,融资主体最常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受托人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远远高于受托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并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调减。
在认定受托人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是否过高的过程中,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违约金的补偿性与惩罚性
实践中部分观点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违约金应仅具有补偿性,设定违约金的主要目的是赔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意在追求约定违约金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之间的平衡,防止违约金条款成为获取暴利的工具。
但从司法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民商事案件审判纪要等指导文件来看,目前主要的观点还是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属性,但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也对此观点进行了明确。
2.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
通常而言,在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在债权投资计划争议案中,如果融资主体认为受托人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融资主体应首先举证证明受托人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分高于受托人因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
同时,由于守约方即受托人可能更加了解其因融资主体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违约方的举证责任也不能绝对化,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或仲裁机构也会要求守约方对其损失情况进行相应的说明。
3.考察违约金是否过高的相关参考因素
在债权投资计划争议案中,偿债主体等往往会提出受托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均对过高违约金的调整进行了相应规定。总体而言,在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首先评估并查明受托人因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并在此基础上综合考量投资合同的履行程度、各方当事人的过错、预期收益等因素:
(1)因债权投资计划涉及的投资期限往往都比较长,融资主体不能按期偿付投资资金利息等违约行为是出现在早期阶段还是出现在晚期阶段,对受托人及债权投资计划的影响,特别是受托人可获得的预期收益的影响,是完全不同的。因此,投资合同的履行程度及受托人的预期收益是审理机构及各方当事人应重点考虑的因素。
(2)债权投资计划是中国银保监会监管下的一种较为成熟的保险资金投融资产品,因此交易合同在对受托人、融资主体等主体的权利义务设置、债权投资计划的设立、投资等方面可能存在一定的相同之处。针对此问题,部分融资主体也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债权投资计划投资合同实质属于格式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的设置及违约责任的设置等对融资主体而言并不合理,并据此主张调减违约金的金额。
但融资主体的以上主张是较难得到支持的:
首先,从目前投资实践情况来看,受托人与融资主体在正式签署投资合同前,往往会根据投资项目的实际情况及融资主体的具体融资需求等对投资合同进行多轮的修改和调整,投资合同能够反映融资主体及受托人的真实意思。
其次,债权投资计划选择的融资主体往往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丰富的融资经验。在此种情况下,很难主张融资主体处于缔约的弱势地位或投资合同是受托人制定的格式合同。
(3)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方面来看,融资主体不按期清偿债权投资计划项下的投资资金利息等款项,往往是由于融资主体陷入整体性的债务危机、融资主体未按照投资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配置使用投资资金或对投资项目的管理失当。同时,融资主体在对整个债务进行整体规划时也会将相关债务进行分类处置,优先对部分债务进行清偿、对其他部分债务进行延迟履行,或者融资主体经整体评估考量后认为其目前的资产难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便放任债权人对其提起诉讼、仲裁或采取其他措施,丧失积极处理相关债务的意向。在出现以上情况时,融资主体均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
4.债权投资计划中应予以考量的特殊因素
除以上因素外,审理机构在审理债权投资计划争议案时,还应重点考量一些特殊因素:债权投资计划涉及的投资资金规模往往都比较大,甚至高达数十亿、上百亿;债权投资计划的交易文本在某些方面会具有一定的相同之处,因此审理机构在确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也应考虑整个行业的操作惯例、相关认定可能对整个行业造成的冲击等多重因素。
三、结论
本文以上仅是列示了债权投资计划争议案中最常遇到的情形或问题,但实际在处理债权投资计划争议案的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会更加多种多样,需要审理机构、各方当事人在把握基本法律问题的基础上,加深对整个保险资金运用行业的了解。同时,对债权投资计划争议案的处理也会优化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交易主体对交易文本起草、投后管理等方面的认识和理解。
(作者系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