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云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往往要保持一定的流动资金,因此需向银行贷款,寻求支持。在贷款过程中,银行一般会要求企业提供各种类型的担保,以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当债务人存在伪造资料骗取贷款的情形时,保证人是否可以免除自身的担保责任?本案结合当前疫情和复工的背景,推进中国经济由“担保经济”向“信用经济”的转型,就有了现实意义。
王梓/制图
一笔贷款逾期,多方担保主体陷入纠纷
2013年9月29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由甲银行向乙公司提供一次性450万元流动资金的授信额度,期限1年。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途为购买木材,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9.3%。同日,该银行还与另外11方自然人及企业分别签订了4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主体对乙公司的45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甲银行按照约定于2013年10月1日和10月22日,向乙公司分别发放贷款400万元、50万元。后因乙公司从2014年8月21日开始逾期还息,且400万元借款本金到期后也未归还,经甲银行多次向乙公司及保证人催收,乙公司与11名保证人均互相推诿,拒绝还款。甲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法院一审、二审后,最终判决:乙公司向甲银行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其利息48564.46元;11名保证人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乙公司追偿。
主债务人因骗取贷款获刑,担保人提起再审
上述判决作出后不久,乙公司及其负责人肖某被依法提起公诉,最终被判骗取贷款罪。根据相关刑事判决书认定: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在甲银行支行申请办理450万元贷款期间,通过私刻公章、伪造签名的方式伪造了7家公司的购销合同,同时还利用虚假的对账单、虚假的企业资产信息等贷款材料,于2013年9月29日在甲银行贷款450万元。得知刑事判决后,作为保证人之一的朱某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朱某认为:作为再审申请人,他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是上述刑事判决书认定,肖某、乙公司已经犯骗取贷款罪,其涉及的贷款即前述民事判决中认定的贷款;二是肖某和乙公司在没有真实的银行流水和贸易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与甲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既损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又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该合同应认定无效;三是根据《担保法》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故再审申请人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理应不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再审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二是骗取银行贷款行为人肖某及担保人朱某等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借贷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故当事人为了达到借款的意图而实施欺诈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本案中,尽管乙公司和肖某通过私刻公章、伪造签名的方式伪造了7家公司的购销合同,制作了虚假的对账单、虚假的企业资产信息等贷款材料,但乙公司、肖某与甲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上述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朱某以贷款人肖某构成骗取贷款罪为由主张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此外,关于担保人朱某等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效,从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亦不存在无效情形,担保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最终维持原判,驳回朱某诉求。
本案中,朱某以肖某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请求判决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为: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或者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中,一是担保人无法证明银行和债务人之间存在串通行为,二是银行作为债权人并未采取欺诈或胁迫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
根据《担保法》立法目的,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而非担保人利益,保证人一旦同意保证,即将自己几乎置于同债务人同一地位,故保证人应当重视对债务人的背景、生产经营状况了解,而不能轻易为他人担保。在上述案例中,涉及到的11方担保主体中,已经有企业破产。对于其余自然人而言,如不履行法院判决,其个人财产也将受到执行。
担保之困:“连环担保”和“担而难保”
涉及到企业贷款的很多担保合同中,为了确保债权的顺利实现,保证人均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在多头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往往将注意力集中于经济实力较强的担保企业。值得关注的是,不少地区的小微企业存在“连环担保”的情况,极易因某家企业经营恶化导致风险放大至整个担保链上的主体;更危险的是,不少连环担保的企业一般不在同一家银行办理担保贷款,这使得单一银行难以对企业的贷款抵押实际情况进行核实,导致一家企业为多家企业担保抵押的情形比较常见,银行对贷出的资金难以进行风险控制,往往造成几家银行对同一企业或同一担保链上的企业放款过多,造成贷款的实质集中度增加,无形中增加了银行的经营风险。
此外,即便是企业寻找专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但由于此类企业往往本身就难以通过自身实力从银行获得贷款,所以才寻求担保公司的支持,这样一方面推高了企业的融资成本,另一方面,担保公司因为自身特性也容易形成承接债务违约风险的“堰塞湖”,影响债权的顺利实现,最终形成银行的不良资产。
另一种路径:从“担保经济”到“信用经济”
目前,全国上下面临着新冠肺炎疫情、消费市场增长乏力以及国际形势变化等诸多问题,在抗疫和复工的背景下,对于抗风险能力较弱的小微企业,更面临较高的经营风险。近期,银保监会、央行以及地方政府纷纷出台政策,加大信贷投入,支持网络创新服务,对于小微企业的金融支持,是否可以换一种思路,从“担保经济”迈向“信用经济”?
信用,是获得信任的资本。在传统金融服务模式下,过于强调房产抵押等实物担保的作用,忽视了对相关主体信用的调查和评估。作为银行,担保只是其实现债权履行的方式,其并不想真正占有“担保物”,而是期待自己的债权可顺利实现,顺利回收贷款和利息,促进金融资本在生产经营中的流通,发挥作用。
在“互联网+”环境中,通过分析每个主体的网络生活轨迹,可使每个经济参与体都有可能获得信用评价和“用户画像”,作为获得金融支持的评价依据。以支付宝为例,通过芝麻信用评价机制,每个支付宝用户会因自己日常的支付等行为得到额度不一的授信服务。对于小微企业和居民而言,一般需要的贷款金额数额不会太大,免担保的信用贷款可以有效解决小额和临时性资金周转的需要。
此外,还可以通过借助于资本市场的间接融资机制,发挥银行、证券机构、私募基金等不同融资渠道的作用,通过复合型融资模式,发挥金融市场的不同层级作用,为有发展潜力的小微企业和创业者提供多元化、多渠道的金融支持工具。
□凌云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往往要保持一定的流动资金,因此需向银行贷款,寻求支持。在贷款过程中,银行一般会要求企业提供各种类型的担保,以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当债务人存在伪造资料骗取贷款的情形时,保证人是否可以免除自身的担保责任?本案结合当前疫情和复工的背景,推进中国经济由“担保经济”向“信用经济”的转型,就有了现实意义。
王梓/制图
一笔贷款逾期,多方担保主体陷入纠纷
2013年9月29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由甲银行向乙公司提供一次性450万元流动资金的授信额度,期限1年。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途为购买木材,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9.3%。同日,该银行还与另外11方自然人及企业分别签订了4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主体对乙公司的45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甲银行按照约定于2013年10月1日和10月22日,向乙公司分别发放贷款400万元、50万元。后因乙公司从2014年8月21日开始逾期还息,且400万元借款本金到期后也未归还,经甲银行多次向乙公司及保证人催收,乙公司与11名保证人均互相推诿,拒绝还款。甲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法院一审、二审后,最终判决:乙公司向甲银行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其利息48564.46元;11名保证人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乙公司追偿。
主债务人因骗取贷款获刑,担保人提起再审
上述判决作出后不久,乙公司及其负责人肖某被依法提起公诉,最终被判骗取贷款罪。根据相关刑事判决书认定: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在甲银行支行申请办理450万元贷款期间,通过私刻公章、伪造签名的方式伪造了7家公司的购销合同,同时还利用虚假的对账单、虚假的企业资产信息等贷款材料,于2013年9月29日在甲银行贷款450万元。得知刑事判决后,作为保证人之一的朱某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朱某认为:作为再审申请人,他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是上述刑事判决书认定,肖某、乙公司已经犯骗取贷款罪,其涉及的贷款即前述民事判决中认定的贷款;二是肖某和乙公司在没有真实的银行流水和贸易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与甲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既损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又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该合同应认定无效;三是根据《担保法》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故再审申请人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理应不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再审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二是骗取银行贷款行为人肖某及担保人朱某等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借贷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故当事人为了达到借款的意图而实施欺诈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本案中,尽管乙公司和肖某通过私刻公章、伪造签名的方式伪造了7家公司的购销合同,制作了虚假的对账单、虚假的企业资产信息等贷款材料,但乙公司、肖某与甲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上述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朱某以贷款人肖某构成骗取贷款罪为由主张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此外,关于担保人朱某等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效,从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亦不存在无效情形,担保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最终维持原判,驳回朱某诉求。
本案中,朱某以肖某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请求判决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为: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或者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中,一是担保人无法证明银行和债务人之间存在串通行为,二是银行作为债权人并未采取欺诈或胁迫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
根据《担保法》立法目的,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而非担保人利益,保证人一旦同意保证,即将自己几乎置于同债务人同一地位,故保证人应当重视对债务人的背景、生产经营状况了解,而不能轻易为他人担保。在上述案例中,涉及到的11方担保主体中,已经有企业破产。对于其余自然人而言,如不履行法院判决,其个人财产也将受到执行。
担保之困:“连环担保”和“担而难保”
涉及到企业贷款的很多担保合同中,为了确保债权的顺利实现,保证人均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在多头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往往将注意力集中于经济实力较强的担保企业。值得关注的是,不少地区的小微企业存在“连环担保”的情况,极易因某家企业经营恶化导致风险放大至整个担保链上的主体;更危险的是,不少连环担保的企业一般不在同一家银行办理担保贷款,这使得单一银行难以对企业的贷款抵押实际情况进行核实,导致一家企业为多家企业担保抵押的情形比较常见,银行对贷出的资金难以进行风险控制,往往造成几家银行对同一企业或同一担保链上的企业放款过多,造成贷款的实质集中度增加,无形中增加了银行的经营风险。
此外,即便是企业寻找专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但由于此类企业往往本身就难以通过自身实力从银行获得贷款,所以才寻求担保公司的支持,这样一方面推高了企业的融资成本,另一方面,担保公司因为自身特性也容易形成承接债务违约风险的“堰塞湖”,影响债权的顺利实现,最终形成银行的不良资产。
另一种路径:从“担保经济”到“信用经济”
目前,全国上下面临着新冠肺炎疫情、消费市场增长乏力以及国际形势变化等诸多问题,在抗疫和复工的背景下,对于抗风险能力较弱的小微企业,更面临较高的经营风险。近期,银保监会、央行以及地方政府纷纷出台政策,加大信贷投入,支持网络创新服务,对于小微企业的金融支持,是否可以换一种思路,从“担保经济”迈向“信用经济”?
信用,是获得信任的资本。在传统金融服务模式下,过于强调房产抵押等实物担保的作用,忽视了对相关主体信用的调查和评估。作为银行,担保只是其实现债权履行的方式,其并不想真正占有“担保物”,而是期待自己的债权可顺利实现,顺利回收贷款和利息,促进金融资本在生产经营中的流通,发挥作用。
在“互联网+”环境中,通过分析每个主体的网络生活轨迹,可使每个经济参与体都有可能获得信用评价和“用户画像”,作为获得金融支持的评价依据。以支付宝为例,通过芝麻信用评价机制,每个支付宝用户会因自己日常的支付等行为得到额度不一的授信服务。对于小微企业和居民而言,一般需要的贷款金额数额不会太大,免担保的信用贷款可以有效解决小额和临时性资金周转的需要。
此外,还可以通过借助于资本市场的间接融资机制,发挥银行、证券机构、私募基金等不同融资渠道的作用,通过复合型融资模式,发挥金融市场的不同层级作用,为有发展潜力的小微企业和创业者提供多元化、多渠道的金融支持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