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云
项目出纳伪造银行对账单,造成公司上千万元的资金损失,公司和银行为此对簿公堂,法院对此如何考量?该案背后,隐藏着银行的责任边界问题,对金融纠纷的解决思路也有一些启发。
项目出纳伪造虚假银行对账单侵占项目资金获刑
2011年10月21日,甲路桥公司在乙银行下属营业部开立账户,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2011年至2014年期间,自然人丙利用担任甲公司高速项目部出纳一职的便利,在办理公司业务过程中,通过购买同类纸张打印制作虚假的银行卡对账单的方式,利用甲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6月4日、6月5日、6月14日、9月10日向乙银行分行出具的8份业务委托书,先后侵占甲公司资金共计1524.3万元用于挥霍。上述业务委托书回执均加盖印有乙银行分行的印章。甲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自行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8份业务委托书回执及19份对账单中加盖的乙银行印章与其和正常业务往来中留存的乙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中加盖的印章是否同一印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均为同一印章所盖。后丙因上述行为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诉讼。
公司与银行对簿公堂:责任如何分配?
丙案发后,甲公司通过检察院发还及丙家人退赃,挽回70万元经济损失。但经过计算后,甲公司认为自身损失为1400多万元,因乙银行未尽到合理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乙银行赔偿甲公司银行存款本金其存款利息损失合计1615万余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乙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受理业务,未尽到严格审核义务,且印章管理存在漏洞,在未审核回执内容的情况下,即在空白回执中加盖印章,致丙利用该漏洞,在加盖了银行印章的空白回执中,填写了与正联不一致的收款人,并作为记账凭证,在办理涉案8笔委托付款业务时,均存在同一票号的业务委托书正联中记载的收款人与回执中记载的收款人不一致的情况,最终导致甲公司资金未按其真实意思流入指定收款人账户,而是流入了他人账户,未尽到保护客户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存在过错。但乙银行系依照甲公司指令转账汇款,而非依照丙的个人指令转账汇款,其主观上并不具有帮助犯罪嫌疑人侵占公司财产、从而造成公司资金损失的故意,故乙银行应承担次要责任,且甲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乙银行的责任。法院一审判决: 乙银行向甲公司赔偿存款本金135万元;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1.8万余元,由甲公司负担11万余元,乙银行负担8100元。
不服一审判决:甲公司与乙银行均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判决后,甲公司与乙银行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乙银行在办理上述业务过程中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从有无损害事实、乙银行行为是否违法、损害与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银行主观有无过错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法院审理查明,甲公司于2013年5月至9月分别向乙银行分行出具8份业务委托书,乙银行受理上述转账汇款业务并根据业务委托书正联的记载事项将共计620万元款项转出,除两笔款项合计100万元被退回,其余520万元均转入收款人孙某的账户。根据案涉刑事判决认定,上述款项系丙利用职务便利借用友人他行银行卡账户后取出用于个人挥霍。由于案涉同一票号的业务委托书正联与回执联填写的收款人信息不一致,导致甲公司资金转入案外人账户后被丙支取后无法追回,客观上造成了甲公司资金损失的后果。根据银行相关业务规定,正联与回执联共同构成一份完整的业务委托书,两联填写的要素内容亦应当完全一致,否则银行可不予受理相关业务。案涉业务委托书回执联背面“客户须知”亦载明,“正联信息与回执联信息不一致时,我行将不予受理。”乙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办理上述转账汇款业务时,对于存在的8份业务委托书回执联信息不完整或与正联不一致的明显瑕疵,本应预见可能由此产生的客户资金安全隐患,却未尽到行业所要求的严格注意义务,在回执联上加盖了印章,对上述业务予以受理,对于造成甲公司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丙利用职务之便及甲公司财务管理和审批漏洞,采取转账给他人银行卡直接提现的方式,侵占公司巨额财产,已经构成犯罪。虽然乙银行未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但甲公司自身财务制度不健全,未将财务印鉴、支付密码、凭证进行分离管理,财务管理混乱是导致公司资金损失的主要原因,甲公司对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一审判决综合案件事实和双方过错大小,酌定甲公司和乙银行分别承担案涉损失70%及3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银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最终维持一审判决。
对金融纠纷处理思路的启示
本案虽然涉及职务犯罪问题,但追究有关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乙银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亦涉及到刑事与民事关系重叠之下处理金融纠纷的思路。本案涉及三方主体,丙作为刑事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伪造银行单据的行为既损害了银行的利益,也损害了甲公司的利益。其行为既触犯了刑法,也侵犯了甲公司和乙银行的利益。按照中国法律实践中“先刑后民”的处理惯例,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虽然涉及职务犯罪问题,但追究有关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乙银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近年来,金融纠纷的数量逐步攀升,不少金融纠纷涉及到信贷、互联网金融以及多种复杂民事、商事甚至刑事领域。对于金融纠纷,其涉及主体及关系,呈现出发散性特点,因此需首先厘清各方权利义务,明确金融机构在当中的作用。本案中,甲公司不能推卸自身对于员工的管理职责,要求银行等金融机构承担所有业务的实质审查义务,这也不符合金融机构的经营特点。
商业银行不能直接参与同自身主营业务无关的实质性商业交易。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而言,更强调“形式主义”,即任何票据记载的规范性,而非追究记载文本背后的真实业务情况。因此银行内部对各类业务行为都有严格详细的操作规范,以降低各类操作风险,以免给客户或者银行自身带来损失。从司法实践来看,在银行有程序瑕疵的情形下,往往更容易被判决承担责任。相对于民事行为而言,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的收付款项行为,是一项典型的商事行为,银行需要得到标准制式的书面授权,且严格遵循相关流程,才能将款项及时、准确支付给委托人指定的收款人。本案中,业务委托书回执联和正联记载的信息存在不一致的情形,而银行没有基本的形式审查就加盖业务章,最终导致款项被误转。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金融技术的进步和发展,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确具备了对交易进行一定实质审查的能力,同时依据反洗钱、反恐怖、非法集资以及各类“穿透式”监管要求,银行的形式审查义务近年来有向实质注意方向扩展的趋势。从外部来看,未来的金融机构和金融纠纷将具有更高的社会性属性,面临的问题也将逐步超越金融领域,需要引起注意。此外,飞速发展的区块链、云技术等科技工具,将为金融机构在证据保存、业务同步更新备份、电子签名认证等方面,提供有力的技术手段,这也将为金融纠纷的解决提供强有力的物质支持。
□凌云
项目出纳伪造银行对账单,造成公司上千万元的资金损失,公司和银行为此对簿公堂,法院对此如何考量?该案背后,隐藏着银行的责任边界问题,对金融纠纷的解决思路也有一些启发。
项目出纳伪造虚假银行对账单侵占项目资金获刑
2011年10月21日,甲路桥公司在乙银行下属营业部开立账户,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2011年至2014年期间,自然人丙利用担任甲公司高速项目部出纳一职的便利,在办理公司业务过程中,通过购买同类纸张打印制作虚假的银行卡对账单的方式,利用甲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6月4日、6月5日、6月14日、9月10日向乙银行分行出具的8份业务委托书,先后侵占甲公司资金共计1524.3万元用于挥霍。上述业务委托书回执均加盖印有乙银行分行的印章。甲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自行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8份业务委托书回执及19份对账单中加盖的乙银行印章与其和正常业务往来中留存的乙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中加盖的印章是否同一印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均为同一印章所盖。后丙因上述行为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诉讼。
公司与银行对簿公堂:责任如何分配?
丙案发后,甲公司通过检察院发还及丙家人退赃,挽回70万元经济损失。但经过计算后,甲公司认为自身损失为1400多万元,因乙银行未尽到合理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乙银行赔偿甲公司银行存款本金其存款利息损失合计1615万余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乙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受理业务,未尽到严格审核义务,且印章管理存在漏洞,在未审核回执内容的情况下,即在空白回执中加盖印章,致丙利用该漏洞,在加盖了银行印章的空白回执中,填写了与正联不一致的收款人,并作为记账凭证,在办理涉案8笔委托付款业务时,均存在同一票号的业务委托书正联中记载的收款人与回执中记载的收款人不一致的情况,最终导致甲公司资金未按其真实意思流入指定收款人账户,而是流入了他人账户,未尽到保护客户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存在过错。但乙银行系依照甲公司指令转账汇款,而非依照丙的个人指令转账汇款,其主观上并不具有帮助犯罪嫌疑人侵占公司财产、从而造成公司资金损失的故意,故乙银行应承担次要责任,且甲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乙银行的责任。法院一审判决: 乙银行向甲公司赔偿存款本金135万元;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1.8万余元,由甲公司负担11万余元,乙银行负担8100元。
不服一审判决:甲公司与乙银行均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判决后,甲公司与乙银行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乙银行在办理上述业务过程中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从有无损害事实、乙银行行为是否违法、损害与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银行主观有无过错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法院审理查明,甲公司于2013年5月至9月分别向乙银行分行出具8份业务委托书,乙银行受理上述转账汇款业务并根据业务委托书正联的记载事项将共计620万元款项转出,除两笔款项合计100万元被退回,其余520万元均转入收款人孙某的账户。根据案涉刑事判决认定,上述款项系丙利用职务便利借用友人他行银行卡账户后取出用于个人挥霍。由于案涉同一票号的业务委托书正联与回执联填写的收款人信息不一致,导致甲公司资金转入案外人账户后被丙支取后无法追回,客观上造成了甲公司资金损失的后果。根据银行相关业务规定,正联与回执联共同构成一份完整的业务委托书,两联填写的要素内容亦应当完全一致,否则银行可不予受理相关业务。案涉业务委托书回执联背面“客户须知”亦载明,“正联信息与回执联信息不一致时,我行将不予受理。”乙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办理上述转账汇款业务时,对于存在的8份业务委托书回执联信息不完整或与正联不一致的明显瑕疵,本应预见可能由此产生的客户资金安全隐患,却未尽到行业所要求的严格注意义务,在回执联上加盖了印章,对上述业务予以受理,对于造成甲公司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丙利用职务之便及甲公司财务管理和审批漏洞,采取转账给他人银行卡直接提现的方式,侵占公司巨额财产,已经构成犯罪。虽然乙银行未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但甲公司自身财务制度不健全,未将财务印鉴、支付密码、凭证进行分离管理,财务管理混乱是导致公司资金损失的主要原因,甲公司对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一审判决综合案件事实和双方过错大小,酌定甲公司和乙银行分别承担案涉损失70%及3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银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最终维持一审判决。
对金融纠纷处理思路的启示
本案虽然涉及职务犯罪问题,但追究有关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乙银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亦涉及到刑事与民事关系重叠之下处理金融纠纷的思路。本案涉及三方主体,丙作为刑事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伪造银行单据的行为既损害了银行的利益,也损害了甲公司的利益。其行为既触犯了刑法,也侵犯了甲公司和乙银行的利益。按照中国法律实践中“先刑后民”的处理惯例,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虽然涉及职务犯罪问题,但追究有关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乙银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近年来,金融纠纷的数量逐步攀升,不少金融纠纷涉及到信贷、互联网金融以及多种复杂民事、商事甚至刑事领域。对于金融纠纷,其涉及主体及关系,呈现出发散性特点,因此需首先厘清各方权利义务,明确金融机构在当中的作用。本案中,甲公司不能推卸自身对于员工的管理职责,要求银行等金融机构承担所有业务的实质审查义务,这也不符合金融机构的经营特点。
商业银行不能直接参与同自身主营业务无关的实质性商业交易。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而言,更强调“形式主义”,即任何票据记载的规范性,而非追究记载文本背后的真实业务情况。因此银行内部对各类业务行为都有严格详细的操作规范,以降低各类操作风险,以免给客户或者银行自身带来损失。从司法实践来看,在银行有程序瑕疵的情形下,往往更容易被判决承担责任。相对于民事行为而言,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的收付款项行为,是一项典型的商事行为,银行需要得到标准制式的书面授权,且严格遵循相关流程,才能将款项及时、准确支付给委托人指定的收款人。本案中,业务委托书回执联和正联记载的信息存在不一致的情形,而银行没有基本的形式审查就加盖业务章,最终导致款项被误转。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金融技术的进步和发展,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确具备了对交易进行一定实质审查的能力,同时依据反洗钱、反恐怖、非法集资以及各类“穿透式”监管要求,银行的形式审查义务近年来有向实质注意方向扩展的趋势。从外部来看,未来的金融机构和金融纠纷将具有更高的社会性属性,面临的问题也将逐步超越金融领域,需要引起注意。此外,飞速发展的区块链、云技术等科技工具,将为金融机构在证据保存、业务同步更新备份、电子签名认证等方面,提供有力的技术手段,这也将为金融纠纷的解决提供强有力的物质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