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昊 王雪雷
历时三年,备受保险行业关注、网络多次热议的“甘肃老板驾车坠入水库”案,历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8月下达二审终审判决。甘肃省高院支持了保险人的“自杀”拒赔主张,驳回了被保险人家属提出的支付保险金2400万元及利息诉讼请求。至此,这起金额巨大、涉及被保险人“自杀”认定的人身保险赔案终尘埃落定。
被保险人身故原因涉嫌“自杀”,保险人予以拒赔
张某与贾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至11月,先后以张某为被保险人投保多份巨额保险。其中,2015年10月19日,张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W人寿公司投保:A型终身寿险,保额300万元;附加A型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额15万元;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额 1000万元(其中自驾车身亡的,赔付2000万元)。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妻子贾某。
11月2日,张某再次向W人寿公司投保百万行两全保险,基本保额10万元(其中自驾车身亡的,赔付100万元)。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亦为贾某。
2016年3月15日,张某自驾租用的小轿车在甘肃省陇南市某水库发生溺亡。3月17日,贾某作为受益人向W人寿公司报案并索赔。
2016年4月15日,W人寿公司等4家保险人向贾某作出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通知。同年5月9日,贾某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W人寿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W人寿公司支付保险金2400万元及自拒付之日起的2400万元保险金对应的利息。
在长达三年的审理中,该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张某身故是否为自杀造成?2019年8月下旬,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张某驾车坠入水库溺亡系自杀,终审判决驳回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该案中,关于张某身故是否属于自杀,贾某与W人寿公司各执一词,各自均递交大量证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贾某于2015年9月15日与T人寿公司订立1份保险合同,又于2015年10月20日与R公司订立1份保险合同,10月19日、11月2日,张某又先后与W人寿公司订立多份保险合同,以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张某,均以张某身故为保险金给付条件,每份合同均约定了较高的身故保险金。张某和贾某在不到两个月时间里与不同保险公司分别订立较大金额且都包含以死亡为赔付条件的保险合同,行为异常,不符合普通人购买保险习惯。
2.2015年11月30日,张某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且伤势较重,受伤后未全面检查且在未治愈情况下仅住院7天便出院,出院后亦未治疗。因病情加重后又于当年12月29日再次入院治疗,并于2016年1月6日进行手术,1月21日出院。张某在签订保险合同后不到一个月时间就发生单方事故且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事故发生原因不明,受伤后的住院治疗行为也不符合常人习惯。
3.张某第二次出院后,医嘱明确要求卧床休息6周(至2016年3月3日)后才能在严格佩戴胸股部支具情况下下地活动锻炼,但张某于3月13日却在西安市租车并驾车到甘肃文县境内。从张某住院治疗经过及出院时医嘱看,张某在该时段应进行恢复锻炼,但其不顾身体状况从庆阳市到西安市租车后,再一人长途驾驶至甘肃省文县境内不合常理。贾某虽解释系进行火锅市场考察,但并不具有紧迫性,该解释不符合常理。
4.从车载GPS轨迹看,张某驾驶车辆在事故地点徘徊往返六次。从车辆运行时间、状况及张某身体状况看,张某的行为可疑。
5.从生效判决看,张某、贾某及其经营的公司在张某死亡前已经大量负债。在大量负债情形下,张某、贾某先后购买多份大额且以身故为赔付条件的保险,不符合一般购买行为。
最终,经过对贾某与W人寿公司递交证据综合判断分析,法院认为W人寿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张某系自杀的可能性极大,对W人寿公司抗辩系自杀的主张予以支持。
人身保险理赔司法实践中自杀认定标准
(一)自杀界定
实践中,保险合同大多约定“如果自保险合同订立或者复效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亦规定,被保险人自杀在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属于自杀应承担举证责任。
然而,自杀大多带有较强隐蔽性,多时候是行为人在秘密环境下采取主动行为结束自己生命,并不为外界所察觉或知晓。即使留有遗书的,家属为了获取保险金,也不会主动出示该遗书。司法实践中,保险人举证证明责任比较重。
(二)被保险人自杀时的精神状态
在实践中,当无法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其精神病发作、无法辨认或控制行为期间自杀的,由于其主观方面对于自杀缺乏认识因素、意志因素和自愿性因素,不能认定其成就了自杀行为,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的赔偿。主流观点认为,判断抑郁症病人是否完成了自杀行为,同样需要判断其是否具备自杀的主客观要件。只有该病人不仅认识到并且意欲死亡结果发生,自愿地选择了死亡,同时客观上实施了直接导致死亡的行为,在不可逆转地造成死亡结果的最后关键时刻自己控制着事态的发展时,方能认定自杀行为的存在。
(三)自杀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1.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原理,当事人的主张为消极事实的,一般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关于“不存在自杀”,对于保险金请求权人来说属于消极事实,保险金请求权人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险人应当就被保险人的自杀承担举证责任。
2.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中采用的是“优势证据规则”,即“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如果保险人主张自杀免责,必须证明被保险人自杀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不一定要求保险人提供被保险人自杀的遗书或者自认文件。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保险人工作经历、生活环境、生前境遇、身体情况、家庭情况、事故现场、保险消费习惯等综合作出判断。
在前述案件中,经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内部报告认定张某驾车坠入水库系自主意识支配下完成,公安机关对贾某信访答复函亦认为张某系自杀。然而,对于张某是否“存在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径直依赖属于公文书证的公安机关调查报告及信访答复函简单作出“肯定”认定。而是从主观与客观两方面,审慎的从投保及单方事故情况、治疗经过、对医嘱遵从情况、外出考察合理性、GPS显示多次徘徊轨迹、被保险人及经营公司对外负债情况综合比较分析,再结合公安机关的公文书证,最终对案件事实形成了高度盖然性认定,认定系张某主观上存在结束自己生命且客观上实施了足以造成自己死亡的行为,最终造成了死亡后果发生。
(作者系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詹昊 王雪雷
历时三年,备受保险行业关注、网络多次热议的“甘肃老板驾车坠入水库”案,历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8月下达二审终审判决。甘肃省高院支持了保险人的“自杀”拒赔主张,驳回了被保险人家属提出的支付保险金2400万元及利息诉讼请求。至此,这起金额巨大、涉及被保险人“自杀”认定的人身保险赔案终尘埃落定。
被保险人身故原因涉嫌“自杀”,保险人予以拒赔
张某与贾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至11月,先后以张某为被保险人投保多份巨额保险。其中,2015年10月19日,张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W人寿公司投保:A型终身寿险,保额300万元;附加A型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额15万元;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额 1000万元(其中自驾车身亡的,赔付2000万元)。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妻子贾某。
11月2日,张某再次向W人寿公司投保百万行两全保险,基本保额10万元(其中自驾车身亡的,赔付100万元)。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亦为贾某。
2016年3月15日,张某自驾租用的小轿车在甘肃省陇南市某水库发生溺亡。3月17日,贾某作为受益人向W人寿公司报案并索赔。
2016年4月15日,W人寿公司等4家保险人向贾某作出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通知。同年5月9日,贾某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W人寿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W人寿公司支付保险金2400万元及自拒付之日起的2400万元保险金对应的利息。
在长达三年的审理中,该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张某身故是否为自杀造成?2019年8月下旬,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张某驾车坠入水库溺亡系自杀,终审判决驳回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该案中,关于张某身故是否属于自杀,贾某与W人寿公司各执一词,各自均递交大量证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贾某于2015年9月15日与T人寿公司订立1份保险合同,又于2015年10月20日与R公司订立1份保险合同,10月19日、11月2日,张某又先后与W人寿公司订立多份保险合同,以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张某,均以张某身故为保险金给付条件,每份合同均约定了较高的身故保险金。张某和贾某在不到两个月时间里与不同保险公司分别订立较大金额且都包含以死亡为赔付条件的保险合同,行为异常,不符合普通人购买保险习惯。
2.2015年11月30日,张某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且伤势较重,受伤后未全面检查且在未治愈情况下仅住院7天便出院,出院后亦未治疗。因病情加重后又于当年12月29日再次入院治疗,并于2016年1月6日进行手术,1月21日出院。张某在签订保险合同后不到一个月时间就发生单方事故且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事故发生原因不明,受伤后的住院治疗行为也不符合常人习惯。
3.张某第二次出院后,医嘱明确要求卧床休息6周(至2016年3月3日)后才能在严格佩戴胸股部支具情况下下地活动锻炼,但张某于3月13日却在西安市租车并驾车到甘肃文县境内。从张某住院治疗经过及出院时医嘱看,张某在该时段应进行恢复锻炼,但其不顾身体状况从庆阳市到西安市租车后,再一人长途驾驶至甘肃省文县境内不合常理。贾某虽解释系进行火锅市场考察,但并不具有紧迫性,该解释不符合常理。
4.从车载GPS轨迹看,张某驾驶车辆在事故地点徘徊往返六次。从车辆运行时间、状况及张某身体状况看,张某的行为可疑。
5.从生效判决看,张某、贾某及其经营的公司在张某死亡前已经大量负债。在大量负债情形下,张某、贾某先后购买多份大额且以身故为赔付条件的保险,不符合一般购买行为。
最终,经过对贾某与W人寿公司递交证据综合判断分析,法院认为W人寿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张某系自杀的可能性极大,对W人寿公司抗辩系自杀的主张予以支持。
人身保险理赔司法实践中自杀认定标准
(一)自杀界定
实践中,保险合同大多约定“如果自保险合同订立或者复效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亦规定,被保险人自杀在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属于自杀应承担举证责任。
然而,自杀大多带有较强隐蔽性,多时候是行为人在秘密环境下采取主动行为结束自己生命,并不为外界所察觉或知晓。即使留有遗书的,家属为了获取保险金,也不会主动出示该遗书。司法实践中,保险人举证证明责任比较重。
(二)被保险人自杀时的精神状态
在实践中,当无法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其精神病发作、无法辨认或控制行为期间自杀的,由于其主观方面对于自杀缺乏认识因素、意志因素和自愿性因素,不能认定其成就了自杀行为,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的赔偿。主流观点认为,判断抑郁症病人是否完成了自杀行为,同样需要判断其是否具备自杀的主客观要件。只有该病人不仅认识到并且意欲死亡结果发生,自愿地选择了死亡,同时客观上实施了直接导致死亡的行为,在不可逆转地造成死亡结果的最后关键时刻自己控制着事态的发展时,方能认定自杀行为的存在。
(三)自杀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1.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原理,当事人的主张为消极事实的,一般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关于“不存在自杀”,对于保险金请求权人来说属于消极事实,保险金请求权人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险人应当就被保险人的自杀承担举证责任。
2.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中采用的是“优势证据规则”,即“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如果保险人主张自杀免责,必须证明被保险人自杀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不一定要求保险人提供被保险人自杀的遗书或者自认文件。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保险人工作经历、生活环境、生前境遇、身体情况、家庭情况、事故现场、保险消费习惯等综合作出判断。
在前述案件中,经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内部报告认定张某驾车坠入水库系自主意识支配下完成,公安机关对贾某信访答复函亦认为张某系自杀。然而,对于张某是否“存在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径直依赖属于公文书证的公安机关调查报告及信访答复函简单作出“肯定”认定。而是从主观与客观两方面,审慎的从投保及单方事故情况、治疗经过、对医嘱遵从情况、外出考察合理性、GPS显示多次徘徊轨迹、被保险人及经营公司对外负债情况综合比较分析,再结合公安机关的公文书证,最终对案件事实形成了高度盖然性认定,认定系张某主观上存在结束自己生命且客观上实施了足以造成自己死亡的行为,最终造成了死亡后果发生。
(作者系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