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昊 万佳
历时三年,备受保险行业各方关注的海力士火灾代位追偿案,历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审理,于2019年11月下达二审终审判决。最高院支持了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乐爱金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爱金保险”)五家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至此,这个亚洲历史上最大火灾保险事故的代位追偿案件终于胜诉。
最高院就亚洲最大保险代位追偿案作出二审判决
2013年,现代保险、人保、太保、大地保险、乐爱金保险五家保险公司共同承保了以SK海力士半导体(中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士公司”)为被保险人的财产一切险和营业中断险。2013年9月4日,海力士江苏无锡新区工厂发生火灾,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历经两年的查勘、理算,公估公司评估认为火灾事故给海力士公司造成的保单项下损失为9亿美元,五家保险公司与海力士公司达成8.6亿美元的赔付协议。
经过事故原因调查,五家保险公司和海力士公司认为海力士公司的设备连接承建商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于是在2016年五家保险公司对设备承建商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之诉。
本案中,五家保险公司的保险赔付金额为8.6亿美元,但由于五家保险公司已经将大部分风险通过再保险的形式分出,最终净自留损失金额并不大。因此庭审过程中,被告承建商抗辩提出,五保险公司通过再保险已经获得的保险金应当在其主张的追偿金额中扣除,这一问题也作为最高院审理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焦点问题。
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再保险人是否对有责第三者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如果享有,那么应如何行使该项权利?
世界范围内各国的主要司法观点
根据笔者对大陆法系国家(中国也是其中之一)及英美法系国家的判决检索,可以看出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在英国、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法域得到了大多数法院的认可,但在确定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行使方式时,法院采取了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由原保险人行使的做法,即由原保险人代为向第三人追偿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赔偿金,然后原保险人将追偿所得(如有)按相应比例分摊给各再保险人。
法院采取上述做法,主要基于以下原因和考虑:
第一,代位求偿权由原保险人统一行使更符合原保险和再保险的功能定位。
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从事原保和再保业务的目的在于营利。原保险人招揽而来的业务即使要分保一部分给再保险人,原保险人也会相应收取再保险人一定比例的再保险手续费。此再保险手续费主要为弥补原保险人的直保营业费用,而再保险人承接保险风险之后,则没有必要专门为上述目的开展相关的对外营销、经营、培训,设置相应的人员、分支机构。
第二,代位求偿权由原保险人统一行使更符合经济效率原则。
实际上,与承保和理赔有关的所有直接材料和文件都由原保险人保留,而再保险人在没有具体要求的情况下无法获得承保和理赔信息的完整记录。因此,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责任及相关情况更为了解。为了简化程序,在实践中,原保险人全权处理代位求偿事宜,这对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都比较方便。
另外,国际化也是再保险的特点之一,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通常不是同一个国家的保险公司。如果由再保险人直接对第三者追偿,其直接后果就是再保险人将在全世界范围内进行追偿,这种操作既不方便且效率低下。此外,同一个保险项目通常有多个再保险人参与,如果不同的再保险人在不同的时间甚至在不同的司法辖区对第三人进行追偿,则会增加第三人针对不同再保险人进行抗辩的负担。
第三,代位求偿权由原保险人统一行使更符合债的相对性原理。
虽然原保险与再保险之间存在一定联系,但被保险人与原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同于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这一原则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司法机构的广泛认可。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9条的规定,原保险人不得以再保险人不履行再保险给付义务为理由,拒绝或迟延履行其对于被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同理,第三人也不得以原保险人另有再保险为由,而要求扣减代位求偿之金额。若第三人之赔偿责任会因保险人有无再保而不同,则不但赔偿金额难以确定,更违背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债的相对性。
我国的主要司法观点及本案的重要意义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同层级的法院也持有与上述讨论的英美法和大陆法国家相同或相似的观点。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院认为,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再保险人不直接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而应由原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后再摊回给再保险人,这也符合国际保险实务的通常做法。
在海力士保险人代位求偿一案中,最高院延续了其上述认识,认为虽然五家保险公司已经将99%的风险作为再保险分出且已经获得再保险赔偿,但基于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的相对独立性,五家保险公司在向承建商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时,并不需要扣除已经获取的再保险赔偿,可以就全部赔偿金额向第三人主张追偿权,并在追偿成功后再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或者惯常作法将追偿款返还再保险人,至于如何返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实际上,虽然从结果上最高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由原保险人统一行使,但其并未明确否认再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但值得注意的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则直接认为,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再保险人对第三者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经过公开渠道可以检索的范围,我国法院审理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件数量达到数万起,但与我国台湾地区不同的是,我国罕有案件对再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以及如何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
海力士代位求偿案件中,最高院将这一问题作为重要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在判决中作了相对较长篇幅的阐述,相信可以一定程度上对后案的审理以及未来此问题的探讨提供指导。
(作者系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詹昊 万佳
历时三年,备受保险行业各方关注的海力士火灾代位追偿案,历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审理,于2019年11月下达二审终审判决。最高院支持了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乐爱金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爱金保险”)五家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至此,这个亚洲历史上最大火灾保险事故的代位追偿案件终于胜诉。
最高院就亚洲最大保险代位追偿案作出二审判决
2013年,现代保险、人保、太保、大地保险、乐爱金保险五家保险公司共同承保了以SK海力士半导体(中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士公司”)为被保险人的财产一切险和营业中断险。2013年9月4日,海力士江苏无锡新区工厂发生火灾,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历经两年的查勘、理算,公估公司评估认为火灾事故给海力士公司造成的保单项下损失为9亿美元,五家保险公司与海力士公司达成8.6亿美元的赔付协议。
经过事故原因调查,五家保险公司和海力士公司认为海力士公司的设备连接承建商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于是在2016年五家保险公司对设备承建商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之诉。
本案中,五家保险公司的保险赔付金额为8.6亿美元,但由于五家保险公司已经将大部分风险通过再保险的形式分出,最终净自留损失金额并不大。因此庭审过程中,被告承建商抗辩提出,五保险公司通过再保险已经获得的保险金应当在其主张的追偿金额中扣除,这一问题也作为最高院审理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焦点问题。
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再保险人是否对有责第三者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如果享有,那么应如何行使该项权利?
世界范围内各国的主要司法观点
根据笔者对大陆法系国家(中国也是其中之一)及英美法系国家的判决检索,可以看出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在英国、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法域得到了大多数法院的认可,但在确定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行使方式时,法院采取了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由原保险人行使的做法,即由原保险人代为向第三人追偿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赔偿金,然后原保险人将追偿所得(如有)按相应比例分摊给各再保险人。
法院采取上述做法,主要基于以下原因和考虑:
第一,代位求偿权由原保险人统一行使更符合原保险和再保险的功能定位。
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从事原保和再保业务的目的在于营利。原保险人招揽而来的业务即使要分保一部分给再保险人,原保险人也会相应收取再保险人一定比例的再保险手续费。此再保险手续费主要为弥补原保险人的直保营业费用,而再保险人承接保险风险之后,则没有必要专门为上述目的开展相关的对外营销、经营、培训,设置相应的人员、分支机构。
第二,代位求偿权由原保险人统一行使更符合经济效率原则。
实际上,与承保和理赔有关的所有直接材料和文件都由原保险人保留,而再保险人在没有具体要求的情况下无法获得承保和理赔信息的完整记录。因此,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责任及相关情况更为了解。为了简化程序,在实践中,原保险人全权处理代位求偿事宜,这对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都比较方便。
另外,国际化也是再保险的特点之一,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通常不是同一个国家的保险公司。如果由再保险人直接对第三者追偿,其直接后果就是再保险人将在全世界范围内进行追偿,这种操作既不方便且效率低下。此外,同一个保险项目通常有多个再保险人参与,如果不同的再保险人在不同的时间甚至在不同的司法辖区对第三人进行追偿,则会增加第三人针对不同再保险人进行抗辩的负担。
第三,代位求偿权由原保险人统一行使更符合债的相对性原理。
虽然原保险与再保险之间存在一定联系,但被保险人与原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同于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这一原则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司法机构的广泛认可。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9条的规定,原保险人不得以再保险人不履行再保险给付义务为理由,拒绝或迟延履行其对于被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同理,第三人也不得以原保险人另有再保险为由,而要求扣减代位求偿之金额。若第三人之赔偿责任会因保险人有无再保而不同,则不但赔偿金额难以确定,更违背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债的相对性。
我国的主要司法观点及本案的重要意义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同层级的法院也持有与上述讨论的英美法和大陆法国家相同或相似的观点。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院认为,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再保险人不直接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而应由原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后再摊回给再保险人,这也符合国际保险实务的通常做法。
在海力士保险人代位求偿一案中,最高院延续了其上述认识,认为虽然五家保险公司已经将99%的风险作为再保险分出且已经获得再保险赔偿,但基于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的相对独立性,五家保险公司在向承建商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时,并不需要扣除已经获取的再保险赔偿,可以就全部赔偿金额向第三人主张追偿权,并在追偿成功后再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或者惯常作法将追偿款返还再保险人,至于如何返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实际上,虽然从结果上最高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由原保险人统一行使,但其并未明确否认再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但值得注意的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则直接认为,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再保险人对第三者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经过公开渠道可以检索的范围,我国法院审理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件数量达到数万起,但与我国台湾地区不同的是,我国罕有案件对再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以及如何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
海力士代位求偿案件中,最高院将这一问题作为重要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在判决中作了相对较长篇幅的阐述,相信可以一定程度上对后案的审理以及未来此问题的探讨提供指导。
(作者系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