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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投保,更易获赔吗?

发布时间:2020-01-16 11:53:01    作者: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张璐璐 高永飞

近两年来,电子投保逐步取代传统的纸质投保成为主流的投保方式,人们只需通过手机扫码、网上填写个人资料、网上缴费即可完成投保流程。但无论投保方式如何改进,保险法对于保险人应就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的规定并未改变。人民法院在审理电子投保类案件中,发现诸多保险公司在电子投保流程设置上并不能体现其履行了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因而出现了大量因电子投保的保险人未尽条款提示义务、免赔条款不生效而形成的纠纷案件。

被保险人酒驾身故,电子投保成焦点

2018年×月×日,李×醉酒驾驶冀J×××××号车在泊头市沿裕华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李××驾驶的大货车相撞,导致李×严重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2月10日,李×投保了×××人寿河北公司的×××人身意外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被保险人为李×,身故受益人为法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他人驾驶的非经营客运业务的机动车,在机动车车厢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或身残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身故保险金为1000000元。免责条款载明,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情形不予赔偿。被告×××人寿河北公司辩称,被告在投保时已经对投保事项、特别约定和保险条款内容等进行了提示告知,保险责任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酒驾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电子投保过程中,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义务需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月×日,经李×同意,侯××用手机扫描了保定××汽车销售公司店内张贴的二维码,并输入李×身份信息、在电子投保页面勾选“我已阅读《投保须知》、《投保声明与授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后,点击“下一步”,网上支付保费后完成投保。其中“《投保须知》、《投保声明与授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为超级链接形式,需点击才能打开链接到相关内容页面进行阅读,若不点击该链接,投保人亦可进入下一步完成投保。

法院认为,李×作为投保人,其与×××人寿河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由于被保险人李×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身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被告以此进行抗辩。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该免责条款是否依法生效。法院认为,免责条款应以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为生效要件。而本案系电子投保,在投保过程中,首先,投保人李×并未亲自操作此投保流程,而是由汽车销售经理代其操作并完成的投保程序。其次,该电子投保流程将“《投保须知》、《投保声明与授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设计为超级链接形式,投保人只须在“我已阅读……”内容前直接勾选即可进入下一步,无须点击打开阅读保险条款,而并非设计成不打开保险条款则无法进入下一个操作流程的强制阅读方式。本案的电子投保流程不足以证实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赔偿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000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9年×月以调解方式结案。

电子投保流程应格外重视保险人提示义务的履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人民法院在审理传统的纸质投保案件中,一般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和尽到提示义务的标准是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

在电子投保过程中,保险人应当将投保流程设置成以下形式方能证实其向投保人履行了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一是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直接、全文设置在投保主界面,目的是使合同条款能够直接映入投保人的眼帘,二是如果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设置成超级链接的形式,则须设置成投保人必须点击打开该超级链接,即看到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后,方可进入到投保流程的下一步,即,程序上不得跳过“打开并阅读保险条款”这一环,甚至应在该格式条款页面设置一定的阅读时长,以便投保人能用心阅读该条款,或者,投保人在电子投保过程中,须通过扫码关注或填写个人邮箱等向保险人提供个人电子地址的方式,以便让保险人在投保人扫码或填写完成后,即时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推送或发送给投保人,以此完成电子投保过程中保险人对投保人保险条款的交付。

现实案例中,电子投保还存在着诸多不能证实保险人已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的情形:如保险公司代投保人填写个人信息、操作投保流程、代其在“我已阅读保险条款……”内容项下进行勾选;或保险人将保险条款的超级链接设置成不必打开链接即可顺利进入下一步操作、缴费而成功投保的模式;以及其他没有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设置成强制阅读模式的情形等,因此,笔者建议保险公司在进行电子投保流程设置上加快完善,以便更有利地保障和维护保险合同双方之权利。

(作者单位:张璐璐,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一级法官;高永飞,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法律顾问)


电子投保,更易获赔吗?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时间:2020-01-16

□张璐璐 高永飞

近两年来,电子投保逐步取代传统的纸质投保成为主流的投保方式,人们只需通过手机扫码、网上填写个人资料、网上缴费即可完成投保流程。但无论投保方式如何改进,保险法对于保险人应就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的规定并未改变。人民法院在审理电子投保类案件中,发现诸多保险公司在电子投保流程设置上并不能体现其履行了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因而出现了大量因电子投保的保险人未尽条款提示义务、免赔条款不生效而形成的纠纷案件。

被保险人酒驾身故,电子投保成焦点

2018年×月×日,李×醉酒驾驶冀J×××××号车在泊头市沿裕华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李××驾驶的大货车相撞,导致李×严重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2月10日,李×投保了×××人寿河北公司的×××人身意外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被保险人为李×,身故受益人为法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他人驾驶的非经营客运业务的机动车,在机动车车厢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或身残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身故保险金为1000000元。免责条款载明,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情形不予赔偿。被告×××人寿河北公司辩称,被告在投保时已经对投保事项、特别约定和保险条款内容等进行了提示告知,保险责任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酒驾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电子投保过程中,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义务需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月×日,经李×同意,侯××用手机扫描了保定××汽车销售公司店内张贴的二维码,并输入李×身份信息、在电子投保页面勾选“我已阅读《投保须知》、《投保声明与授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后,点击“下一步”,网上支付保费后完成投保。其中“《投保须知》、《投保声明与授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为超级链接形式,需点击才能打开链接到相关内容页面进行阅读,若不点击该链接,投保人亦可进入下一步完成投保。

法院认为,李×作为投保人,其与×××人寿河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由于被保险人李×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身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被告以此进行抗辩。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该免责条款是否依法生效。法院认为,免责条款应以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为生效要件。而本案系电子投保,在投保过程中,首先,投保人李×并未亲自操作此投保流程,而是由汽车销售经理代其操作并完成的投保程序。其次,该电子投保流程将“《投保须知》、《投保声明与授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设计为超级链接形式,投保人只须在“我已阅读……”内容前直接勾选即可进入下一步,无须点击打开阅读保险条款,而并非设计成不打开保险条款则无法进入下一个操作流程的强制阅读方式。本案的电子投保流程不足以证实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赔偿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000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9年×月以调解方式结案。

电子投保流程应格外重视保险人提示义务的履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人民法院在审理传统的纸质投保案件中,一般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和尽到提示义务的标准是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

在电子投保过程中,保险人应当将投保流程设置成以下形式方能证实其向投保人履行了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一是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直接、全文设置在投保主界面,目的是使合同条款能够直接映入投保人的眼帘,二是如果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设置成超级链接的形式,则须设置成投保人必须点击打开该超级链接,即看到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后,方可进入到投保流程的下一步,即,程序上不得跳过“打开并阅读保险条款”这一环,甚至应在该格式条款页面设置一定的阅读时长,以便投保人能用心阅读该条款,或者,投保人在电子投保过程中,须通过扫码关注或填写个人邮箱等向保险人提供个人电子地址的方式,以便让保险人在投保人扫码或填写完成后,即时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推送或发送给投保人,以此完成电子投保过程中保险人对投保人保险条款的交付。

现实案例中,电子投保还存在着诸多不能证实保险人已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的情形:如保险公司代投保人填写个人信息、操作投保流程、代其在“我已阅读保险条款……”内容项下进行勾选;或保险人将保险条款的超级链接设置成不必打开链接即可顺利进入下一步操作、缴费而成功投保的模式;以及其他没有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设置成强制阅读模式的情形等,因此,笔者建议保险公司在进行电子投保流程设置上加快完善,以便更有利地保障和维护保险合同双方之权利。

(作者单位:张璐璐,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一级法官;高永飞,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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