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秋越 刘先进
近日,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开出罚款决定书,依法对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有虚假陈述的原告查某罚款5000元,并限于2019年12月31日前缴纳。目前,查某已经提前如数向法院指定的执行款专户缴纳了罚款。
事情的原委还要从去年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说起。2018年8月3日,查某骑电动车在市区同安路被一辆机动车碰撞,造成查某受伤。经交警认定,对方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查某无责。查某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019年3月经司法鉴定,查某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鉴定伤后误工期以210天为宜。
查某据此向宜秀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司机及中国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赔偿其损失26.70万元。庭审中,查某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系城镇居民,但声称自己没有固定工作,不能提供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要求法院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一审法院经过审查,判决中国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赔偿查某26.02万元,其中误工费19788.3元。
一审判决后,中国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认为查某的误工存疑,遂在上诉到中院的同时进行了调查。为了解查某真实的工作情况,该公司通过多种途径向有关部门请求协查,并最终调取了查某的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原来,查某一直在安徽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并非自称的无业状况。
二审庭审中,查某面对真凭实据无奈地承认了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确认查某有固定工作,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由于查某未能提交误工损失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应支持,故对一审判决中误工费损失一项予以纠正。
宜秀区法院认为,查某在一审诉讼中对自己误工情况的虚假陈述,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决定对査某罚款5000元。查某收到上述决定书后,表示悔过,并积极缴纳罚款。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帝王规则”,诉讼参与人选择诉讼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就要遵守这一原则。法庭的庄严神圣,不容任何当事人隐瞒事实虚假陈述,扰乱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对妨害诉讼的行为将采取“零容忍”态度,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潘秋越,安庆市宜秀区法院;刘先进,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
□潘秋越 刘先进
近日,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开出罚款决定书,依法对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有虚假陈述的原告查某罚款5000元,并限于2019年12月31日前缴纳。目前,查某已经提前如数向法院指定的执行款专户缴纳了罚款。
事情的原委还要从去年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说起。2018年8月3日,查某骑电动车在市区同安路被一辆机动车碰撞,造成查某受伤。经交警认定,对方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查某无责。查某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019年3月经司法鉴定,查某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鉴定伤后误工期以210天为宜。
查某据此向宜秀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司机及中国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赔偿其损失26.70万元。庭审中,查某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系城镇居民,但声称自己没有固定工作,不能提供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要求法院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一审法院经过审查,判决中国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赔偿查某26.02万元,其中误工费19788.3元。
一审判决后,中国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认为查某的误工存疑,遂在上诉到中院的同时进行了调查。为了解查某真实的工作情况,该公司通过多种途径向有关部门请求协查,并最终调取了查某的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原来,查某一直在安徽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并非自称的无业状况。
二审庭审中,查某面对真凭实据无奈地承认了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确认查某有固定工作,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由于查某未能提交误工损失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应支持,故对一审判决中误工费损失一项予以纠正。
宜秀区法院认为,查某在一审诉讼中对自己误工情况的虚假陈述,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决定对査某罚款5000元。查某收到上述决定书后,表示悔过,并积极缴纳罚款。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帝王规则”,诉讼参与人选择诉讼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就要遵守这一原则。法庭的庄严神圣,不容任何当事人隐瞒事实虚假陈述,扰乱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对妨害诉讼的行为将采取“零容忍”态度,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潘秋越,安庆市宜秀区法院;刘先进,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