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小强 万暄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常发生上游水库等因为灌溉、发电等原因泄洪或者为维护大坝安全、库区居民安全泄洪,由此导致下游在建工程受损。此时建筑工程一切险项下正确认定事故近因并客观判断保险责任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
案情:水电站“泄洪”造成在建工程受损,保险责任如何认定
甲路桥公司承建的某工程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限内的某日,被保险人施工过程中遇到上游水电站放水,造成下游在建的钻孔桩、灌注桩、施工临时道路、围堰等受损。经查,被保险人施工的施工工艺、工程质量均符合规范。
无独有偶,受台风“温比亚”影响,2018 年8 月18、19日寿光多地连降暴雨,造成弥河流域上游水库冶源水库、淌水崖水库、黑虎山水库接近或超过汛末蓄水位,入库流量远超出库流量。为了安全起见,自19日起相关政府部门开始组织弥河沿岸居民转移工作。20日上午,随着泄洪流量的增加,弥河沿岸的村庄开始被河水倒灌。景明村、牟城村、口子村等沿岸村庄相继被淹。
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自然灾害包括洪水。其次,从洪水定义“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看,洪水仅指自然原因形成。上游“泄洪”导致下游保险标的受损,而“泄洪”是人为的也就是人的故意行为。那么,“泄洪”导致保险标的受损,保险责任如何认定?
分析:“泄洪”造成保险标的受损,建筑工程一切险项下保险责任均成立
一、什么是“泄洪”
1.“泄洪”行为,既有因日常发电、灌溉之需要而为,也有因汛期防洪调度而为,分为“日常泄洪”和“汛期泄洪”。
2.日常泄洪,通常是在无洪灾、暴雨等天灾情况下,出于取水、灌溉、发电等人类社会生活生产之需要或者维护大坝/水库/水电站安全运行水位之需要等而有意采取的人工调节措施。题述案例中的水电站放水,就是即上游水电站为了确保汛期库区内水位正常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而放水。
3“. 汛期泄洪”,实质上是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决策并实施的紧急避险行为,虽然决策是人的主观能动行为,但导致行为人实施此积极作为的决定性、关键性前因——“洪水”已确然发生且其危险程度已达到非经“泄洪”这一人工调节手段不能减轻之巨。寿光的泄洪就属于汛期泄洪。
二、“泄洪”情形下,保险责任认定分析
(一)近因是“意外事故”
1.如前述,“日常泄洪”是为某种目的有意采取的人工调节措施。但这种人工调节并非定时定量进行的,虽然每一次具体人工调节措施在实施之前应当依法对下游发出通知和预警,但从总体而言,这种人工调节措施的实施时间、实施频率、每次的调节下泄水量等是下游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前预见的。而“汛期泄洪”,导致作出“开闸泄洪”决策的“洪水”是人力不可预见且不可控制的自然灾害,“汛期泄洪” 的政府决策不受下游被保险人意志左右。所以“汛期泄洪”亦是下游的单位和个人不能预见的。
2.即使水库/大坝/水电站的上游没有发生洪水,当地也未发生暴雨等天灾,但是,该水库/大坝/水电站显然是位于处于下游位置的被保险人之上游的,从该水库/大坝/水电站打开的放水闸门口倾泻而下的大量水流,本身即构成“洪水”——因为这些短时间内大量下泄的巨大水量,很有可能在瞬间导致其所流经的河道水位上涨至常年水位线之上。当然,对照案涉保险合同中对于“洪水”之定义,这种“人为制造出来”的所谓 “洪水”,并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相关条款所定义的“自然灾害”之“洪水”,但该人为制造出来的所谓“洪水”其造成的后果与“自然灾害”之“洪水”无异,即非被保险人可以控制或者避免。
3.无论是“日常泄洪”人工调节措施的决策和执行,还是“汛期泄洪” 的实施,两者都有人力介入,两者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执行人过错、过错程度以及因该过错而导致的损害结果,均不在被保险人可预见和可控制范围内。
4.即使“日常泄洪”、“汛期泄洪” 实施过程中不存在执行人过错,即使下游被保险人已按相应施工技术规范要求采取了相应防灾减损措施,仍然不一定能够避免或减少因下泄洪水冲击而造成的损失。
5.在第1 点的基础上,若在决策和执行过程中存在人为错误(即第1 点和第3 点叠加),对下游的被保险人而言,致损近因显然是被保险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的“意外事故”;
6.在第1 点的基础上,即使不存在决策和执行过程中的人为过失,但被保施工工程仍然受损,那么,基于第1 点(即“日常泄洪”、“汛期泄洪” 的不可预知性)和第2 点(每次下泄水量的非固定性+所流经河道的容量及具体水位变化情况),致损近因仍是被保险人不可预料的以及无法控制的“意外事故”。
故应当认定近因为“意外事故”,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项下的保险责任范围。
(二)近因为“洪水”
1.若上游水电站“汛期泄洪”造成下游被保险人损失,排除人祸即人的过错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能够确定致损近因属于“一因一果” 情形时,即在“洪水”——“泄洪”—— 保险标的受损这个事故链条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就是“洪水”,应当认定近因为“洪水”。
2“. 洪水”属于自然灾害,故建筑工程一切险项下保险责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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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内容摘录
物质损失(一)责任范围:在本保险期限内,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被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单除外责任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本公司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
自然灾害:指地震、海啸、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条款释义的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作者简介:周小强,陕西周小强律师事务所主任;万暄,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讲师)
□周小强 万暄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常发生上游水库等因为灌溉、发电等原因泄洪或者为维护大坝安全、库区居民安全泄洪,由此导致下游在建工程受损。此时建筑工程一切险项下正确认定事故近因并客观判断保险责任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
案情:水电站“泄洪”造成在建工程受损,保险责任如何认定
甲路桥公司承建的某工程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限内的某日,被保险人施工过程中遇到上游水电站放水,造成下游在建的钻孔桩、灌注桩、施工临时道路、围堰等受损。经查,被保险人施工的施工工艺、工程质量均符合规范。
无独有偶,受台风“温比亚”影响,2018 年8 月18、19日寿光多地连降暴雨,造成弥河流域上游水库冶源水库、淌水崖水库、黑虎山水库接近或超过汛末蓄水位,入库流量远超出库流量。为了安全起见,自19日起相关政府部门开始组织弥河沿岸居民转移工作。20日上午,随着泄洪流量的增加,弥河沿岸的村庄开始被河水倒灌。景明村、牟城村、口子村等沿岸村庄相继被淹。
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自然灾害包括洪水。其次,从洪水定义“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看,洪水仅指自然原因形成。上游“泄洪”导致下游保险标的受损,而“泄洪”是人为的也就是人的故意行为。那么,“泄洪”导致保险标的受损,保险责任如何认定?
分析:“泄洪”造成保险标的受损,建筑工程一切险项下保险责任均成立
一、什么是“泄洪”
1.“泄洪”行为,既有因日常发电、灌溉之需要而为,也有因汛期防洪调度而为,分为“日常泄洪”和“汛期泄洪”。
2.日常泄洪,通常是在无洪灾、暴雨等天灾情况下,出于取水、灌溉、发电等人类社会生活生产之需要或者维护大坝/水库/水电站安全运行水位之需要等而有意采取的人工调节措施。题述案例中的水电站放水,就是即上游水电站为了确保汛期库区内水位正常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而放水。
3“. 汛期泄洪”,实质上是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决策并实施的紧急避险行为,虽然决策是人的主观能动行为,但导致行为人实施此积极作为的决定性、关键性前因——“洪水”已确然发生且其危险程度已达到非经“泄洪”这一人工调节手段不能减轻之巨。寿光的泄洪就属于汛期泄洪。
二、“泄洪”情形下,保险责任认定分析
(一)近因是“意外事故”
1.如前述,“日常泄洪”是为某种目的有意采取的人工调节措施。但这种人工调节并非定时定量进行的,虽然每一次具体人工调节措施在实施之前应当依法对下游发出通知和预警,但从总体而言,这种人工调节措施的实施时间、实施频率、每次的调节下泄水量等是下游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前预见的。而“汛期泄洪”,导致作出“开闸泄洪”决策的“洪水”是人力不可预见且不可控制的自然灾害,“汛期泄洪” 的政府决策不受下游被保险人意志左右。所以“汛期泄洪”亦是下游的单位和个人不能预见的。
2.即使水库/大坝/水电站的上游没有发生洪水,当地也未发生暴雨等天灾,但是,该水库/大坝/水电站显然是位于处于下游位置的被保险人之上游的,从该水库/大坝/水电站打开的放水闸门口倾泻而下的大量水流,本身即构成“洪水”——因为这些短时间内大量下泄的巨大水量,很有可能在瞬间导致其所流经的河道水位上涨至常年水位线之上。当然,对照案涉保险合同中对于“洪水”之定义,这种“人为制造出来”的所谓 “洪水”,并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相关条款所定义的“自然灾害”之“洪水”,但该人为制造出来的所谓“洪水”其造成的后果与“自然灾害”之“洪水”无异,即非被保险人可以控制或者避免。
3.无论是“日常泄洪”人工调节措施的决策和执行,还是“汛期泄洪” 的实施,两者都有人力介入,两者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执行人过错、过错程度以及因该过错而导致的损害结果,均不在被保险人可预见和可控制范围内。
4.即使“日常泄洪”、“汛期泄洪” 实施过程中不存在执行人过错,即使下游被保险人已按相应施工技术规范要求采取了相应防灾减损措施,仍然不一定能够避免或减少因下泄洪水冲击而造成的损失。
5.在第1 点的基础上,若在决策和执行过程中存在人为错误(即第1 点和第3 点叠加),对下游的被保险人而言,致损近因显然是被保险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的“意外事故”;
6.在第1 点的基础上,即使不存在决策和执行过程中的人为过失,但被保施工工程仍然受损,那么,基于第1 点(即“日常泄洪”、“汛期泄洪” 的不可预知性)和第2 点(每次下泄水量的非固定性+所流经河道的容量及具体水位变化情况),致损近因仍是被保险人不可预料的以及无法控制的“意外事故”。
故应当认定近因为“意外事故”,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项下的保险责任范围。
(二)近因为“洪水”
1.若上游水电站“汛期泄洪”造成下游被保险人损失,排除人祸即人的过错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能够确定致损近因属于“一因一果” 情形时,即在“洪水”——“泄洪”—— 保险标的受损这个事故链条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就是“洪水”,应当认定近因为“洪水”。
2“. 洪水”属于自然灾害,故建筑工程一切险项下保险责任成立。
相关链接:
案涉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内容摘录
物质损失(一)责任范围:在本保险期限内,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被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单除外责任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本公司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
自然灾害:指地震、海啸、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条款释义的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作者简介:周小强,陕西周小强律师事务所主任;万暄,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