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云
保单贷款,是指投保人将所持有的保单抵押给保险公司,按照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获得资金的一种借贷方式。由于质押贷款过程中客户的保险保障不受影响,所以保单依然有效。对于这样一种兼具融资和保障功能的行为,在实践中该如何发挥它的效用?
轻信高收益:客户办理保单贷款购买理财产品
甲于2016年1月8日购买了乙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销售的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费100万元。2016年3月,乙公司业务经理丙联系甲,称可以为甲办理保险贴息业务,让甲用保单做抵押贷款两年用以贴息。甲听后,遂找丙办理了保单贷款,并将收到的60万元贷款在丙的指示下转入丁金融公司账户。丙随后口头告知原告,贴息业务合同两年到期,到期日为2018年3月30日。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甲曾收到转入其账户中的利息,但约定到期后,因丁公司发生困难,无法兑付,甲最终未能收回投入的60万元,遂将乙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甲基于信任丙作为乙公司的业务经理身份之故,在丙处办理了保单贷款,该“贴息理财业务”的操作发生在乙公司。但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收款对象、收取理财利息的款项来源均有合理的注意义务。通过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甲的投资本金并未由乙公司单位或其工作人员收取,故甲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甲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理财本金为60万元的贴息保险合同关系。对甲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二审: 丙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一审判决后,甲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可以确认,丙为乙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经理,丙的正常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都在乙公司内部,且该保单贷款由丙协助甲操作办理。法院审理过程中,丙没有证据表明,其已经向甲释明所购买的案涉理财产品是由何公司提供及其他具体情况。作为非专业人士的甲,有理由相信丙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代表乙公司向其销售公司产品。故丙之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故乙公司员工丙代为销售案涉理财产品的行为,应视为对乙公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返还甲60万元本金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甲应当对收款对象、收取理财利息的款项来源负有注意义务,因甲并不具有审查理财利息来源是否准确的注意义务,且不具有专业性知识,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判令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乙公司返还甲贴息投资本金60万元,同时需要承担9800元案件受理费。
保单贷款:“鱼与熊掌”可兼得?
实践中,上面案例中甲的经历并非个案。近几年,保单贷款逐渐受到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青睐,通过保单抵押,可以免去贷款前期调查工作。而获得贷款的保单,本身均具有一定的现金价值,较为方便变现。对于投保人而言,以保单作为抵押物,可以在获得保障功能的同时,又能获得一定的流动性现金支持用于再生产和生活,可谓保障及融资双受益,鱼和熊掌可得兼。在此影响下,个别保险从业人员利用掌握的客户信息,诱导投保人通过保单贷款,购买所谓“高收益”的非保险金融理财产品,由于不少产品最终可能陷入无法兑付的情境,导致保险公司发生声誉风险。
2019年11月,北京银保监局发布消费提示,指出监管机构近期发现保险市场存在不法人员通过诱导保险消费者进行保单贷款或办理退保、同时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的违规现象。上述不法人员以高收益为诱饵,欺骗保险消费者通过保单贷款或退保获取资金,用于购买非保险理财产品,甚至涉嫌非法集资和金融诈骗。北京银保监局提示广大消费者从三方面识别相关风险,做好防范,一是核实销售人员销售资质,正确识别理财产品性质。二是认真阅读保险条款,谨慎办理保单贷款。三是理性认识投资收益与风险,警惕“高收益”骗局。
保单贷款:保险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新途径
对于投保人而言,保单贷款本质上是基于保单的现金价值的一种融资行为。具有如下特点:
一是可以办理保单贷款的必须为具备现金价值的保单,包括人寿保险、分红型保险等。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此类保险都会给出现金价值。
二是通过保单贷款的金额与其现金价值成正比,一般为现金价值的70%-80%,期限一般较短,往往不超过6个月。
现实中,不少人为了获得理财高收益,通过保单贷款获得一部分现金,购买高收益的理财产品,但这种操作模式,只适用于理财产品市场行情较好的时候,否则一旦理财“失败”,无法偿还保单贷款,有可能会影响保险保障功能的实现。购买带有风险性质的理财产品,尤其要引起重视。
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保单贷款有别于保险公司保险本源业务,属于衍生性业务,也符合保险公司金融机构的性质。此外,保单质押贷款具有小额、分散、期限短的特点,对于资产证券化市场而言,属于优质的基础资产。故保单贷款资产证券化是一种值得探索的资产证券化途径,在信用卡贷款、车贷等之外,为保险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了又一种可能。
2016年,我国首个保单质押贷款ABS(资产证券化)项目花落太平人寿。太平人寿与华泰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发行的“太平人寿保单质押贷款债权支持1号专项计划”,最终拿到了上海证券交易所无异议的复函。该项目发行规模5亿元,发行期限6个月,优先级预期收益3.8%,评级为AAA级。随后,一些较大规模的保险公司都纷纷试水这一新领域。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保单贷款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
启示:加强销售管控环节管理
对于不具备专业金融知识的投保人而言,保单贷款在满足其融资需求的同时,也容易让投保人过于关注其理财收益,从而忽略保单的保障本质。比如上述案例中,丙作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甲在丙的推荐下以保单贷款的形式购买了与保险公司没有关联的理财产品,体现出保险公司对员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最终被法院判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客户资源是其重要的无形资产,而上述案例中,毫无疑问,乙公司并未对销售人员的行为予以严格管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该案对保单贷款的实践,有以下几点启示:
一是加强对保险销售人员的管理。对于保险销售人员,保险公司要积极开展风险教育,防止其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同时,杜绝销售人员利用公司名义向消费者推销其他机构理财服务的现象,避免公司信誉受损。对于利用公司名义私自向公司客户推销其他金融产品的销售人员,要及时作出严肃处理,如涉及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的,要主动报案。
二是为保单贷款客户提供完善的专业化服务。对于办理保单贷款的客户,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应当主动了解其真实的贷款需求和资金使用方向,利用专业金融知识,协助其合理使用贷款资金,帮助其甄别非法金融产品风险。
三是规范保单贷款的环节管理。在办理保单贷款时,经办人员应向贷款人详细说明还款期限、利率等重要内容,在贷款到期前要及时提醒保单贷款人按时还款,避免因贷款本金和利息无法偿还,最终使得保险的本源性保障功能无法实现。
□凌云
保单贷款,是指投保人将所持有的保单抵押给保险公司,按照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获得资金的一种借贷方式。由于质押贷款过程中客户的保险保障不受影响,所以保单依然有效。对于这样一种兼具融资和保障功能的行为,在实践中该如何发挥它的效用?
轻信高收益:客户办理保单贷款购买理财产品
甲于2016年1月8日购买了乙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销售的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费100万元。2016年3月,乙公司业务经理丙联系甲,称可以为甲办理保险贴息业务,让甲用保单做抵押贷款两年用以贴息。甲听后,遂找丙办理了保单贷款,并将收到的60万元贷款在丙的指示下转入丁金融公司账户。丙随后口头告知原告,贴息业务合同两年到期,到期日为2018年3月30日。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甲曾收到转入其账户中的利息,但约定到期后,因丁公司发生困难,无法兑付,甲最终未能收回投入的60万元,遂将乙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甲基于信任丙作为乙公司的业务经理身份之故,在丙处办理了保单贷款,该“贴息理财业务”的操作发生在乙公司。但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收款对象、收取理财利息的款项来源均有合理的注意义务。通过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甲的投资本金并未由乙公司单位或其工作人员收取,故甲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甲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理财本金为60万元的贴息保险合同关系。对甲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二审: 丙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一审判决后,甲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可以确认,丙为乙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经理,丙的正常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都在乙公司内部,且该保单贷款由丙协助甲操作办理。法院审理过程中,丙没有证据表明,其已经向甲释明所购买的案涉理财产品是由何公司提供及其他具体情况。作为非专业人士的甲,有理由相信丙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代表乙公司向其销售公司产品。故丙之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故乙公司员工丙代为销售案涉理财产品的行为,应视为对乙公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返还甲60万元本金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甲应当对收款对象、收取理财利息的款项来源负有注意义务,因甲并不具有审查理财利息来源是否准确的注意义务,且不具有专业性知识,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判令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乙公司返还甲贴息投资本金60万元,同时需要承担9800元案件受理费。
保单贷款:“鱼与熊掌”可兼得?
实践中,上面案例中甲的经历并非个案。近几年,保单贷款逐渐受到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青睐,通过保单抵押,可以免去贷款前期调查工作。而获得贷款的保单,本身均具有一定的现金价值,较为方便变现。对于投保人而言,以保单作为抵押物,可以在获得保障功能的同时,又能获得一定的流动性现金支持用于再生产和生活,可谓保障及融资双受益,鱼和熊掌可得兼。在此影响下,个别保险从业人员利用掌握的客户信息,诱导投保人通过保单贷款,购买所谓“高收益”的非保险金融理财产品,由于不少产品最终可能陷入无法兑付的情境,导致保险公司发生声誉风险。
2019年11月,北京银保监局发布消费提示,指出监管机构近期发现保险市场存在不法人员通过诱导保险消费者进行保单贷款或办理退保、同时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的违规现象。上述不法人员以高收益为诱饵,欺骗保险消费者通过保单贷款或退保获取资金,用于购买非保险理财产品,甚至涉嫌非法集资和金融诈骗。北京银保监局提示广大消费者从三方面识别相关风险,做好防范,一是核实销售人员销售资质,正确识别理财产品性质。二是认真阅读保险条款,谨慎办理保单贷款。三是理性认识投资收益与风险,警惕“高收益”骗局。
保单贷款:保险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新途径
对于投保人而言,保单贷款本质上是基于保单的现金价值的一种融资行为。具有如下特点:
一是可以办理保单贷款的必须为具备现金价值的保单,包括人寿保险、分红型保险等。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此类保险都会给出现金价值。
二是通过保单贷款的金额与其现金价值成正比,一般为现金价值的70%-80%,期限一般较短,往往不超过6个月。
现实中,不少人为了获得理财高收益,通过保单贷款获得一部分现金,购买高收益的理财产品,但这种操作模式,只适用于理财产品市场行情较好的时候,否则一旦理财“失败”,无法偿还保单贷款,有可能会影响保险保障功能的实现。购买带有风险性质的理财产品,尤其要引起重视。
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保单贷款有别于保险公司保险本源业务,属于衍生性业务,也符合保险公司金融机构的性质。此外,保单质押贷款具有小额、分散、期限短的特点,对于资产证券化市场而言,属于优质的基础资产。故保单贷款资产证券化是一种值得探索的资产证券化途径,在信用卡贷款、车贷等之外,为保险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了又一种可能。
2016年,我国首个保单质押贷款ABS(资产证券化)项目花落太平人寿。太平人寿与华泰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发行的“太平人寿保单质押贷款债权支持1号专项计划”,最终拿到了上海证券交易所无异议的复函。该项目发行规模5亿元,发行期限6个月,优先级预期收益3.8%,评级为AAA级。随后,一些较大规模的保险公司都纷纷试水这一新领域。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保单贷款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
启示:加强销售管控环节管理
对于不具备专业金融知识的投保人而言,保单贷款在满足其融资需求的同时,也容易让投保人过于关注其理财收益,从而忽略保单的保障本质。比如上述案例中,丙作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甲在丙的推荐下以保单贷款的形式购买了与保险公司没有关联的理财产品,体现出保险公司对员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最终被法院判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客户资源是其重要的无形资产,而上述案例中,毫无疑问,乙公司并未对销售人员的行为予以严格管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该案对保单贷款的实践,有以下几点启示:
一是加强对保险销售人员的管理。对于保险销售人员,保险公司要积极开展风险教育,防止其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同时,杜绝销售人员利用公司名义向消费者推销其他机构理财服务的现象,避免公司信誉受损。对于利用公司名义私自向公司客户推销其他金融产品的销售人员,要及时作出严肃处理,如涉及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的,要主动报案。
二是为保单贷款客户提供完善的专业化服务。对于办理保单贷款的客户,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应当主动了解其真实的贷款需求和资金使用方向,利用专业金融知识,协助其合理使用贷款资金,帮助其甄别非法金融产品风险。
三是规范保单贷款的环节管理。在办理保单贷款时,经办人员应向贷款人详细说明还款期限、利率等重要内容,在贷款到期前要及时提醒保单贷款人按时还款,避免因贷款本金和利息无法偿还,最终使得保险的本源性保障功能无法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