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剑雄
近日,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朱某诉海盐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涉案金额36.58万元。该案是海盐人保财险对已经调解赔付后,三者当事人继续诉求后续伤残赔偿的首例成功拒赔案件。
调解协议生效后又起诉
2015年7月27日23时30分左右,海盐人保财险车险客户沈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在百步镇百禾路中达公司东侧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步行的朱某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受伤及本车车辆损坏。海盐县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沈某在行车时疏于观察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无责。
2015年12月,朱某认为其伤情已基本稳定,于是向沈某及车辆承保单位海盐人保财险提出索赔请求,保险理赔调解员考虑到该案自行协商调解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遂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人民调解。12月9日,该交通事故损失赔偿经沈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随后,海盐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15)嘉盐沈民初字第1138号调解书,确认朱某、沈某及保险公司三方调解结果,由沈某一次性赔偿朱某医疗费、护理费等交通事故损失24893.23元。三方对此案的处理结果均表示认可,无其他争议事项。
按常理,此案已了结终止,但“黄牛”的介入使案情发生了变化。2017年9月25日,朱某在“黄牛”的授意下进行了伤残鉴定,以8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36.58万元。
保险公司陈述拒赔理由
针对这起调解赔付后,三者当事人反悔,从而诉求伤残赔偿的特殊案件,海盐人保财险理赔部高度重视,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后的第一时间报告上级公司人伤分部,并会同公司聘请的律师商讨应诉策略。庭审中,海盐人保财险应诉人员围绕该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经人民调解司法确认后,当事人是否有权继续要求赔偿和此案中的朱某于2017年起诉请求伤残赔偿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两个关键问题展开辩论。应诉人员在答辩时提出,该交通事故的赔偿已由(2015)嘉盐沈初字第11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保险公司根据调解书已理赔完毕,朱某依据同一事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且朱某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27日,已超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主张拒赔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
法院支持保险公司观点
法院认为,此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2015)嘉盐沈初字第1138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已就朱某、沈某、保险公司三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予以一次性解决,朱某是否有权要求沈某和保险公司再次赔偿。
首先,根据2015年8月11日海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朱某存在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并要求出院一周复查CT,定期复查,后朱某多次门诊复查。朱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伤情应有充分了解,对后期病情发展应有相应的风险预估及防范意识;其次,根据(2015)嘉盐沈初字第1138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无其他争议”的记载,该条款应理解为朱某自愿对基于本次交通事故项下的所有损失赔偿与沈某一次性解决,双方今后无涉。朱某认为该条款仅对发生在调解协议前发生的各项损失予以解决,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2015)嘉盐沈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对朱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此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朱某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27日,根据朱某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朱某自2015年8月11日出院后陆续接受门诊治疗最迟至2015年10月20日,于2015年12月9日进行伤残鉴定,提起诉讼(预立案)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朱某虽解释其一直在休养和治疗,并提供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以证明其治疗尚未终结,但其提供的门诊病历仅表明朱某曾经门诊检查的事实,并不足于证明其仍在继续治疗,故法院不予采信。此案自法院调解结案之日起,至《民法总则》施行(2017年10月1日起)止,期间并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朱某的起诉超过了“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一年诉讼时效。因此,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事由成立。
依照《民法通则》第136条,《民事诉讼法》第1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9条之规定,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8日对此案做出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朱某承担。
此案的胜诉,为保险公司今后应对类似案件中“黄牛”的高价索赔,提供了两点经验:
一是人伤岗在首次调解中借助保调司法确认,是合理规避风险,防止“黄牛”乘机制造“涉伤涉残高价案”前提。
二是诉讼中坚持原则,把握重点,以充分的事实依据证实辩护理由和应诉主张,是赢得诉讼的关键。
(作者单位:人保财险浙江海盐支公司)
□胡剑雄
近日,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朱某诉海盐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涉案金额36.58万元。该案是海盐人保财险对已经调解赔付后,三者当事人继续诉求后续伤残赔偿的首例成功拒赔案件。
调解协议生效后又起诉
2015年7月27日23时30分左右,海盐人保财险车险客户沈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在百步镇百禾路中达公司东侧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步行的朱某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受伤及本车车辆损坏。海盐县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沈某在行车时疏于观察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无责。
2015年12月,朱某认为其伤情已基本稳定,于是向沈某及车辆承保单位海盐人保财险提出索赔请求,保险理赔调解员考虑到该案自行协商调解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遂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人民调解。12月9日,该交通事故损失赔偿经沈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随后,海盐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15)嘉盐沈民初字第1138号调解书,确认朱某、沈某及保险公司三方调解结果,由沈某一次性赔偿朱某医疗费、护理费等交通事故损失24893.23元。三方对此案的处理结果均表示认可,无其他争议事项。
按常理,此案已了结终止,但“黄牛”的介入使案情发生了变化。2017年9月25日,朱某在“黄牛”的授意下进行了伤残鉴定,以8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36.58万元。
保险公司陈述拒赔理由
针对这起调解赔付后,三者当事人反悔,从而诉求伤残赔偿的特殊案件,海盐人保财险理赔部高度重视,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后的第一时间报告上级公司人伤分部,并会同公司聘请的律师商讨应诉策略。庭审中,海盐人保财险应诉人员围绕该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经人民调解司法确认后,当事人是否有权继续要求赔偿和此案中的朱某于2017年起诉请求伤残赔偿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两个关键问题展开辩论。应诉人员在答辩时提出,该交通事故的赔偿已由(2015)嘉盐沈初字第11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保险公司根据调解书已理赔完毕,朱某依据同一事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且朱某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27日,已超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主张拒赔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
法院支持保险公司观点
法院认为,此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2015)嘉盐沈初字第1138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已就朱某、沈某、保险公司三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予以一次性解决,朱某是否有权要求沈某和保险公司再次赔偿。
首先,根据2015年8月11日海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朱某存在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并要求出院一周复查CT,定期复查,后朱某多次门诊复查。朱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伤情应有充分了解,对后期病情发展应有相应的风险预估及防范意识;其次,根据(2015)嘉盐沈初字第1138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无其他争议”的记载,该条款应理解为朱某自愿对基于本次交通事故项下的所有损失赔偿与沈某一次性解决,双方今后无涉。朱某认为该条款仅对发生在调解协议前发生的各项损失予以解决,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2015)嘉盐沈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对朱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此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朱某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27日,根据朱某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朱某自2015年8月11日出院后陆续接受门诊治疗最迟至2015年10月20日,于2015年12月9日进行伤残鉴定,提起诉讼(预立案)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朱某虽解释其一直在休养和治疗,并提供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以证明其治疗尚未终结,但其提供的门诊病历仅表明朱某曾经门诊检查的事实,并不足于证明其仍在继续治疗,故法院不予采信。此案自法院调解结案之日起,至《民法总则》施行(2017年10月1日起)止,期间并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朱某的起诉超过了“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一年诉讼时效。因此,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事由成立。
依照《民法通则》第136条,《民事诉讼法》第1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9条之规定,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8日对此案做出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朱某承担。
此案的胜诉,为保险公司今后应对类似案件中“黄牛”的高价索赔,提供了两点经验:
一是人伤岗在首次调解中借助保调司法确认,是合理规避风险,防止“黄牛”乘机制造“涉伤涉残高价案”前提。
二是诉讼中坚持原则,把握重点,以充分的事实依据证实辩护理由和应诉主张,是赢得诉讼的关键。
(作者单位:人保财险浙江海盐支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