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小强
案情:保险公司按照“盗抢险”错误理赔
张某为其奥迪轿车投保了全车盗抢险,该险种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保险期限内的某日张某之妻陈某将车辆开至洗车行进行清洗,把车钥匙交给工作人员后离开。田某尾随陈某观察其去向后,进入洗车行佯装车主向工作人员给付20元洗车费后取得车钥匙将车开走后卖掉。后田某被成都中院判决犯诈骗罪,田某上诉后四川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田某佯装车主支付洗车费后取得车辆钥匙,将汽车骗走”。张某报案后保险公司赔偿其89万元。后保险公司以洗车行业主谢某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与洗车行之间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车钥匙交付后洗车行负有保障该车辆安全的义务。洗车行在田某佯装车主骗取车钥匙时疏于管理、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车辆丢失,洗车行应对其违约而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谢某向保险公司支付71万元。谢某以“四川高院刑事裁定书认定事故性质为诈骗,保险公司按照‘盗抢险’进行理赔,属在事故性质未最终确认的情况下赔偿保险金,并非源自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不符合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之‘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属于保险事故’的要件”为由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田某的犯罪性质不影响洗车行对车主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维持原判。
分析:法院不支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件需审查保险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成立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该条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成立需要满足以下要件:
1.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须属于保险事故
①事故≠保险事故,认定保险事故以保险合同为依据。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规定,只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才是保险事故。
②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可能属于保险事故,也可能不属于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要以保险合同约定为依据进行认定。
2.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负有赔偿义务
发生保险事故即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依约负赔偿责任。如果发生事故但不属于保险事故,即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那么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3.保险人向实际赔偿保险金
(二)审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需审查保险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有人认为,审理此类案件,法院应主要审理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进行形式审查即可,无须做实质审查。笔者认为,审理此类案件,保险人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是无法回避的首要问题。要认定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法院必须审查并确认3个要件成立。那么法院就无法回避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实际支付赔偿款等问题,即法院应当对保险法律关系做实质审查。
(三)实践中人民法院就保险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审查
1.审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2018)冀06民终2552号案中,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上诉人人寿保定公司的理赔范围……。陈建洲在人寿保定公司投保机动车自燃损失险。人寿保定公司主张其依据《保险条款》中约定理应对陈某予以理赔。《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明确了自燃的定义,强调的是“起火乃车辆自身原因导致”,包含但不限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导致起火。本案车辆起火是由于行驶过程中传动轴过桥轴承处出现故障过热引起,显属“起火乃车辆自身原因导致”的情形,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故人寿保定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向陈某理赔车辆损失并无不妥。对上诉人关于本案事故属于其赔付范围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从判决内容“争议焦点是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上诉人人寿保定公司的理赔范围”、“对上诉人关于本案事故属于其赔付范围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可以看出,该案中人寿保定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二审法院进行了审查并做出了认定。
2.对保险合同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2015)苏商终字第00165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人保南京分公司在苏美达公司向其发出投保单后签发保单,双方对于保险货物名称、保险金额、运输工具、保险费用等进行了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单是保险人在作出承诺后签发给投保人的合同成立的证明,双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亚东公司关于人保南京分公司与苏美达公司间保险合同未成立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3.对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是否正确进行审查
(2011)苏中商终字第0369号案中,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海上日动保险公司主张的冲床损失金额能否认定的问题。保险公司依据其向会田公司赔偿2363562元扣减冲床残值转让价65万元主张冲床损失金额1713562元。其中,冲床总的损失金额系基于公估报告的认定,而该公估报告仅为解决保险公司和会田公司之间保险理赔事宜而作出,并不能客观反映冲床的实际损失;而保险公司对冲床的转让处理亦为其单方面的议价行为,未经评估、拍卖,且其掌握买受人的信息,却坚称冲床下落不明,导致冲床受损金额无法确认,原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认定其主张的损失金额依据不足而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
二、对于题述案件的分析
本案中,根据《全车盗抢险保险条款》,全车盗抢险项下保险公司承保风险仅为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三种,车辆因被盗窃、抢劫、抢夺造成的全车损失,才属于保险事故。
根据成都中院、四川高院两级法院认定,田某佯装车主支付洗车费后取得车辆钥匙将汽车骗走构成诈骗罪。故因田某诈骗行为导致的全车损失,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张某的赔偿没有保险合同依据,不能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本案一、二审判决值得商榷。
三、给保险人的提示
正是由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件中法院对保险法律关系做实质审查,故在存在代位求偿的理赔案件中,保险人一定要以保险合同为依据,在保险合同成立、有效的基础上,对保险责任是否成立、被保险人损失金额等对代位求偿权有实质影响的问题做出正确认定,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奠定良好的基础。
(作者系陕西周小强律师事务所主任)
□周小强
案情:保险公司按照“盗抢险”错误理赔
张某为其奥迪轿车投保了全车盗抢险,该险种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保险期限内的某日张某之妻陈某将车辆开至洗车行进行清洗,把车钥匙交给工作人员后离开。田某尾随陈某观察其去向后,进入洗车行佯装车主向工作人员给付20元洗车费后取得车钥匙将车开走后卖掉。后田某被成都中院判决犯诈骗罪,田某上诉后四川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田某佯装车主支付洗车费后取得车辆钥匙,将汽车骗走”。张某报案后保险公司赔偿其89万元。后保险公司以洗车行业主谢某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与洗车行之间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车钥匙交付后洗车行负有保障该车辆安全的义务。洗车行在田某佯装车主骗取车钥匙时疏于管理、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车辆丢失,洗车行应对其违约而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谢某向保险公司支付71万元。谢某以“四川高院刑事裁定书认定事故性质为诈骗,保险公司按照‘盗抢险’进行理赔,属在事故性质未最终确认的情况下赔偿保险金,并非源自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不符合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之‘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属于保险事故’的要件”为由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田某的犯罪性质不影响洗车行对车主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维持原判。
分析:法院不支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件需审查保险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成立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该条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成立需要满足以下要件:
1.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须属于保险事故
①事故≠保险事故,认定保险事故以保险合同为依据。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规定,只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才是保险事故。
②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可能属于保险事故,也可能不属于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要以保险合同约定为依据进行认定。
2.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负有赔偿义务
发生保险事故即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依约负赔偿责任。如果发生事故但不属于保险事故,即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那么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3.保险人向实际赔偿保险金
(二)审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需审查保险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有人认为,审理此类案件,法院应主要审理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进行形式审查即可,无须做实质审查。笔者认为,审理此类案件,保险人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是无法回避的首要问题。要认定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法院必须审查并确认3个要件成立。那么法院就无法回避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实际支付赔偿款等问题,即法院应当对保险法律关系做实质审查。
(三)实践中人民法院就保险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审查
1.审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2018)冀06民终2552号案中,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上诉人人寿保定公司的理赔范围……。陈建洲在人寿保定公司投保机动车自燃损失险。人寿保定公司主张其依据《保险条款》中约定理应对陈某予以理赔。《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明确了自燃的定义,强调的是“起火乃车辆自身原因导致”,包含但不限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导致起火。本案车辆起火是由于行驶过程中传动轴过桥轴承处出现故障过热引起,显属“起火乃车辆自身原因导致”的情形,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故人寿保定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向陈某理赔车辆损失并无不妥。对上诉人关于本案事故属于其赔付范围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从判决内容“争议焦点是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上诉人人寿保定公司的理赔范围”、“对上诉人关于本案事故属于其赔付范围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可以看出,该案中人寿保定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二审法院进行了审查并做出了认定。
2.对保险合同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2015)苏商终字第00165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人保南京分公司在苏美达公司向其发出投保单后签发保单,双方对于保险货物名称、保险金额、运输工具、保险费用等进行了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单是保险人在作出承诺后签发给投保人的合同成立的证明,双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亚东公司关于人保南京分公司与苏美达公司间保险合同未成立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3.对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是否正确进行审查
(2011)苏中商终字第0369号案中,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海上日动保险公司主张的冲床损失金额能否认定的问题。保险公司依据其向会田公司赔偿2363562元扣减冲床残值转让价65万元主张冲床损失金额1713562元。其中,冲床总的损失金额系基于公估报告的认定,而该公估报告仅为解决保险公司和会田公司之间保险理赔事宜而作出,并不能客观反映冲床的实际损失;而保险公司对冲床的转让处理亦为其单方面的议价行为,未经评估、拍卖,且其掌握买受人的信息,却坚称冲床下落不明,导致冲床受损金额无法确认,原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认定其主张的损失金额依据不足而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
二、对于题述案件的分析
本案中,根据《全车盗抢险保险条款》,全车盗抢险项下保险公司承保风险仅为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三种,车辆因被盗窃、抢劫、抢夺造成的全车损失,才属于保险事故。
根据成都中院、四川高院两级法院认定,田某佯装车主支付洗车费后取得车辆钥匙将汽车骗走构成诈骗罪。故因田某诈骗行为导致的全车损失,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张某的赔偿没有保险合同依据,不能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本案一、二审判决值得商榷。
三、给保险人的提示
正是由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件中法院对保险法律关系做实质审查,故在存在代位求偿的理赔案件中,保险人一定要以保险合同为依据,在保险合同成立、有效的基础上,对保险责任是否成立、被保险人损失金额等对代位求偿权有实质影响的问题做出正确认定,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奠定良好的基础。
(作者系陕西周小强律师事务所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