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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户遭短信诈骗汇款,银行为什么被判赔偿?

发布时间:2019-10-31 09:56:15    作者: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记者 袁婉珺

文某接诈骗短信到银行汇款9万元,结果汇出13.5万元。文某认为银行故意逃避转账上限5万元的强制性规定,引导其分两次转账4.5万元,同时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操作多汇出4.5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银行赔偿文某部分损失2.25万元。

李月敏/制图

储户遭短信诈骗汇款13.5万元,向银行索赔损失

2018年7月的一天夜里,文某收到一条短信,对方自称是文某的领导,称自己更换了手机号,并且在短信中也准确说出了文某的具体名字。在第二天上午10点半左右,这个自称是文某领导的人给文某发来短信,要求文某帮忙给他人转账9万元。

当日中午12点左右,文某来到某银行支行,称要汇款9万元。随后工作人员王某接待了文某,并指出如果要在柜台汇款9万元,当天无法到账。随后王某将文某带到银行的智能柜员机前进行转账,告诉文某由于转账5万元需要银行拍照及特殊监管措施,提示其可以分成两个4.5万元操作转账。

在王某的指导帮助下,文某先转了4.5万元给犯罪嫌疑人,并打出了转账小票提示已经转账成功。随后文某又汇款4.5万元,但此后收到三条短信,其中两条短信显示汇款成功,但是第三条却显示转回4.5万元,同时柜员机显示转账未成功。

王某让文某再核实一下卡号。文某给自称是其领导的人打电话,但是对方挂断电话称正在开会要求发短信。在短信确认了卡号正确之后,工作人员说前面两笔都没转账成功,让文某再重新转账。随后文某又分两次重新转账,并让工作人员打出了银行转账流水,结果发现已汇出13.5万元。随后工作人员承认是自己工作失误导致多转账4.5万元。

文某以侵权责任纠纷起诉涉事银行,认为银行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对于加强转账管理的规定,没有向其索取身份证,把自己引到智能柜员机上操作,侵犯了其对于大额转账在柜台办理的选择权。同时,文某认为,按原银监会规定超过五万元的转账在24小时后才到账。银行故意逃避转账上限5万元的强制性规定,引导其分两次转账4.5万元,同时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操作多汇出4.5万元。

后文某发现异常,当日向公安机关报警。文某认为银行对于其向外汇款的行为存在过错,遂提起诉讼,要求银行赔偿其13.5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银行赔偿2.2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银行一方在工作中存在疏漏之处,但因该事件正处于公安机关调查阶段,目前无法确定文某实际的损害后果,故判决驳回了文某的诉讼请求。文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银行对于超出文某意思表示之外多向外汇出的4.5万元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故判决银行赔偿文某2.25万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文某的银行账户实际向外汇款13.5万元,该笔款项是由于案外人实施的诈骗行为导致其产生的损失,可以认定为是文某遭受的实际损害。至于嗣后是否可以通过公安机关的侦查或其他方式追回该笔款项,应当属于对其损害的补救或赔偿问题,不能否认其损害发生的客观事实。同时,文某对银行的起诉是基于其与银行之间可能存在的侵权关系,就二者关系而言,文某遭受损失的客观事实是当然的、确定的。就银行角度而言,公安机关是否作出最终的审查结论,都不影响对文某损失的认定。一审法院以公安机关未作出处理结果,故而文某损失无法确定为由,不支持其主张,是错误的。当然,如银行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其根据实际情况向实施诈骗行为的案外人追偿该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就文某向外汇款的13.5万元应当分为两部分分别认定。

关于文某意思之内转出的9万元的问题。文某是根据“自称系其领导”的指示自主作出转账9万元的意思表示的,转账行为亦系其本人亲自到银行完成。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系案外人,银行没有直接的侵权行为。虽在文某转账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进行了协助,但文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于是否对外转账、选择何种转账方式、审核对方交易账户等方面应当具有相应的认识判断能力和最终的决定权,不能认为银行的工作人员实施了协助行为就影响或改变了文某的决定,因此银行工作人员的协助行为尚不能构成侵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同时,也不能认定银行的行为是有过错的。因此,对于在文某意思表示之内汇出的9万元,银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在文某意思之外转出的4.5万元的问题。从法院审理查明的内容看,银行工作人员对于文某共计向外汇款9万元的需求和意思表示是明知的。在第一笔汇款已有交易凭条为证证明该笔汇款成功的情况下,银行工作人员未通过进一步详细查询交易流水信息等方式认真核实实际转账情况即简单依据部分短信内容作出错误判断,由此导致文某超出其意思向外多汇出4.5万元,应当认为银行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工作职责,该行为因违反了相应的作为义务,而应当被认定为属于侵权行为。由于银行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本身即是一种过失,因此可以认定银行对于损害的发生是有过错的。至于本案的因果关系问题,对于该4.5万元的汇款行为是由于案外人实施的诈骗行为而产生,也是文某本人发起,同时又是由于银行未认真履责等多项因素综合造成,属于法律上的多因一果情形,因此可以认定银行的行为对文某该4.5万元损害的发生具有部分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在考虑本案全部事实情况的基础上,酌定银行就该4.5万元的损失向文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2.25万元。

着重考察受害人自身的行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表示,现实生活中,很多因被诈骗而遭受损失的受害人往往很难通过刑事程序追回其损失,或者是追回损失的过程相对繁琐。因此,他们会转而寻求其他的救济途径,尽可能地挽回自己的损失。本案就是一起这样的典型案件。

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首先应当明确,自己责任应当是我们在处理该类案件时秉持的一个重要理念,简单说就是自己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自己责任的基础之上,才会产生要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就诈骗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而言,诈骗人实施的是违法犯罪行为,作为受害人一方,面对花样繁多的骗术确实很难作出完全正确合理的判断,因此就此二者的关系而言,适用个人责任的空间就很小。而就受害人与银行之间的关系而言,银行是按照受害人的指示进行的汇款操作行为,在此过程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受害人个人,而非银行。银行在其中起到的是服务或协助的作用,除非出现银行在受害人指示之外作出某种侵权行为或者在履行服务或协助行为过程中违反自身职责而造成损害的情形,不应对银行苛以过重之义务。

本案的处理即是从此角度出发,首先,对于银行在受害人意思表示范围之内,且基于受害人指示作出的汇款行为,基于自己责任的原则,最重要的是考察受害人自身的行为。其次,对于在此之外的汇款行为,应当在考察受害人自身行为的基础上,着重判断银行在实施汇款行为过程中,是否具有违反自身职责的行为。


储户遭短信诈骗汇款,银行为什么被判赔偿?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时间:2019-10-31

□记者 袁婉珺

文某接诈骗短信到银行汇款9万元,结果汇出13.5万元。文某认为银行故意逃避转账上限5万元的强制性规定,引导其分两次转账4.5万元,同时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操作多汇出4.5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银行赔偿文某部分损失2.25万元。

李月敏/制图

储户遭短信诈骗汇款13.5万元,向银行索赔损失

2018年7月的一天夜里,文某收到一条短信,对方自称是文某的领导,称自己更换了手机号,并且在短信中也准确说出了文某的具体名字。在第二天上午10点半左右,这个自称是文某领导的人给文某发来短信,要求文某帮忙给他人转账9万元。

当日中午12点左右,文某来到某银行支行,称要汇款9万元。随后工作人员王某接待了文某,并指出如果要在柜台汇款9万元,当天无法到账。随后王某将文某带到银行的智能柜员机前进行转账,告诉文某由于转账5万元需要银行拍照及特殊监管措施,提示其可以分成两个4.5万元操作转账。

在王某的指导帮助下,文某先转了4.5万元给犯罪嫌疑人,并打出了转账小票提示已经转账成功。随后文某又汇款4.5万元,但此后收到三条短信,其中两条短信显示汇款成功,但是第三条却显示转回4.5万元,同时柜员机显示转账未成功。

王某让文某再核实一下卡号。文某给自称是其领导的人打电话,但是对方挂断电话称正在开会要求发短信。在短信确认了卡号正确之后,工作人员说前面两笔都没转账成功,让文某再重新转账。随后文某又分两次重新转账,并让工作人员打出了银行转账流水,结果发现已汇出13.5万元。随后工作人员承认是自己工作失误导致多转账4.5万元。

文某以侵权责任纠纷起诉涉事银行,认为银行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对于加强转账管理的规定,没有向其索取身份证,把自己引到智能柜员机上操作,侵犯了其对于大额转账在柜台办理的选择权。同时,文某认为,按原银监会规定超过五万元的转账在24小时后才到账。银行故意逃避转账上限5万元的强制性规定,引导其分两次转账4.5万元,同时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操作多汇出4.5万元。

后文某发现异常,当日向公安机关报警。文某认为银行对于其向外汇款的行为存在过错,遂提起诉讼,要求银行赔偿其13.5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银行赔偿2.2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银行一方在工作中存在疏漏之处,但因该事件正处于公安机关调查阶段,目前无法确定文某实际的损害后果,故判决驳回了文某的诉讼请求。文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银行对于超出文某意思表示之外多向外汇出的4.5万元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故判决银行赔偿文某2.25万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文某的银行账户实际向外汇款13.5万元,该笔款项是由于案外人实施的诈骗行为导致其产生的损失,可以认定为是文某遭受的实际损害。至于嗣后是否可以通过公安机关的侦查或其他方式追回该笔款项,应当属于对其损害的补救或赔偿问题,不能否认其损害发生的客观事实。同时,文某对银行的起诉是基于其与银行之间可能存在的侵权关系,就二者关系而言,文某遭受损失的客观事实是当然的、确定的。就银行角度而言,公安机关是否作出最终的审查结论,都不影响对文某损失的认定。一审法院以公安机关未作出处理结果,故而文某损失无法确定为由,不支持其主张,是错误的。当然,如银行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其根据实际情况向实施诈骗行为的案外人追偿该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就文某向外汇款的13.5万元应当分为两部分分别认定。

关于文某意思之内转出的9万元的问题。文某是根据“自称系其领导”的指示自主作出转账9万元的意思表示的,转账行为亦系其本人亲自到银行完成。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系案外人,银行没有直接的侵权行为。虽在文某转账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进行了协助,但文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于是否对外转账、选择何种转账方式、审核对方交易账户等方面应当具有相应的认识判断能力和最终的决定权,不能认为银行的工作人员实施了协助行为就影响或改变了文某的决定,因此银行工作人员的协助行为尚不能构成侵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同时,也不能认定银行的行为是有过错的。因此,对于在文某意思表示之内汇出的9万元,银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在文某意思之外转出的4.5万元的问题。从法院审理查明的内容看,银行工作人员对于文某共计向外汇款9万元的需求和意思表示是明知的。在第一笔汇款已有交易凭条为证证明该笔汇款成功的情况下,银行工作人员未通过进一步详细查询交易流水信息等方式认真核实实际转账情况即简单依据部分短信内容作出错误判断,由此导致文某超出其意思向外多汇出4.5万元,应当认为银行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工作职责,该行为因违反了相应的作为义务,而应当被认定为属于侵权行为。由于银行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本身即是一种过失,因此可以认定银行对于损害的发生是有过错的。至于本案的因果关系问题,对于该4.5万元的汇款行为是由于案外人实施的诈骗行为而产生,也是文某本人发起,同时又是由于银行未认真履责等多项因素综合造成,属于法律上的多因一果情形,因此可以认定银行的行为对文某该4.5万元损害的发生具有部分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在考虑本案全部事实情况的基础上,酌定银行就该4.5万元的损失向文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2.25万元。

着重考察受害人自身的行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表示,现实生活中,很多因被诈骗而遭受损失的受害人往往很难通过刑事程序追回其损失,或者是追回损失的过程相对繁琐。因此,他们会转而寻求其他的救济途径,尽可能地挽回自己的损失。本案就是一起这样的典型案件。

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首先应当明确,自己责任应当是我们在处理该类案件时秉持的一个重要理念,简单说就是自己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自己责任的基础之上,才会产生要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就诈骗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而言,诈骗人实施的是违法犯罪行为,作为受害人一方,面对花样繁多的骗术确实很难作出完全正确合理的判断,因此就此二者的关系而言,适用个人责任的空间就很小。而就受害人与银行之间的关系而言,银行是按照受害人的指示进行的汇款操作行为,在此过程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受害人个人,而非银行。银行在其中起到的是服务或协助的作用,除非出现银行在受害人指示之外作出某种侵权行为或者在履行服务或协助行为过程中违反自身职责而造成损害的情形,不应对银行苛以过重之义务。

本案的处理即是从此角度出发,首先,对于银行在受害人意思表示范围之内,且基于受害人指示作出的汇款行为,基于自己责任的原则,最重要的是考察受害人自身的行为。其次,对于在此之外的汇款行为,应当在考察受害人自身行为的基础上,着重判断银行在实施汇款行为过程中,是否具有违反自身职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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