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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子”车主走向台前,牵出真假投保人

发布时间:2019-10-24 08:37:08    作者: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王小韦 陈曙 李昊

迥异于一般车险理赔纠纷中车主、投保人、被保险人、驾驶人、第三者等当事人身份明确具体,本文研究素材中出现了“双”投保人现象,折射出“影子”车主。

惨烈车祸引出“影子”车主

判决书显示,在一个十字口的人行横道线上, A先生所驾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轻型自卸卡车(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C先生)与B先生所驾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老年三轮车相撞,导致双方车损和B先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就事故善后,垫资B先生医疗费者,系驾驶人A先生而非车主C先生;对事故责任,交警认定A先生主责、B先生次责。

因赔偿分歧,B先生对A先生以及承保该车的保险公司(下文称“甲保险公司”)提起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诉讼。答辩状中,被告甲保险公司两项辩称要点: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损失要求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被告A先生三项辩称要点: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损失要求过高应当予以调整;3.对其垫资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庭审中,被告甲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拒赔,其理由是车险合同标的车为营运车辆而肇事驾驶者A先生无道路运输车辆从业资格证(下文称“《资格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甲保险公司不能举证,法院不采信其辩称意见。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内容如下:1.对B先生的损失(含A先生垫资),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赔偿;2.对一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98.3%,由原告B先生承担1.7%。

不服一审判决,甲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查明标的车为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车,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为C先生。甲保险公司在拒赔主张以及理由、无证据上雷同于一审情况。

对于投保人姓名,甲保险公司上诉状称为驾驶人A先生,但提交的材料中显示为车主C先生。被上诉人A先生四点辩称意见为:1.甲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作说明故无法律效力;2.免责条款内容本身不明确;3.本次事故发生与《资格证》有无之间不具有必然关系;4.标的车系自用车辆而未从事赢利营运活动。

二审法院归纳本案的关键焦点:1.保险条款说明义务问题。经查车主C先生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以及相关合同条款加粗加黑,未采纳被上诉人B先生关于“保险公司并未对免责条款做详细说明且说明并不准确”的质证观点,认定甲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资格证》问题。根据《关于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许可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通知》(交办运函【2018】2052号,下文称“2052号文”),法院梳理政策脉络后认为涉案车辆驾驶人不需要《资格证》。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不支持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上诉费。至此,历时17个月、历经七位法院工作人员(含法官、书记员)审理,一场车险理赔争议画上句号。但是,诉讼中的“双”投保人现象,为加强和改进保险公司经营敲响警钟。

真、假投保人的错位质证

素材案例诉讼的非典型性集中表现在车主、投保人和诉求三个错位:

一是车主错位。表现在三方面:1.医疗费垫资者。车祸后,为伤者B先生垫付医疗费者为驾驶人A先生而非车主C先生。2.诉讼地位。一审中,车主C先生既未列入被告或者第三人参与诉讼,也未出现在判决书上。3.质证主体。二审对投保过程质证环节,投保资料显示的投保人车主C先生未参与,参与质证者为投保资料上未显示的驾驶人A先生。以上三点,推断A先生非车主C先生雇佣的卡车司机而是标的车未办理注册登记的“影子”车主留下推理空间。查清真实车主的重要性在于做好以下两项工作:1.确定其是否应当参加诉讼以及以何种身份参加诉讼;2.查清涉案保险销售真实过程,认定是否规范销售保险并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引以为戒,要求保险公司在车险展业中核实车主真实身份。

二是投保人错位。一审中,法院未深究投保过程。二审中,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投保人为驾驶人A先生,但提交的资料显示投保人为车主C先生,出现“双”投保人。对投保人未准确界定,给后续质证投保过程埋下隐患:1.经历过投保过程的车主C先生已经在投保声明上签字,虽然其未能出庭质证,但法院认可了其投保人身份以及知悉相关保险合同条款;2.未曾经历过投保过程的驾驶人A先生辩称甲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引以为戒,要求保险公司展业中,重视固化保险销售关键节点,做到可回溯。

三是诉求错位。本案历经两审,期间甲保险公司辩称意见和诉求突转。一审中,甲保险公司辩称在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前提下认为原告部分主张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在正文中主张商业险部分拒赔,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在二审中,甲保险公司上诉坚持商业险拒赔,但与一审表现高度相似,拒赔理由一样且未提交证据。引以为戒,要求保险公司在开展车险业务过程中,对标的物风险状况做好保前、保中、保后管理,在开展业务过程中留痕、同步形成证据。

综合施策 提升车险经营能力

研究素材案例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还是在于提升保险公司经营能力,需要从产品设计、风险管控和依法应诉三方面加强管理。

一是调整产品结构,严谨合同表述。吸取素材案例教训,适应国家运输行业政策调整、运输市场变化,优化保险合同条款。例如,2052号文实施,对现行的车险合同相关条款进行优化补充;再如,针对一些私家车通过网约平台开展准出租车营运情形,尽快开发相关车辆条款费率,减少投保、理赔分歧。以优化合同通俗化、大众化、具体化为抓手,实现格式保险合同条款符合通常理解。

二是跟踪主体变化,判断风险升降状况。吸取素材案例教训,准确界定车主变化情况并及时批改投保资料。承保前,保险销售人员应当对投保车辆是自用还是营业使用性质进行充分了解,评估其风险指数,以便适用确切的条款费率。承保后,销售人员应当持续关注标的车辆风险状况;产权人发生变更,应当及时与新产权人完善批改手续并对其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看似增加了经营成本,但实际上是一种再了解和预防风险手段。对说明条款关键节点,通过录音录像、由其出具声明承诺书等方式进行固化,便于以后车险纠纷调查与解决。

三是提高法律素养,判断诉讼风险。吸取素材案例教训,保险公司不妨采取以下措施:1.涉诉案件统一由省级分公司通过理赔系统统一管理,精准指导中支、支公司应诉,依法评估诉讼风险,对于无有效证据的理赔案件做到尽赔、快赔、足额;2.积极推动具体营销人员出庭应诉,以便法院快速查明案件事实;3.组织营销人员旁听诉讼案件,提高依法规、依内控、依流程展业意识和实操能力。通过提升基层公司从业人员法律素养,预防和化解理赔纠纷。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研究素材案例,反思车祸给当事人个体造成的直接损失和给社会造成的间接损失,发挥保险在社会治理中的杠杆作用,从源头上管控道路交通参与者遵守道路管理法律法规的意识和行为,有利于提高道路参与者通行安全,有利于减少车险诉讼,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作者单位:陕西银保监局)


“影子”车主走向台前,牵出真假投保人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时间:2019-10-24

□王小韦 陈曙 李昊

迥异于一般车险理赔纠纷中车主、投保人、被保险人、驾驶人、第三者等当事人身份明确具体,本文研究素材中出现了“双”投保人现象,折射出“影子”车主。

惨烈车祸引出“影子”车主

判决书显示,在一个十字口的人行横道线上, A先生所驾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轻型自卸卡车(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C先生)与B先生所驾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老年三轮车相撞,导致双方车损和B先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就事故善后,垫资B先生医疗费者,系驾驶人A先生而非车主C先生;对事故责任,交警认定A先生主责、B先生次责。

因赔偿分歧,B先生对A先生以及承保该车的保险公司(下文称“甲保险公司”)提起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诉讼。答辩状中,被告甲保险公司两项辩称要点: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损失要求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被告A先生三项辩称要点: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损失要求过高应当予以调整;3.对其垫资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庭审中,被告甲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拒赔,其理由是车险合同标的车为营运车辆而肇事驾驶者A先生无道路运输车辆从业资格证(下文称“《资格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甲保险公司不能举证,法院不采信其辩称意见。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内容如下:1.对B先生的损失(含A先生垫资),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赔偿;2.对一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98.3%,由原告B先生承担1.7%。

不服一审判决,甲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查明标的车为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车,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为C先生。甲保险公司在拒赔主张以及理由、无证据上雷同于一审情况。

对于投保人姓名,甲保险公司上诉状称为驾驶人A先生,但提交的材料中显示为车主C先生。被上诉人A先生四点辩称意见为:1.甲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作说明故无法律效力;2.免责条款内容本身不明确;3.本次事故发生与《资格证》有无之间不具有必然关系;4.标的车系自用车辆而未从事赢利营运活动。

二审法院归纳本案的关键焦点:1.保险条款说明义务问题。经查车主C先生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以及相关合同条款加粗加黑,未采纳被上诉人B先生关于“保险公司并未对免责条款做详细说明且说明并不准确”的质证观点,认定甲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资格证》问题。根据《关于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许可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通知》(交办运函【2018】2052号,下文称“2052号文”),法院梳理政策脉络后认为涉案车辆驾驶人不需要《资格证》。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不支持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上诉费。至此,历时17个月、历经七位法院工作人员(含法官、书记员)审理,一场车险理赔争议画上句号。但是,诉讼中的“双”投保人现象,为加强和改进保险公司经营敲响警钟。

真、假投保人的错位质证

素材案例诉讼的非典型性集中表现在车主、投保人和诉求三个错位:

一是车主错位。表现在三方面:1.医疗费垫资者。车祸后,为伤者B先生垫付医疗费者为驾驶人A先生而非车主C先生。2.诉讼地位。一审中,车主C先生既未列入被告或者第三人参与诉讼,也未出现在判决书上。3.质证主体。二审对投保过程质证环节,投保资料显示的投保人车主C先生未参与,参与质证者为投保资料上未显示的驾驶人A先生。以上三点,推断A先生非车主C先生雇佣的卡车司机而是标的车未办理注册登记的“影子”车主留下推理空间。查清真实车主的重要性在于做好以下两项工作:1.确定其是否应当参加诉讼以及以何种身份参加诉讼;2.查清涉案保险销售真实过程,认定是否规范销售保险并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引以为戒,要求保险公司在车险展业中核实车主真实身份。

二是投保人错位。一审中,法院未深究投保过程。二审中,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投保人为驾驶人A先生,但提交的资料显示投保人为车主C先生,出现“双”投保人。对投保人未准确界定,给后续质证投保过程埋下隐患:1.经历过投保过程的车主C先生已经在投保声明上签字,虽然其未能出庭质证,但法院认可了其投保人身份以及知悉相关保险合同条款;2.未曾经历过投保过程的驾驶人A先生辩称甲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引以为戒,要求保险公司展业中,重视固化保险销售关键节点,做到可回溯。

三是诉求错位。本案历经两审,期间甲保险公司辩称意见和诉求突转。一审中,甲保险公司辩称在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前提下认为原告部分主张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在正文中主张商业险部分拒赔,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在二审中,甲保险公司上诉坚持商业险拒赔,但与一审表现高度相似,拒赔理由一样且未提交证据。引以为戒,要求保险公司在开展车险业务过程中,对标的物风险状况做好保前、保中、保后管理,在开展业务过程中留痕、同步形成证据。

综合施策 提升车险经营能力

研究素材案例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还是在于提升保险公司经营能力,需要从产品设计、风险管控和依法应诉三方面加强管理。

一是调整产品结构,严谨合同表述。吸取素材案例教训,适应国家运输行业政策调整、运输市场变化,优化保险合同条款。例如,2052号文实施,对现行的车险合同相关条款进行优化补充;再如,针对一些私家车通过网约平台开展准出租车营运情形,尽快开发相关车辆条款费率,减少投保、理赔分歧。以优化合同通俗化、大众化、具体化为抓手,实现格式保险合同条款符合通常理解。

二是跟踪主体变化,判断风险升降状况。吸取素材案例教训,准确界定车主变化情况并及时批改投保资料。承保前,保险销售人员应当对投保车辆是自用还是营业使用性质进行充分了解,评估其风险指数,以便适用确切的条款费率。承保后,销售人员应当持续关注标的车辆风险状况;产权人发生变更,应当及时与新产权人完善批改手续并对其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看似增加了经营成本,但实际上是一种再了解和预防风险手段。对说明条款关键节点,通过录音录像、由其出具声明承诺书等方式进行固化,便于以后车险纠纷调查与解决。

三是提高法律素养,判断诉讼风险。吸取素材案例教训,保险公司不妨采取以下措施:1.涉诉案件统一由省级分公司通过理赔系统统一管理,精准指导中支、支公司应诉,依法评估诉讼风险,对于无有效证据的理赔案件做到尽赔、快赔、足额;2.积极推动具体营销人员出庭应诉,以便法院快速查明案件事实;3.组织营销人员旁听诉讼案件,提高依法规、依内控、依流程展业意识和实操能力。通过提升基层公司从业人员法律素养,预防和化解理赔纠纷。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研究素材案例,反思车祸给当事人个体造成的直接损失和给社会造成的间接损失,发挥保险在社会治理中的杠杆作用,从源头上管控道路交通参与者遵守道路管理法律法规的意识和行为,有利于提高道路参与者通行安全,有利于减少车险诉讼,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作者单位:陕西银保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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