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韦 李昊
伴随着某省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一起跨省按揭车贷还款、车险理赔纠纷交织的复合型案件尘埃落定。从这份判决追溯至此笔按揭车贷发放,历时56个月、经两个省五家法院三轮审理、下发接近100页五份判决、三份裁定,放款银行饱尝按揭车贷“赢牌打输”苦果,不仅未能够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车险理赔第一受益人身份受到赔偿,而且未能按贷款合同收回贷款。剖析背后的根源,主要原因是漠视放款内控制度,次要原因是相关合同表述不够严谨。选择此案例研究,目的在于推进按揭贷款车险理赔制度标准建设,规范汽车贷款和车险经营,促进金融活动和社会秩序有条不紊,提高社会治理效能。
银行贷款资格审查
本文素材案例核心内容是放款银行对按揭贷款车辆保险收益权问题,具体包括能不能设定受益权和如何行权两大内容。经梳理法院文书(具体案情可以公开查询,本文不再赘述),本案例的基本事实为,2014年3月,位于甲省的某城市商业银行地市分支机构(下文称“甲银行”)与A先生(借款人)签订一份《个人汽车借款合同》,其中约定按揭车辆必须购买车损险及三者险,第一受益人为甲银行。同时,甲银行与B先生(担保人)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作为担保标的车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亦为银行,在某全国性保险公司乙省分公司(下文称“乙公司”)投保的车险合同中也约定车险理赔受益人为甲银行。另外,还有8位担保人在担保资料上签字。随后,围绕此笔贷款、保险理赔受益权问题,发生了系列连环诉讼(两省区法院、中院和省高院三级法院五次审理,下发了接近100页的五份判决书、四份裁定书,在不计算执行的法官下有20余人次法官参与诉讼),从甲银行与借款人A先生签订借款合同到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历时56个月,放款银行案案被动,维权之路遥遥,底层根源在于违反内控制度发放贷款,其中也蕴含着保险受益权行权规定不规范的因素。
根据甲银行法人机构官网上公告的《个人商用车贷款》产品介绍的相关规定,对照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难看出甲银行放贷行为存在以下违规之处:1.对象不符合条件。银行制度规定借款人应当具有甲省省内常住户口或者有效身份证明且有固定住址,而实际上借款人以及8家担保机构或者个人持有的身份证且实际居住地均在一千五百公里以外的乙省,其中一家担保机构实为个体工商户且其负责人就是担保人B先生。刻意介绍用意在为下文表述银行诉讼受挫预埋伏笔,对应诉讼中借款人以及担保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下落不明”再次印证了其在甲银行住所地无固定住处。2.借款人购车登记不合规。银行制度规定借款人必须为车辆的最终、单一所有者,而实际上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担保人B先生而不是借款人A先生。刻意介绍用意在为表述担保人顺利变更受益人预埋伏笔,对应诉讼中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支付给担保人而不是甲银行。3.抵押登记不符合规定。银行制度规定抵押登记,贷款所购车辆登记在异地交警部门且抵押权也登记于此。4.对按揭车贷标的物未跟踪管理。涉案汽车已经在贷款合同签订后的第六个月即发生事故,而甲银行获悉此事已经在出险后的第21个月。在当前GPS、北斗等系统高达发达且普及的背景下,甲银行对按揭车辆风险状况失控,折射出该银行风险管控水平令人叹息。正是在贷款环节存在上述违反内控制度且未进行贷后管理的行为,给随后连环诉讼案案败笔场场“埋雷”,可谓“一步不慎,全局皆输”。
素材案例中,涉及到三组五场诉讼,甲银行案案场场受挫。在第一组当事人为B先生和乙保险公司的诉讼中,两审法院审理聚焦于赔偿项目及标准,甲银行受挫表现在判决书中未提及其为受益人,二审判决乙保险公司赔偿约34万元(乙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在第二组当事人为甲银行和借款人、担保人的诉讼中,甲银行受挫于被告方提出管辖权异议、“下落不明”被迫采取公告送达;在第三组当事人为甲银行和担保人以及乙保险公司的诉讼中,援引《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中院和高院认为当前受益人只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法律概念,财产保险合同受益权全凭投保人在保险合同通过让渡或者限制自己部分权利获得,其权利范围以保险合同具体约定为准,认定甲银行不是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判决甲银行败诉且承担两审案件受理费。最终,甲银行未能实现车险理赔第一受益人目标。
合同约定不够严谨
助推“赢牌打输”
本素材案例中,第三组诉讼是主要围绕银行行使受益权,涉诉保险公司对此问题态度不够明朗坚决。一方面不认可财产险领域受益人概念,同样援引《保险法》第十八条;另一方面,适度掌握又认可在满足一定条件的约定还是予以赔付。经过归纳,案中保险公司对银行机构或者担保机构受益权约定明确具体特定的标准如下:
一是损失程度。要求车损达到50%或者以上;被盗的客户办理理赔需要汽车公司出具还款证明明晰,对第一受益人的权利义务规定要明确具体特定。
二是赔偿金额。有的受益银行规定单次事故赔偿金额在一定金额以下,不需要第一受益人出具授权书,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支付至被保险人账户。
银行、保险联动
实现多方共赢
目前,在开展按揭贷款业务中,放款银行约定己方按揭贷款标的物的保险赔款第一受益人比较普遍,为规范财产险领域受益人经营行为,本文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出台保险司法解释。对于按揭车辆造成他人损失的赔偿问题,已经有最高院批复;而对于按揭车辆单方全责损失等行为,各地法院审理存在差异。在时机成熟时,由最高院出台系统的司法解释,统一审理标准,提高司法资源配置效率,规范银行和保险机构经营行为。
二是完善保险制度。由保险行业协会牵头,吸纳保险学界、业界专家参与,总结保险市场出现的财产险领域内的受益人问题,可以率先通过保险协会组织保险业界各方专家开展研究,适时制定财产险受益人制度,积极推动服务相关立法工作。
三是优化经营制度。在司法解释和法律法规完善的基础上,银行、保险等相关主体完善内控制度并严格执行,完善借款、担保等相关合同条款,保持监管制度和经营制度之间有效衔接,实现各方主体多赢。同时,深化研究按揭车贷款与保险联动机制的最佳组合,加大与先用保证保险、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联动,逐步与车损险脱钩问题。
四是推动按揭车“银保”业务线上共享。以互联网为纽带、依托GPS定位,保险公司对承保车辆按照使用性质进行在线风险监管,其中按揭车经过银保双方协商,吸纳放款银行参与到对其风险管控,降低行业间沟通成本。从风险预防和管控的角度出发,无论是借款人、放款银行、标的物承保的保险公司、其他教育参与者等各方主体,平安是各方主体共同的诉求,基于同样的诉求,各方可以都参与到按揭车辆风险管控中。
(作者单位:陕西银保监局)
□王小韦 李昊
伴随着某省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一起跨省按揭车贷还款、车险理赔纠纷交织的复合型案件尘埃落定。从这份判决追溯至此笔按揭车贷发放,历时56个月、经两个省五家法院三轮审理、下发接近100页五份判决、三份裁定,放款银行饱尝按揭车贷“赢牌打输”苦果,不仅未能够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车险理赔第一受益人身份受到赔偿,而且未能按贷款合同收回贷款。剖析背后的根源,主要原因是漠视放款内控制度,次要原因是相关合同表述不够严谨。选择此案例研究,目的在于推进按揭贷款车险理赔制度标准建设,规范汽车贷款和车险经营,促进金融活动和社会秩序有条不紊,提高社会治理效能。
银行贷款资格审查
本文素材案例核心内容是放款银行对按揭贷款车辆保险收益权问题,具体包括能不能设定受益权和如何行权两大内容。经梳理法院文书(具体案情可以公开查询,本文不再赘述),本案例的基本事实为,2014年3月,位于甲省的某城市商业银行地市分支机构(下文称“甲银行”)与A先生(借款人)签订一份《个人汽车借款合同》,其中约定按揭车辆必须购买车损险及三者险,第一受益人为甲银行。同时,甲银行与B先生(担保人)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作为担保标的车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亦为银行,在某全国性保险公司乙省分公司(下文称“乙公司”)投保的车险合同中也约定车险理赔受益人为甲银行。另外,还有8位担保人在担保资料上签字。随后,围绕此笔贷款、保险理赔受益权问题,发生了系列连环诉讼(两省区法院、中院和省高院三级法院五次审理,下发了接近100页的五份判决书、四份裁定书,在不计算执行的法官下有20余人次法官参与诉讼),从甲银行与借款人A先生签订借款合同到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历时56个月,放款银行案案被动,维权之路遥遥,底层根源在于违反内控制度发放贷款,其中也蕴含着保险受益权行权规定不规范的因素。
根据甲银行法人机构官网上公告的《个人商用车贷款》产品介绍的相关规定,对照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难看出甲银行放贷行为存在以下违规之处:1.对象不符合条件。银行制度规定借款人应当具有甲省省内常住户口或者有效身份证明且有固定住址,而实际上借款人以及8家担保机构或者个人持有的身份证且实际居住地均在一千五百公里以外的乙省,其中一家担保机构实为个体工商户且其负责人就是担保人B先生。刻意介绍用意在为下文表述银行诉讼受挫预埋伏笔,对应诉讼中借款人以及担保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下落不明”再次印证了其在甲银行住所地无固定住处。2.借款人购车登记不合规。银行制度规定借款人必须为车辆的最终、单一所有者,而实际上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担保人B先生而不是借款人A先生。刻意介绍用意在为表述担保人顺利变更受益人预埋伏笔,对应诉讼中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支付给担保人而不是甲银行。3.抵押登记不符合规定。银行制度规定抵押登记,贷款所购车辆登记在异地交警部门且抵押权也登记于此。4.对按揭车贷标的物未跟踪管理。涉案汽车已经在贷款合同签订后的第六个月即发生事故,而甲银行获悉此事已经在出险后的第21个月。在当前GPS、北斗等系统高达发达且普及的背景下,甲银行对按揭车辆风险状况失控,折射出该银行风险管控水平令人叹息。正是在贷款环节存在上述违反内控制度且未进行贷后管理的行为,给随后连环诉讼案案败笔场场“埋雷”,可谓“一步不慎,全局皆输”。
素材案例中,涉及到三组五场诉讼,甲银行案案场场受挫。在第一组当事人为B先生和乙保险公司的诉讼中,两审法院审理聚焦于赔偿项目及标准,甲银行受挫表现在判决书中未提及其为受益人,二审判决乙保险公司赔偿约34万元(乙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在第二组当事人为甲银行和借款人、担保人的诉讼中,甲银行受挫于被告方提出管辖权异议、“下落不明”被迫采取公告送达;在第三组当事人为甲银行和担保人以及乙保险公司的诉讼中,援引《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中院和高院认为当前受益人只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法律概念,财产保险合同受益权全凭投保人在保险合同通过让渡或者限制自己部分权利获得,其权利范围以保险合同具体约定为准,认定甲银行不是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判决甲银行败诉且承担两审案件受理费。最终,甲银行未能实现车险理赔第一受益人目标。
合同约定不够严谨
助推“赢牌打输”
本素材案例中,第三组诉讼是主要围绕银行行使受益权,涉诉保险公司对此问题态度不够明朗坚决。一方面不认可财产险领域受益人概念,同样援引《保险法》第十八条;另一方面,适度掌握又认可在满足一定条件的约定还是予以赔付。经过归纳,案中保险公司对银行机构或者担保机构受益权约定明确具体特定的标准如下:
一是损失程度。要求车损达到50%或者以上;被盗的客户办理理赔需要汽车公司出具还款证明明晰,对第一受益人的权利义务规定要明确具体特定。
二是赔偿金额。有的受益银行规定单次事故赔偿金额在一定金额以下,不需要第一受益人出具授权书,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支付至被保险人账户。
银行、保险联动
实现多方共赢
目前,在开展按揭贷款业务中,放款银行约定己方按揭贷款标的物的保险赔款第一受益人比较普遍,为规范财产险领域受益人经营行为,本文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出台保险司法解释。对于按揭车辆造成他人损失的赔偿问题,已经有最高院批复;而对于按揭车辆单方全责损失等行为,各地法院审理存在差异。在时机成熟时,由最高院出台系统的司法解释,统一审理标准,提高司法资源配置效率,规范银行和保险机构经营行为。
二是完善保险制度。由保险行业协会牵头,吸纳保险学界、业界专家参与,总结保险市场出现的财产险领域内的受益人问题,可以率先通过保险协会组织保险业界各方专家开展研究,适时制定财产险受益人制度,积极推动服务相关立法工作。
三是优化经营制度。在司法解释和法律法规完善的基础上,银行、保险等相关主体完善内控制度并严格执行,完善借款、担保等相关合同条款,保持监管制度和经营制度之间有效衔接,实现各方主体多赢。同时,深化研究按揭车贷款与保险联动机制的最佳组合,加大与先用保证保险、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联动,逐步与车损险脱钩问题。
四是推动按揭车“银保”业务线上共享。以互联网为纽带、依托GPS定位,保险公司对承保车辆按照使用性质进行在线风险监管,其中按揭车经过银保双方协商,吸纳放款银行参与到对其风险管控,降低行业间沟通成本。从风险预防和管控的角度出发,无论是借款人、放款银行、标的物承保的保险公司、其他教育参与者等各方主体,平安是各方主体共同的诉求,基于同样的诉求,各方可以都参与到按揭车辆风险管控中。
(作者单位:陕西银保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