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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未购车 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贷险责任

发布时间:2019-10-10 10:01:38    作者: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如果购车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贷险后,银行向购车人发放购车贷款,但购车人并未将贷款用于购车而是挪作他用,发生贷款逾期,保险公司需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吗?请看以下案例。

□崔春霞

借款人逾期还款,银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拒

2017年2月,某银行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车贷险业务合作协议》(简称《车贷险协议》。约定:1.购车人为购买汽车而向银行借款的,由保险公司为购车人的借款履约行为提供以银行为被保险人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以下简称“车贷险”);2.本协议涉及的保险条款为《某保险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货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简称《车贷险条款》);3.在放款后,须按约定时间,完成车辆的抵质押工作,把抵押相关证件和材料交由银行等;4.任何一个车贷险合同发生连续逾期三期以上的,在银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定,并按照车贷险合同相关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等。

2017年6月,王某拟向银行贷款购车。应银行要求,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贷险。保险公司经审查王某提供的资料后,即向银行出具《承保意向书》一份,载明,就王某购买车辆向银行申请贷款80万元事项,拟同意与王某签订保额为80万元的《车贷险合同》。

2017年7月某日,保险公司签发以王某为投保人,银行为被保险人的车贷险保险单,保险期间3年。该保险单后所附《车贷险条款》载明,在保险期间内,如投保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未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保险人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购车借款合同项下投保人应偿还但未偿还的借款本息等。

其中第4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以投保人为购车借款合同向被保险人提供有效抵(质)押为前提。投保人未提供有效抵(质)押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2017年7月某日,王某与银行签署《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王某向银行申请车辆贷款80万元,用于向某汽车有限公司购买奔驰车辆一台;2.未经银行书面同意,王某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3.贷款期限3年;4.王某授权银行将贷款资金发放至自己名下的账户,同时授权银行将贷款资金从上述账户划付至某汽车有限公司账户;5.王某以其购买的车辆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6.如王某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2017年7月,银行向王某的账户发放贷款80万元,后银行又从王某的账户向某汽车有限公司的账户划附80万元。

但某汽车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向王某交付所购车辆。

后王某归还数期贷款后,发生贷款逾期。银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保险公司拒绝。

2019年2月,银行以王某及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2万元,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驳回银行诉请

诉讼中,就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行与保险公司的意见分歧很大。

银行认为:保险公司既然出具了《承保意向书》和《车贷险保险单》,为王某的借款行为提供履约担保,现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王某以购车为由向银行贷款80万元,银行发放贷款后,王某未将贷款用于购买车辆,也未办理车辆的抵质押登记手续。银行违反有关消费贷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发放贷款,保险人不承担车贷险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银行与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王某应按期还款。王某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所有借款本息。

按照保险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车贷险协议》及保险公司签发的《车贷险保险单》的内容,可以确定保险公司与银行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

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如投保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未履行与银行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保险人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购车借款合同项下投保人应偿还但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与利息之和。

故在上述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向银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银行要求保险公司对王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保险合同及承保意向书的约定。

最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王某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42万元,驳回银行对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一审判决生效。

车辆贷款未用于购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贷险保险责任

本案存在两重法律关系,一为银行与王某因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借贷关系,二为银行、王某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贷险的保险合同关系。

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经法院审理认定为有效合同,对此没有争议。

但本案中的《车贷险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判决书未做评判。法院以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是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为由,驳回了银行的诉讼请求。

也就是说,银行可以改换案由,再次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实际上,即使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车贷险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也将因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被驳回。理由如下:

第一,银行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

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名称为《车贷险保险合同》,《车贷险条款》及《借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贷款的用途用于购车,不得挪作他用。但事实上王某并未将贷款用于购车。

第二,银行及王某均未按约定办理车辆的抵质押手续。

《车贷险保险合同》及《借款合同》均约定需要办理车辆的抵质押手续。事实上王某未将贷款用于购车,也未办理其他财产的抵质押手续。

《车贷险条款》第4条约定,本保险合同投保人未提供有效抵(质)押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第7条约定,抵质押应当办理法定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银行再次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车贷险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请,将因为缺乏车贷发生的事实及未办理有效抵质押而得不到支持。

由于我国信用体系的建立尚不完善,目前信用保证保险产品面临很高的风险。为了行业的健康良性发展,2017年7月11日原保监会发布了《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其中第21条,要求保险公司加强对抵质押物的管理,增加对履约义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或第三方所提供的反制措施等。

监管规定的要求是为了保护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利益,银行和保险公司在操作信保产品时,须采取谨慎态度,严格按要求操作。稍有不慎,将面临对己方不利的后果。

(作者系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原安邦财险)法律责任人、法律合规部负责人兼诉责险项目负责人)


贷款未购车 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贷险责任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时间:2019-10-10

如果购车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贷险后,银行向购车人发放购车贷款,但购车人并未将贷款用于购车而是挪作他用,发生贷款逾期,保险公司需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吗?请看以下案例。

□崔春霞

借款人逾期还款,银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拒

2017年2月,某银行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车贷险业务合作协议》(简称《车贷险协议》。约定:1.购车人为购买汽车而向银行借款的,由保险公司为购车人的借款履约行为提供以银行为被保险人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以下简称“车贷险”);2.本协议涉及的保险条款为《某保险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货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简称《车贷险条款》);3.在放款后,须按约定时间,完成车辆的抵质押工作,把抵押相关证件和材料交由银行等;4.任何一个车贷险合同发生连续逾期三期以上的,在银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定,并按照车贷险合同相关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等。

2017年6月,王某拟向银行贷款购车。应银行要求,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贷险。保险公司经审查王某提供的资料后,即向银行出具《承保意向书》一份,载明,就王某购买车辆向银行申请贷款80万元事项,拟同意与王某签订保额为80万元的《车贷险合同》。

2017年7月某日,保险公司签发以王某为投保人,银行为被保险人的车贷险保险单,保险期间3年。该保险单后所附《车贷险条款》载明,在保险期间内,如投保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未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保险人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购车借款合同项下投保人应偿还但未偿还的借款本息等。

其中第4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以投保人为购车借款合同向被保险人提供有效抵(质)押为前提。投保人未提供有效抵(质)押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2017年7月某日,王某与银行签署《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王某向银行申请车辆贷款80万元,用于向某汽车有限公司购买奔驰车辆一台;2.未经银行书面同意,王某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3.贷款期限3年;4.王某授权银行将贷款资金发放至自己名下的账户,同时授权银行将贷款资金从上述账户划付至某汽车有限公司账户;5.王某以其购买的车辆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6.如王某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2017年7月,银行向王某的账户发放贷款80万元,后银行又从王某的账户向某汽车有限公司的账户划附80万元。

但某汽车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向王某交付所购车辆。

后王某归还数期贷款后,发生贷款逾期。银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保险公司拒绝。

2019年2月,银行以王某及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2万元,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驳回银行诉请

诉讼中,就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行与保险公司的意见分歧很大。

银行认为:保险公司既然出具了《承保意向书》和《车贷险保险单》,为王某的借款行为提供履约担保,现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王某以购车为由向银行贷款80万元,银行发放贷款后,王某未将贷款用于购买车辆,也未办理车辆的抵质押登记手续。银行违反有关消费贷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发放贷款,保险人不承担车贷险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银行与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王某应按期还款。王某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所有借款本息。

按照保险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车贷险协议》及保险公司签发的《车贷险保险单》的内容,可以确定保险公司与银行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

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如投保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未履行与银行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保险人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购车借款合同项下投保人应偿还但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与利息之和。

故在上述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向银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银行要求保险公司对王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保险合同及承保意向书的约定。

最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王某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42万元,驳回银行对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一审判决生效。

车辆贷款未用于购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贷险保险责任

本案存在两重法律关系,一为银行与王某因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借贷关系,二为银行、王某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贷险的保险合同关系。

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经法院审理认定为有效合同,对此没有争议。

但本案中的《车贷险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判决书未做评判。法院以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是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为由,驳回了银行的诉讼请求。

也就是说,银行可以改换案由,再次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实际上,即使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车贷险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也将因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被驳回。理由如下:

第一,银行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

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名称为《车贷险保险合同》,《车贷险条款》及《借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贷款的用途用于购车,不得挪作他用。但事实上王某并未将贷款用于购车。

第二,银行及王某均未按约定办理车辆的抵质押手续。

《车贷险保险合同》及《借款合同》均约定需要办理车辆的抵质押手续。事实上王某未将贷款用于购车,也未办理其他财产的抵质押手续。

《车贷险条款》第4条约定,本保险合同投保人未提供有效抵(质)押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第7条约定,抵质押应当办理法定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银行再次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车贷险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请,将因为缺乏车贷发生的事实及未办理有效抵质押而得不到支持。

由于我国信用体系的建立尚不完善,目前信用保证保险产品面临很高的风险。为了行业的健康良性发展,2017年7月11日原保监会发布了《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其中第21条,要求保险公司加强对抵质押物的管理,增加对履约义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或第三方所提供的反制措施等。

监管规定的要求是为了保护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利益,银行和保险公司在操作信保产品时,须采取谨慎态度,严格按要求操作。稍有不慎,将面临对己方不利的后果。

(作者系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原安邦财险)法律责任人、法律合规部负责人兼诉责险项目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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