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生
司机和随车人员在运输车辆上装货和卸货时从车上摔下受伤、致残、死亡的案例不少,但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罕见,本案从“保险公司辩称”到“法院认为”,诠释了保险条款,彰显了司法公正。
原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洗煤厂停车卸货,在拆解遮盖煤上的编织布时,因踩空从车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原告将车辆挂靠公司、保险公司、实际车主起诉,诉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9912元(不含二次手术费)。
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而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应当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其诉状写明,原告是在车辆停止后,不慎跌落摔伤导致,而非由于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由于机动车的原因而导致伤害,原告的伤害与机动车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并非保险责任”。
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强调交通事故场所为法律规定范围的道路,而且事故应当是车辆造成的。本案事故既未发生在道路上,亦未发生在通行过程中,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处于停驶状态,原告的坠落不属于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并非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故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院综合案情,依据公平原则,依法酌定由被告车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4449.51元。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车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8114.66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46334.85元,因被告车主已先行垫付35000元,故被告车主应当赔偿原告共计73114.66元。
法院判决车主赔偿原告73114.6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车主不服,提起上诉:“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农村人口标准支付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及按照月工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实际误工费及其他费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诉人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判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未将保险公司列为被上诉人。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主要功能是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内人员的伤亡的保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并未发生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因原审对此节已作了分析与认定,本院不再赘述,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记:
现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总则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据此,保险公司对上述原因发生事故进行赔偿的不是个案,司机和随车人员因在挂车上装货和卸货发生意外事故大多得到了赔偿。对此,理赔人员首先没有严格审核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其次没有认真思考挂车没有保险不能赔偿所致。
货车的挂车上没有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无论司机还是随车人员在挂车上装货或者卸货时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当然不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可是有些法官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的“保险责任限额”约定引用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责任上,还有些法官将保险条款“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的“使用”抽象化,混淆“使用”与“停驶”的界限,更有些法官引用“车上人”转化为“第三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保险责任”替代雇主责任的案例随处可见。
本案判决解决了长期困扰保险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责任认定的理赔难题,同时纠正了有些基层法院片面理解、随意解释、任意“引用”保险条款,滥用法院裁判权。此案必将为保险理赔和法院判决起到引导和指导作用,具有引领保险理赔和法院审判的重大意义。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李文生
司机和随车人员在运输车辆上装货和卸货时从车上摔下受伤、致残、死亡的案例不少,但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罕见,本案从“保险公司辩称”到“法院认为”,诠释了保险条款,彰显了司法公正。
原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洗煤厂停车卸货,在拆解遮盖煤上的编织布时,因踩空从车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原告将车辆挂靠公司、保险公司、实际车主起诉,诉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9912元(不含二次手术费)。
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而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应当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其诉状写明,原告是在车辆停止后,不慎跌落摔伤导致,而非由于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由于机动车的原因而导致伤害,原告的伤害与机动车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并非保险责任”。
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强调交通事故场所为法律规定范围的道路,而且事故应当是车辆造成的。本案事故既未发生在道路上,亦未发生在通行过程中,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处于停驶状态,原告的坠落不属于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并非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故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院综合案情,依据公平原则,依法酌定由被告车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4449.51元。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车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8114.66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46334.85元,因被告车主已先行垫付35000元,故被告车主应当赔偿原告共计73114.66元。
法院判决车主赔偿原告73114.6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车主不服,提起上诉:“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农村人口标准支付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及按照月工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实际误工费及其他费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诉人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判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未将保险公司列为被上诉人。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主要功能是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内人员的伤亡的保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并未发生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因原审对此节已作了分析与认定,本院不再赘述,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记:
现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总则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据此,保险公司对上述原因发生事故进行赔偿的不是个案,司机和随车人员因在挂车上装货和卸货发生意外事故大多得到了赔偿。对此,理赔人员首先没有严格审核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其次没有认真思考挂车没有保险不能赔偿所致。
货车的挂车上没有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无论司机还是随车人员在挂车上装货或者卸货时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当然不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可是有些法官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的“保险责任限额”约定引用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责任上,还有些法官将保险条款“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的“使用”抽象化,混淆“使用”与“停驶”的界限,更有些法官引用“车上人”转化为“第三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保险责任”替代雇主责任的案例随处可见。
本案判决解决了长期困扰保险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责任认定的理赔难题,同时纠正了有些基层法院片面理解、随意解释、任意“引用”保险条款,滥用法院裁判权。此案必将为保险理赔和法院判决起到引导和指导作用,具有引领保险理赔和法院审判的重大意义。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