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红艳
现代保险经营所面临的时代,是一个互联网信息传导为特征的时代,与既有的公共管理、企事业单位管理金字塔形态为特征的时代的综合体。一方面,保险销售的流程较之非互联网时代在保险费缴纳、保险合同条款传递等环节上更加高效;另一方面,新的高效的销售流程较之以往的面对面、文本对文本的保险销售流程有了更多和更为复杂的法律风险。应对和避免这些源自于保险销售过程中的法律风险,直接关涉保险公司是否理赔保险金的结果,直接影响保险公司的营利水平。
一、以保险法律和判例汇总保险销售中的法律风险
除了以保险监管法律法规为基准防范可能的法律风险以外,应当以保险合同法规定各项法律制度为基准格式化销售形式的更替,以保险判例和保险法律汇总揭示出来的保险销售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为反向导向,设计互联网销售、电话销售形态下的不同销售操作流程。将这些流程固定下来,以避免保险营销实践中发生的违规行为以及违反操作流程行为带来不必要的法律风险。例如,在电话销售和网络销售的过程中,许多保险公司采取先收取保险费,后邮寄保险合同条款、甚至根本不邮寄保险合同条款,仅仅向投保人提供一张写有保险商品名称的纸张。上面没有投保人签字,没有保险公司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任何证明材料。这种销售方式看似简便,但是极易发生争议,一旦出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拒赔,投保人就有权以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而诉诸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胜诉的几率几乎为零。
二、以投保人的常识调整保险合同条款内容
保险商品的销售,是将保险合同条款中界定的危险与投保人希望通过保险商品转嫁的危险加以对接的过程。保险合同条款不应当是一成不变的,而应当根据投保人的投保需求不断推陈出新,同时根据投保人对既有保险商品的一般理解不断调整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在探查投保人常识的过程中,除了一般的对一个群体的常识探查的方法,还应当结合保险判例的结果,将投保人的常识融汇在保险判例中,将保险裁判结果作为重新调整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功能导向。
例如,在投保人赴高原地带发生死亡,请求保险公司理赔意外伤害保险的系列保险判例中,保险公司常常以高原病属于医学上的病,而并非意外伤害拒赔,但是投保人的常识性认知认为,赴高原地区死亡属于意外。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判决中均将赴高原地区死亡判定为意外,而裁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这样,保险判例和投保人的常识达成了结果上的统一,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中应当将赴高原地区死亡的情况纳入精算的厘定范围,调整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或者将赴高原地区伤亡列明为意外的情形;或者将赴高原地区伤亡的特殊情形,如赴高原地区之前已经诊断出患有疾病,无法或者没有死亡原因的,列明为意外伤害保险的除外责任。
三、国外保险立法对我国保险经营的作用
域外保险立法虽然对我国保险经营不具有直接的规范作用,但是域外,尤其是保险行业较为发达的国家的保险立法中,体现和反映该国保险行业的发展阶段,因而可以折射出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走向,同时在比较法、域外保险立法理论认知如此昌隆的时代,我国保险立法借鉴域外立法的制度走向、融入世界先进保险立法的洪流中,仅仅是时间问题。我国保险经营如果可以将域外保险立法中体现出来的保险经营走向纳入自身保险经营的发展导向之中,以保险行业较为发达国家的保险立法作为保险经营的规则体系,则更能实现以保险行业惯例引领保险立法的保险经营和保险立法的良性互动关系。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潘红艳
现代保险经营所面临的时代,是一个互联网信息传导为特征的时代,与既有的公共管理、企事业单位管理金字塔形态为特征的时代的综合体。一方面,保险销售的流程较之非互联网时代在保险费缴纳、保险合同条款传递等环节上更加高效;另一方面,新的高效的销售流程较之以往的面对面、文本对文本的保险销售流程有了更多和更为复杂的法律风险。应对和避免这些源自于保险销售过程中的法律风险,直接关涉保险公司是否理赔保险金的结果,直接影响保险公司的营利水平。
一、以保险法律和判例汇总保险销售中的法律风险
除了以保险监管法律法规为基准防范可能的法律风险以外,应当以保险合同法规定各项法律制度为基准格式化销售形式的更替,以保险判例和保险法律汇总揭示出来的保险销售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为反向导向,设计互联网销售、电话销售形态下的不同销售操作流程。将这些流程固定下来,以避免保险营销实践中发生的违规行为以及违反操作流程行为带来不必要的法律风险。例如,在电话销售和网络销售的过程中,许多保险公司采取先收取保险费,后邮寄保险合同条款、甚至根本不邮寄保险合同条款,仅仅向投保人提供一张写有保险商品名称的纸张。上面没有投保人签字,没有保险公司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任何证明材料。这种销售方式看似简便,但是极易发生争议,一旦出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拒赔,投保人就有权以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而诉诸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胜诉的几率几乎为零。
二、以投保人的常识调整保险合同条款内容
保险商品的销售,是将保险合同条款中界定的危险与投保人希望通过保险商品转嫁的危险加以对接的过程。保险合同条款不应当是一成不变的,而应当根据投保人的投保需求不断推陈出新,同时根据投保人对既有保险商品的一般理解不断调整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在探查投保人常识的过程中,除了一般的对一个群体的常识探查的方法,还应当结合保险判例的结果,将投保人的常识融汇在保险判例中,将保险裁判结果作为重新调整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功能导向。
例如,在投保人赴高原地带发生死亡,请求保险公司理赔意外伤害保险的系列保险判例中,保险公司常常以高原病属于医学上的病,而并非意外伤害拒赔,但是投保人的常识性认知认为,赴高原地区死亡属于意外。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判决中均将赴高原地区死亡判定为意外,而裁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这样,保险判例和投保人的常识达成了结果上的统一,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中应当将赴高原地区死亡的情况纳入精算的厘定范围,调整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或者将赴高原地区伤亡列明为意外的情形;或者将赴高原地区伤亡的特殊情形,如赴高原地区之前已经诊断出患有疾病,无法或者没有死亡原因的,列明为意外伤害保险的除外责任。
三、国外保险立法对我国保险经营的作用
域外保险立法虽然对我国保险经营不具有直接的规范作用,但是域外,尤其是保险行业较为发达的国家的保险立法中,体现和反映该国保险行业的发展阶段,因而可以折射出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走向,同时在比较法、域外保险立法理论认知如此昌隆的时代,我国保险立法借鉴域外立法的制度走向、融入世界先进保险立法的洪流中,仅仅是时间问题。我国保险经营如果可以将域外保险立法中体现出来的保险经营走向纳入自身保险经营的发展导向之中,以保险行业较为发达国家的保险立法作为保险经营的规则体系,则更能实现以保险行业惯例引领保险立法的保险经营和保险立法的良性互动关系。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