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新亮
疑案初露端倪
2019年2月13日,某财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周培培,在办公室正常处理一起索赔案件。该案是一起交通事故索赔案件,客户索赔本车车损、三者财产损失合计24万多元,审查后她对案件处理重点标注为进一步确定合理损失,根据工作流程她在电脑上输入车牌号,进入理赔系统核对案件信息,当她看到理赔系统显示,报案时的驾驶员为周某时,顿时感到一丝的疑惑与紧张,因为索赔资料显示的驾驶人是冯某,一起事故怎么会出现两名驾驶员?得益于数年一线理赔岗位的锻炼,她敏感地觉察到该案涉嫌更换驾驶员进行骗保。
理赔部王经理接到汇报后也觉得案情重大,因此与笔者联系欲委托律师调查、处理本案。经查阅案卷材料得知该案已经仲裁立案,仲裁申请人某运输公司诉称:2018年8月18日5时5分,驾驶人冯某驾驶该公司的鲁NY32××号“徐工”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并牵引鲁NSG××挂号仓棚式半挂车,行至某高速公路河北省某市路段时,与前方因堵车依次排队等候,董某驾驶的鲁AS28××/鲁AS2××挂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交警认定驾驶员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某运输公司申请仲裁,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本车以及三者车辆损失共计242112元。
保险公司报案记录显示:报案人李某于2018年8月18日8时35分,向保险公司报案称:驾驶员周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庭审质证发现核心证据存在严重问题
某运输公司举证河北某高速交警大队,于2018年8月19日出具的,编号为:××××20180000062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2018年8月24日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来证实事故的基本情况。经质证发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加盖交警部门公章,但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加盖了交警事故专用章以及办案民警印章。对此某运输公司解释称,当时交警把没有盖章的认定书,交付当事人核对基本信息是否正确,因当时要拖车、定损,很多事需要处理比较匆忙,司机不懂法错认为这就是正式法律文书,但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有公章,并且当事人信息与认定书记载完全一致,可以印证认定书的真实性;同时解释报案人李某因为紧张,在给保险公司报案时把驾驶员名字说错,交警调查后已经确定了驾驶人。对此笔者提出异议,仲裁员让某运输公司完善证据,案件择期再次开庭。
鉴于案情复杂且存在保险诈骗的重大嫌疑,笔者根据律所制度启动了跨业务领域疑难案件会商程序,组织保险业务部与刑事业务部律师会商本案。经过研究、讨论,与会律师一致认为:报案时距离事故发生已经过去3个半小时,按常理讲事故导致的紧张情绪已经平复,另外本次事故仅有车损无人伤,作为常年与大货车打交道的人员,不至于因为一起普通的车损事故,而紧张到把驾驶员名字说错,种种迹象表明本案存在保险诈骗的重大嫌疑。另外,就下一步调查的方向和具体步骤等问题,与会律师发表了各自观点和意见。
2019年2月27日,笔者驱车前往河北省某市高速交警支队进行调查,申请调取该案的卷宗并了解有关情况,支队领导在了解案情后对本案高度重视,立即联系具体负责本次事故的某大队领导,指示接待并全力协助律师调查本案。经查阅交警案卷,发现卷宗中盖章的认定书,与某公司提供的没有盖章的认定书内容一致。对此办案民警解释称,事故认定书打印后有时先交给当事人核对信息是否正确,可能由于疏忽忘了把没有盖章的认定书收回来。卷中询问笔录等材料非常齐全,均显示驾驶人为冯某。案件调查陷入僵局,保险诈骗的怀疑似乎就是一场误会而已。
警方与保险公司联合行动识真相
后笔者与保险公司多次沟通,始终认为:该案可能另有隐情,想要得到真相必须对周某、冯某、李某,在事故发生时的基本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此建议得到保险公司领导的大力支持,抽调数名一线精干理赔人员,并配备三辆调查专用车配合律师进行调查,保险律师团队与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组成联合调查团队,兵分三路奔赴被调查人的户籍地、居住地等处,多次进行实地调查,终于发现了冯某并不是真实驾驶人的线索。
笔者再次奔赴河北省某市,将保险报案录音、调查发现的线索材料交给河北警方,同时对本案真实案情的设想与警方进行交流。高速交警领导对此高度重视,按照办案程序动用技侦手段,对本案有关情况重新进行调查。在案件重新调查过程中,河北警方与保险公司密切协作、联合行动,经过数月艰苦卓绝的工作案件真相终于水落石出,肇事驾驶员其实就是报案人李某,其驾驶证因办理增加准驾车型A2,实习期至2018年9月13日。
案件背后隐藏的保险法律问题
李某为何要隐瞒自己就是驾驶员?
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本案事故发生在2018年8月8日,李某的驾驶证正好处于实习期之内,此时李某驾驶的机动车不能牵引挂车,该行为不仅违反行政法规,更重要的是《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车损险部分)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5项: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第二十四条(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也同样规定了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事故造成的损失高达20多万元,驾驶员李某担心因为自己的“实习期”驾驶证导致保险拒赔,因此向保险公司报案时谎称驾驶员是周某,但周某没有来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为此冯某来交警部门谎称是肇事司机。河北警方本着对案件高度负责的精神,对案件材料全面重新核实,对相关当事人重新进行调查询问。在掌握充分证据后,于2019年5月31日,出具编号为:××××20180000062-1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肇事司机由冯某更正为李某,同时注明“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启动重新调查程序后作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20180000062)予以撤销”。
在事实面前,某运输公司主动放弃保险理赔,在仲裁委办理撤诉手续。本案可谓是人民警察与保险公司通力合作侦破保险诈骗案件的典范。通过本案足见在警保之间,建立科学、高效保险诈骗案件协作制度的重要性,通过本案也能对保险诈骗人员予以警示,“莫伸手,伸手必被捉”。
(作者单位: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
□于新亮
疑案初露端倪
2019年2月13日,某财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周培培,在办公室正常处理一起索赔案件。该案是一起交通事故索赔案件,客户索赔本车车损、三者财产损失合计24万多元,审查后她对案件处理重点标注为进一步确定合理损失,根据工作流程她在电脑上输入车牌号,进入理赔系统核对案件信息,当她看到理赔系统显示,报案时的驾驶员为周某时,顿时感到一丝的疑惑与紧张,因为索赔资料显示的驾驶人是冯某,一起事故怎么会出现两名驾驶员?得益于数年一线理赔岗位的锻炼,她敏感地觉察到该案涉嫌更换驾驶员进行骗保。
理赔部王经理接到汇报后也觉得案情重大,因此与笔者联系欲委托律师调查、处理本案。经查阅案卷材料得知该案已经仲裁立案,仲裁申请人某运输公司诉称:2018年8月18日5时5分,驾驶人冯某驾驶该公司的鲁NY32××号“徐工”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并牵引鲁NSG××挂号仓棚式半挂车,行至某高速公路河北省某市路段时,与前方因堵车依次排队等候,董某驾驶的鲁AS28××/鲁AS2××挂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交警认定驾驶员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某运输公司申请仲裁,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本车以及三者车辆损失共计242112元。
保险公司报案记录显示:报案人李某于2018年8月18日8时35分,向保险公司报案称:驾驶员周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庭审质证发现核心证据存在严重问题
某运输公司举证河北某高速交警大队,于2018年8月19日出具的,编号为:××××20180000062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2018年8月24日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来证实事故的基本情况。经质证发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加盖交警部门公章,但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加盖了交警事故专用章以及办案民警印章。对此某运输公司解释称,当时交警把没有盖章的认定书,交付当事人核对基本信息是否正确,因当时要拖车、定损,很多事需要处理比较匆忙,司机不懂法错认为这就是正式法律文书,但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有公章,并且当事人信息与认定书记载完全一致,可以印证认定书的真实性;同时解释报案人李某因为紧张,在给保险公司报案时把驾驶员名字说错,交警调查后已经确定了驾驶人。对此笔者提出异议,仲裁员让某运输公司完善证据,案件择期再次开庭。
鉴于案情复杂且存在保险诈骗的重大嫌疑,笔者根据律所制度启动了跨业务领域疑难案件会商程序,组织保险业务部与刑事业务部律师会商本案。经过研究、讨论,与会律师一致认为:报案时距离事故发生已经过去3个半小时,按常理讲事故导致的紧张情绪已经平复,另外本次事故仅有车损无人伤,作为常年与大货车打交道的人员,不至于因为一起普通的车损事故,而紧张到把驾驶员名字说错,种种迹象表明本案存在保险诈骗的重大嫌疑。另外,就下一步调查的方向和具体步骤等问题,与会律师发表了各自观点和意见。
2019年2月27日,笔者驱车前往河北省某市高速交警支队进行调查,申请调取该案的卷宗并了解有关情况,支队领导在了解案情后对本案高度重视,立即联系具体负责本次事故的某大队领导,指示接待并全力协助律师调查本案。经查阅交警案卷,发现卷宗中盖章的认定书,与某公司提供的没有盖章的认定书内容一致。对此办案民警解释称,事故认定书打印后有时先交给当事人核对信息是否正确,可能由于疏忽忘了把没有盖章的认定书收回来。卷中询问笔录等材料非常齐全,均显示驾驶人为冯某。案件调查陷入僵局,保险诈骗的怀疑似乎就是一场误会而已。
警方与保险公司联合行动识真相
后笔者与保险公司多次沟通,始终认为:该案可能另有隐情,想要得到真相必须对周某、冯某、李某,在事故发生时的基本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此建议得到保险公司领导的大力支持,抽调数名一线精干理赔人员,并配备三辆调查专用车配合律师进行调查,保险律师团队与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组成联合调查团队,兵分三路奔赴被调查人的户籍地、居住地等处,多次进行实地调查,终于发现了冯某并不是真实驾驶人的线索。
笔者再次奔赴河北省某市,将保险报案录音、调查发现的线索材料交给河北警方,同时对本案真实案情的设想与警方进行交流。高速交警领导对此高度重视,按照办案程序动用技侦手段,对本案有关情况重新进行调查。在案件重新调查过程中,河北警方与保险公司密切协作、联合行动,经过数月艰苦卓绝的工作案件真相终于水落石出,肇事驾驶员其实就是报案人李某,其驾驶证因办理增加准驾车型A2,实习期至2018年9月13日。
案件背后隐藏的保险法律问题
李某为何要隐瞒自己就是驾驶员?
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本案事故发生在2018年8月8日,李某的驾驶证正好处于实习期之内,此时李某驾驶的机动车不能牵引挂车,该行为不仅违反行政法规,更重要的是《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车损险部分)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5项: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第二十四条(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也同样规定了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事故造成的损失高达20多万元,驾驶员李某担心因为自己的“实习期”驾驶证导致保险拒赔,因此向保险公司报案时谎称驾驶员是周某,但周某没有来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为此冯某来交警部门谎称是肇事司机。河北警方本着对案件高度负责的精神,对案件材料全面重新核实,对相关当事人重新进行调查询问。在掌握充分证据后,于2019年5月31日,出具编号为:××××20180000062-1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肇事司机由冯某更正为李某,同时注明“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启动重新调查程序后作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20180000062)予以撤销”。
在事实面前,某运输公司主动放弃保险理赔,在仲裁委办理撤诉手续。本案可谓是人民警察与保险公司通力合作侦破保险诈骗案件的典范。通过本案足见在警保之间,建立科学、高效保险诈骗案件协作制度的重要性,通过本案也能对保险诈骗人员予以警示,“莫伸手,伸手必被捉”。
(作者单位: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