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正华 周玉华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关于受损财产增值税额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常常产生争议。
例如,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是否应对被保险人受损财产的增值税额部分予以赔付;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时是否应对受损财产的增值税额予以赔付;在货物运输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人是否应对受损货物的增值税额予以赔付,等等。由于对增值税额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裁判实践中,对于该类案件出现裁判不一致的情况;受损财产增值税额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是否应对受损财产增值税赔偿。A粮油公司诉B保险公司索赔增值税案件,作者代理B保险公司参加一、二、审诉讼,以此案为例,阐述关于受损财产增值税额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
新鲜存货全部腐烂变质,推定全损,受损财产增值税额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引发纠纷
2015年4月12日,C粮油集团作为投保人为包括A粮油公司在内的多家子公司向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损失一切险并交纳了相应保费,被告B保险公司出具《企业财产损失一切险保险单》对前述投保情况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约定存货按照“账面余额”确定保险价值;2015年8月12日,A粮油公司存放在物流公司冷库库房的新鲜存货因爆炸事件而导致的冷库毁损、电力中断的原因发生腐烂变质、最后认定全部毁损;2015年10月,B保险公司经查勘定损,针对受损货物向A粮油公司进行了赔付,就涉案受损货物增值税未予赔付;2018年5月3日,A粮油公司起诉B保险公司要求赔付增值税损失及相应利息。
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因火灾致损货物产生的增值税损失是否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1.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账面余额”是否包含增值税进项税额?
原告主张:A粮油公司在投保保险时已经释明账面余额为会计法上的账面余额,账面余额应包含原告购买涉案货物支付的增值税部分。
被告反驳:根据会计核算规则,存货的账面余额不可能包括增值税。
2.原告因火灾致损货物是否产生相应的增值税损失?
原告主张:根据税法相关规定,增值税抵扣是以销项税抵扣进项税,案涉爆炸事故所致新鲜存货全部腐烂变质不能销售,无法产生销项税,原告也因此无法对该部分货物增值税进行抵扣,而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原告已支付之前的卖家,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A粮油公司虽然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上述增值税,但是税务机关仍然认为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该批存货增值税进项税额做了转出处理。意味着将来无法抵扣,应当计入存货成本,的确构成存货损失。
被告反驳:保险合同明确记载按照保险价值-存货账面余额进项赔付,而不是按照存货的成本进行赔偿。会计法对账面余额有明确的界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2日,C粮油集团作为投保人为包括A粮油公司在内的多家子公司向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损失一切险并交纳了相应保费,被告B保险公司5月20日出具《企业财产损失一切险保险单》对前述投保情况予以确认;该《保险单》主要载明:1.保险标的项目为库存商品,库存商品价值按照账面余额确定;2.保险金额5.5亿元,以出险时的账面余额确定保险价值。3.保险期限为一年。从2018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
2015年8月12日,A粮油公司存放货物的物流公司保管仓库因外部爆炸事件毁损电力故障导致全部腐烂变质,发生全部毁损。2015年10月28日,A粮油公司与B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主要约定:1.经双方协商,对爆炸事故受损存货无争议部分,保险公司依法赔付了A粮油公司;2.其余争议部分待查找到增值税不能抵扣的相关证明资料后再进行谈判商议。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只将问题1作为本案争议焦点,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了“赔偿的计算基础:存货——账面余额”,是关于保险标的范围的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账面余额”中存货成本和增值税是分别记账的。根据北京国税局2014年35号文从2014年12月1日起原告可以讲增值税税金计入成本,但从实际账目来看,原告因内部考量并未这么做。因此原告主张存货账面余额含增值税缺乏充分依据。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存货增值税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赔偿存货增值税损失的主张不成立。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A粮油公司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和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关于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投保范围的问题,双方保险合同载明的投保范围系库存产品的账面余额。上诉人A粮油公司主张”账面余额”是指存货受损时以历史成本(包括货值、增值税)作为存货赔偿的计算基础。投保时A粮油公司存货的购货成本及增值税分别记账,资产负债表报表科目存货、库存商品列示的金额不含增值税。北京财税局35号文系部分试点行业和部分试点城市施行,而案涉的保单系案外人C粮油集团为包含A粮油公司在内的十余家全国各地的公司共同投保,A粮油公司认为35号文不适用于其他省份,而保单中对此无特别约定,故难以支持上诉人关于投保时其投保的库存产品的账面余额包含了增值税的主张。
因此二审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申请,维持了原判。
增值税损失是否应当赔偿,首先应当看是否属于保险标的,是否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内;二是看如果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即看是否有增值税损失
增值税损失是否应当赔偿,首先应当看是否属于保险标的,是否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内;二是看如果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则看是否有增值税损失。对于受损财产增值税额是否应当予以赔偿,关键在于判断受损财产增值税进项税额是否能够从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增值税额是否构成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如果被保险人因“非正常损失”以外的原因导致财产毁损灭失,并不影响增值税额的抵扣,即对于增值税额不存在损失,则保险人显然不应当对增值税额予以赔偿,否则受损方将因此获得不当得利。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非正常损失(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火灾、交通事故等原因致损,受损财产的增值税进项税额部分仍然可以抵扣。
本案特殊的地方在A粮油公司存货所在仓库因其他地方爆炸导致仓库破损严重,电力中断从而致使A粮油公司冷库中的新鲜存货发生霉烂变质的损失。税务局还是让A粮油公司做了进项税额转出的处理,从而构成了货物损失。
B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避开了诉讼中是否发生增值税损失的焦点,而抓住增值税是否属于保险标的的问题,因为这是核心问题,是首要问题。B公司律师认为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投保时存货的增值税属于保险标的,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责任范围内。B公司律师主张,增值税不属于本案《财产一切险条款》约定保险标的。实践中,增值税投保也的确是以特别约定或者扩展条款投保的。
B公司在诉讼中虽然证明其实际遭受了增值税税额损失,但由于保险合同明确规定存货保险金额按照账面余额确定。而会计准则中关于账面余额有明确的定义,是不包含增值税的。因此A粮油公司的增值税不属于保险标的,所以不在B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B保险公司的抗辩得到一、二审两级法院支持。
这是目前国内案值最大的增值税保险索赔案件。
(作者简介:王正华, 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保险资产管理协会专家库成员;周玉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博士)
□王正华 周玉华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关于受损财产增值税额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常常产生争议。
例如,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是否应对被保险人受损财产的增值税额部分予以赔付;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时是否应对受损财产的增值税额予以赔付;在货物运输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人是否应对受损货物的增值税额予以赔付,等等。由于对增值税额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裁判实践中,对于该类案件出现裁判不一致的情况;受损财产增值税额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是否应对受损财产增值税赔偿。A粮油公司诉B保险公司索赔增值税案件,作者代理B保险公司参加一、二、审诉讼,以此案为例,阐述关于受损财产增值税额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
新鲜存货全部腐烂变质,推定全损,受损财产增值税额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引发纠纷
2015年4月12日,C粮油集团作为投保人为包括A粮油公司在内的多家子公司向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损失一切险并交纳了相应保费,被告B保险公司出具《企业财产损失一切险保险单》对前述投保情况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约定存货按照“账面余额”确定保险价值;2015年8月12日,A粮油公司存放在物流公司冷库库房的新鲜存货因爆炸事件而导致的冷库毁损、电力中断的原因发生腐烂变质、最后认定全部毁损;2015年10月,B保险公司经查勘定损,针对受损货物向A粮油公司进行了赔付,就涉案受损货物增值税未予赔付;2018年5月3日,A粮油公司起诉B保险公司要求赔付增值税损失及相应利息。
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因火灾致损货物产生的增值税损失是否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1.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账面余额”是否包含增值税进项税额?
原告主张:A粮油公司在投保保险时已经释明账面余额为会计法上的账面余额,账面余额应包含原告购买涉案货物支付的增值税部分。
被告反驳:根据会计核算规则,存货的账面余额不可能包括增值税。
2.原告因火灾致损货物是否产生相应的增值税损失?
原告主张:根据税法相关规定,增值税抵扣是以销项税抵扣进项税,案涉爆炸事故所致新鲜存货全部腐烂变质不能销售,无法产生销项税,原告也因此无法对该部分货物增值税进行抵扣,而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原告已支付之前的卖家,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A粮油公司虽然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上述增值税,但是税务机关仍然认为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该批存货增值税进项税额做了转出处理。意味着将来无法抵扣,应当计入存货成本,的确构成存货损失。
被告反驳:保险合同明确记载按照保险价值-存货账面余额进项赔付,而不是按照存货的成本进行赔偿。会计法对账面余额有明确的界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2日,C粮油集团作为投保人为包括A粮油公司在内的多家子公司向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损失一切险并交纳了相应保费,被告B保险公司5月20日出具《企业财产损失一切险保险单》对前述投保情况予以确认;该《保险单》主要载明:1.保险标的项目为库存商品,库存商品价值按照账面余额确定;2.保险金额5.5亿元,以出险时的账面余额确定保险价值。3.保险期限为一年。从2018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
2015年8月12日,A粮油公司存放货物的物流公司保管仓库因外部爆炸事件毁损电力故障导致全部腐烂变质,发生全部毁损。2015年10月28日,A粮油公司与B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主要约定:1.经双方协商,对爆炸事故受损存货无争议部分,保险公司依法赔付了A粮油公司;2.其余争议部分待查找到增值税不能抵扣的相关证明资料后再进行谈判商议。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只将问题1作为本案争议焦点,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了“赔偿的计算基础:存货——账面余额”,是关于保险标的范围的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账面余额”中存货成本和增值税是分别记账的。根据北京国税局2014年35号文从2014年12月1日起原告可以讲增值税税金计入成本,但从实际账目来看,原告因内部考量并未这么做。因此原告主张存货账面余额含增值税缺乏充分依据。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存货增值税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赔偿存货增值税损失的主张不成立。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A粮油公司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和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关于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投保范围的问题,双方保险合同载明的投保范围系库存产品的账面余额。上诉人A粮油公司主张”账面余额”是指存货受损时以历史成本(包括货值、增值税)作为存货赔偿的计算基础。投保时A粮油公司存货的购货成本及增值税分别记账,资产负债表报表科目存货、库存商品列示的金额不含增值税。北京财税局35号文系部分试点行业和部分试点城市施行,而案涉的保单系案外人C粮油集团为包含A粮油公司在内的十余家全国各地的公司共同投保,A粮油公司认为35号文不适用于其他省份,而保单中对此无特别约定,故难以支持上诉人关于投保时其投保的库存产品的账面余额包含了增值税的主张。
因此二审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申请,维持了原判。
增值税损失是否应当赔偿,首先应当看是否属于保险标的,是否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内;二是看如果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即看是否有增值税损失
增值税损失是否应当赔偿,首先应当看是否属于保险标的,是否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内;二是看如果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则看是否有增值税损失。对于受损财产增值税额是否应当予以赔偿,关键在于判断受损财产增值税进项税额是否能够从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增值税额是否构成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如果被保险人因“非正常损失”以外的原因导致财产毁损灭失,并不影响增值税额的抵扣,即对于增值税额不存在损失,则保险人显然不应当对增值税额予以赔偿,否则受损方将因此获得不当得利。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非正常损失(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火灾、交通事故等原因致损,受损财产的增值税进项税额部分仍然可以抵扣。
本案特殊的地方在A粮油公司存货所在仓库因其他地方爆炸导致仓库破损严重,电力中断从而致使A粮油公司冷库中的新鲜存货发生霉烂变质的损失。税务局还是让A粮油公司做了进项税额转出的处理,从而构成了货物损失。
B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避开了诉讼中是否发生增值税损失的焦点,而抓住增值税是否属于保险标的的问题,因为这是核心问题,是首要问题。B公司律师认为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投保时存货的增值税属于保险标的,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责任范围内。B公司律师主张,增值税不属于本案《财产一切险条款》约定保险标的。实践中,增值税投保也的确是以特别约定或者扩展条款投保的。
B公司在诉讼中虽然证明其实际遭受了增值税税额损失,但由于保险合同明确规定存货保险金额按照账面余额确定。而会计准则中关于账面余额有明确的定义,是不包含增值税的。因此A粮油公司的增值税不属于保险标的,所以不在B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B保险公司的抗辩得到一、二审两级法院支持。
这是目前国内案值最大的增值税保险索赔案件。
(作者简介:王正华, 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保险资产管理协会专家库成员;周玉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