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宏涛 刘梦
近年来,我国物流业高速发展,然而在物流业实际运作中,面临着巨大的货物灭损和被偷盗等带来的赔偿风险,以及延时配送和错发错运等带来的责任风险,这需要物流保险为物流业发展规避风险、保驾护航。而物流保险也尽其所能,发挥着对物流业高效的促进效用。就险种而言,本文主要讨论物流货物运输保险与物流责任保险,前者是以运输过程中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保险人承担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损失的一种险种。后者是针对第三方物流的兴起而发展起来的一个新险种,它将第三方物流公司承担的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以及仓储、流通加工过程中保管人的责任等融合在一起,由保险人承保物流业务经营过程中的综合责任的保险。
就内容而言,本文就物流保险相关主体展开论述。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皆离不开主体之要素,保险合同的主体是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之人。保险合同之主体,可分两方面言之,与保险合同发生直接关系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与保险合同发生间接关系者,为保险合同之关系人。前者包括保险人与要保人,后者包括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亦为受益人。另外,物流责任保险无论是对被保险人还是对第三人(遭受损害方)而言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在第三人因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失时保险公司可以与第三方物流企业一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增强物流企业抵抗风险的能力,进而为受损第三人提供更快捷更全面的赔偿。因此,虽物流责任保险之第三人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但也是本文予以论述的对象。
一、物流保险之投保人分析
投保人也称要保人,根据《保险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其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之人。实际上,根据第12条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需具有保险利益,似乎谁充当为投保人不为重要,但投保人为缴纳保费者,需消耗资金,于情理分析,与此无关之人也不会进行投保。那么物流保险的投保人一般为何者?
物流货物运输保险,具体表现形式为第一方物流和第二方物流,即货物供应方或货物需求方自身为提供和获取商品而进行的物流。可见,在物流货物运输保险体系下,不涉及第三方,货物之运输主体为买方或卖方,而与之相对应,投保人一般也为二者之一,具体如何定夺,一般依照货物之风险转移理论推断。比如,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即是说,一般情形下,在交付之前的货物运输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此时投保人为出卖人,在交付之后的运输风险买受人承担,此时投保人为买受人,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另外进行约定。
责任保险,是社会成员将其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的手段。物流责任保险,为物流公司在物流业务流程中,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客户或第三方的损失,依法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人的责任保险。在现代物流中,提供物流服务的第三方物流公司作为整个物流活动的组织者和执行者,基于合同约定而占有货物,对物流过程的各个环节负责,其中所产生的风险亦需物流企业承担,所以,物流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一般为物流公司。
二、物流保险之被保险人分析
被保险人是指以其财产、责任、生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之人,亦即保险事故在其财产、责任、生命或者身体上所可能发生之人。所以,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损失后果的承担者。而对于财产保险来说,被保险人又是受益人,所以其又是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直接受益者。无论是物流货物运输保险还是物流责任保险,皆属于财产保险范围,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就财产保险合同而言,当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致损时,被保险人应当对该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人不予赔偿。所谓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只有存在着保险利益,保险人提供的保障才可能才生积极作用,否则就会使得投保人获得非法利益。比如,若是不存在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为图谋保险赔偿而故意损坏保险标的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认为扩大损失程度的行为,将会构成道德危险。
物流货物运输保险,何者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保险利益原则,物流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货物,享有保险金请求者应当是对被保险财产具有利害关系之人。一般来说,在货物交付之前,卖方尚未丧失所有权,承担着货物的风险,如果货物损失,卖方需要对买方作出赔偿,简言之,卖方对标的具有较大利害关系,被保险人一般为卖方。而交付之后,货物与卖方产生实质性的脱离并一定程度受控于买方,买方为之风险承担者,成为具有利害关系之人,此时,买方应当被保险人。
物流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一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是以物流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的物流货物在运输、仓储及流通加工等物流过程中发生的风险。所以,物流责任保险之被保险人,从保险利益的角度来说,并非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而是对他人财产损失或身体伤害依法应负责任之人,即为物流经营者。
三、物流保险之第三人分析
该部分所论内容,主要是物流责任保险之第三人直接赔偿请求权。不同于承保有形财产的财产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无实物形态的法律责任,接受保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民事责任人),而最终接受赔偿的则是因被保险人的民事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第三人(受害人)。换言之,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存在差异,一般的财产损失保险所关注的仅在于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责任保险直接关系到作为受害方的第三人的利益。比如,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与第三人并无直接关系,第三人并不承担特定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就物流责任保险合同而言,其虽非第三人利益合同,但对于第三人的索赔,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这是因为,在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中,虽然作为受害方的第三人没有在责任保险合同签订时即参与到这一法律关系中,但事实上,责任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往往基于责任保险合同的订立取得转移责任风险之外的属于第三人的其他利益。赋予责任保险第三人请求权,对于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可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后由保险人向第三方赔偿,而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被保险人给予赔偿。这样的规定,除了转移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之外,更大程度上强调的还是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亦可认为是责任保险保护被害人利益应然功能的具体贯彻。总之,责任保险第三人请求权的制度设计为第三人损失补偿提供了基本的保障。
(作者介绍:孙宏涛,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刘梦,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硕士生)
□孙宏涛 刘梦
近年来,我国物流业高速发展,然而在物流业实际运作中,面临着巨大的货物灭损和被偷盗等带来的赔偿风险,以及延时配送和错发错运等带来的责任风险,这需要物流保险为物流业发展规避风险、保驾护航。而物流保险也尽其所能,发挥着对物流业高效的促进效用。就险种而言,本文主要讨论物流货物运输保险与物流责任保险,前者是以运输过程中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保险人承担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损失的一种险种。后者是针对第三方物流的兴起而发展起来的一个新险种,它将第三方物流公司承担的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以及仓储、流通加工过程中保管人的责任等融合在一起,由保险人承保物流业务经营过程中的综合责任的保险。
就内容而言,本文就物流保险相关主体展开论述。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皆离不开主体之要素,保险合同的主体是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之人。保险合同之主体,可分两方面言之,与保险合同发生直接关系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与保险合同发生间接关系者,为保险合同之关系人。前者包括保险人与要保人,后者包括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亦为受益人。另外,物流责任保险无论是对被保险人还是对第三人(遭受损害方)而言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在第三人因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失时保险公司可以与第三方物流企业一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增强物流企业抵抗风险的能力,进而为受损第三人提供更快捷更全面的赔偿。因此,虽物流责任保险之第三人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但也是本文予以论述的对象。
一、物流保险之投保人分析
投保人也称要保人,根据《保险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其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之人。实际上,根据第12条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需具有保险利益,似乎谁充当为投保人不为重要,但投保人为缴纳保费者,需消耗资金,于情理分析,与此无关之人也不会进行投保。那么物流保险的投保人一般为何者?
物流货物运输保险,具体表现形式为第一方物流和第二方物流,即货物供应方或货物需求方自身为提供和获取商品而进行的物流。可见,在物流货物运输保险体系下,不涉及第三方,货物之运输主体为买方或卖方,而与之相对应,投保人一般也为二者之一,具体如何定夺,一般依照货物之风险转移理论推断。比如,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即是说,一般情形下,在交付之前的货物运输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此时投保人为出卖人,在交付之后的运输风险买受人承担,此时投保人为买受人,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另外进行约定。
责任保险,是社会成员将其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的手段。物流责任保险,为物流公司在物流业务流程中,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客户或第三方的损失,依法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人的责任保险。在现代物流中,提供物流服务的第三方物流公司作为整个物流活动的组织者和执行者,基于合同约定而占有货物,对物流过程的各个环节负责,其中所产生的风险亦需物流企业承担,所以,物流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一般为物流公司。
二、物流保险之被保险人分析
被保险人是指以其财产、责任、生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之人,亦即保险事故在其财产、责任、生命或者身体上所可能发生之人。所以,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损失后果的承担者。而对于财产保险来说,被保险人又是受益人,所以其又是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直接受益者。无论是物流货物运输保险还是物流责任保险,皆属于财产保险范围,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就财产保险合同而言,当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致损时,被保险人应当对该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人不予赔偿。所谓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只有存在着保险利益,保险人提供的保障才可能才生积极作用,否则就会使得投保人获得非法利益。比如,若是不存在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为图谋保险赔偿而故意损坏保险标的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认为扩大损失程度的行为,将会构成道德危险。
物流货物运输保险,何者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保险利益原则,物流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货物,享有保险金请求者应当是对被保险财产具有利害关系之人。一般来说,在货物交付之前,卖方尚未丧失所有权,承担着货物的风险,如果货物损失,卖方需要对买方作出赔偿,简言之,卖方对标的具有较大利害关系,被保险人一般为卖方。而交付之后,货物与卖方产生实质性的脱离并一定程度受控于买方,买方为之风险承担者,成为具有利害关系之人,此时,买方应当被保险人。
物流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一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是以物流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的物流货物在运输、仓储及流通加工等物流过程中发生的风险。所以,物流责任保险之被保险人,从保险利益的角度来说,并非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而是对他人财产损失或身体伤害依法应负责任之人,即为物流经营者。
三、物流保险之第三人分析
该部分所论内容,主要是物流责任保险之第三人直接赔偿请求权。不同于承保有形财产的财产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无实物形态的法律责任,接受保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民事责任人),而最终接受赔偿的则是因被保险人的民事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第三人(受害人)。换言之,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存在差异,一般的财产损失保险所关注的仅在于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责任保险直接关系到作为受害方的第三人的利益。比如,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与第三人并无直接关系,第三人并不承担特定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就物流责任保险合同而言,其虽非第三人利益合同,但对于第三人的索赔,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这是因为,在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中,虽然作为受害方的第三人没有在责任保险合同签订时即参与到这一法律关系中,但事实上,责任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往往基于责任保险合同的订立取得转移责任风险之外的属于第三人的其他利益。赋予责任保险第三人请求权,对于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可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后由保险人向第三方赔偿,而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被保险人给予赔偿。这样的规定,除了转移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之外,更大程度上强调的还是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亦可认为是责任保险保护被害人利益应然功能的具体贯彻。总之,责任保险第三人请求权的制度设计为第三人损失补偿提供了基本的保障。
(作者介绍:孙宏涛,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刘梦,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硕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