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袁婉珺
近年来,共享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拒赔情况多发,不仅放大了用户驾驶中的风险,而且客观上阻碍了共享汽车行业发展。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尚某与刘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宣判,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尚某通过手机APP,在街边租赁某科技有限公司共享汽车一部,在驾驶途中与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十级伤残,经交管部门认定,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起诉要求尚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等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尚某驾驶的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实际用于分时租赁,变更了车辆使用性质,而且显著增加了危险程度,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偿。尚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庭审中,各方围绕车辆使用性质是否发生改变并增加了危险程度展开辩论。尚某表示,车辆使用性质完全没有变更,其租赁共享汽车是用于代步,与私家车的区别就是车辆来源不同。对于车辆的使用性质及投保情况,尚某扫码打开车门前完全不清楚,打开车门后车内也没有明显提示,驾驶证及保单中记载的信息有很多专业术语,尚某也不了解,即使了解里面记载的信息,但车辆已经开始计费,若此时关门下车则要白白损失十几元钱。如果保险公司拒赔,实际上是把风险转移给了用户。因此,尚某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如果保险公司不赔偿,某科技有限公司也应该赔偿。
受害者刘某也部分认同尚某的意见,认为车辆用于代步没有改变使用性质,目前也并无数据表明共享汽车事故发生率、车辆风险高于私家车,保险公司不应该拒赔。
保险公司表示,共享汽车属于营运车辆,行驶路线、驾驶人员不固定,各驾驶人对车辆性能掌握参差不齐,车辆风险明显高于私家车。尚某驾驶的车辆是按照“非营业”投保的,投保时某科技有限公司告知保险公司是租赁给大客户用作公务用车但该车实际用作共享汽车,这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分时租赁汽车,俗称共享汽车,是移动互联网时代的新产物,本质上就是租赁汽车。尚某驾驶的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但“营运”“非营运”的分类来源于《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该文件是车辆登记管理中的分类标准。本案中,双方的争议问题涉及的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行业对使用性质的分类标准与车辆登记层面的分类标准并不相同。各保险公司在进行车辆性质分类时,其分类标准和类别不一而足,保险费率亦有差异,比如,有保险公司将车辆区分为家庭自用客车、非营业企业客车、非营业个人货车、营业个人出租/租赁、营业企业出租/租赁等。因此,行政管理方面的认定标准不必然成为民事争议的判断依据,应当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车辆使用性质的约定来确定车辆的使用性质是否发生改变。
本案中,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业务,在投保时是批量办理的投保手续,保险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公司,面对批量投保需求,理应对车辆用途尽到审查义务。实际上,通过保险公司当庭的陈述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核保的时候十分清楚该车辆是用于租赁的,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按照“非营业”的使用性质来投保,应该说双方对于将涉案车辆性质确定为“非营业”并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用是形成了一致意见的。车辆投保后,实际上也是用作共享汽车也就是租赁,车辆用途、使用性质与投保时的约定并没有发生改变,保险公司主张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是不成立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记者 袁婉珺
近年来,共享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拒赔情况多发,不仅放大了用户驾驶中的风险,而且客观上阻碍了共享汽车行业发展。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尚某与刘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宣判,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尚某通过手机APP,在街边租赁某科技有限公司共享汽车一部,在驾驶途中与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十级伤残,经交管部门认定,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起诉要求尚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等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尚某驾驶的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实际用于分时租赁,变更了车辆使用性质,而且显著增加了危险程度,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偿。尚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庭审中,各方围绕车辆使用性质是否发生改变并增加了危险程度展开辩论。尚某表示,车辆使用性质完全没有变更,其租赁共享汽车是用于代步,与私家车的区别就是车辆来源不同。对于车辆的使用性质及投保情况,尚某扫码打开车门前完全不清楚,打开车门后车内也没有明显提示,驾驶证及保单中记载的信息有很多专业术语,尚某也不了解,即使了解里面记载的信息,但车辆已经开始计费,若此时关门下车则要白白损失十几元钱。如果保险公司拒赔,实际上是把风险转移给了用户。因此,尚某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如果保险公司不赔偿,某科技有限公司也应该赔偿。
受害者刘某也部分认同尚某的意见,认为车辆用于代步没有改变使用性质,目前也并无数据表明共享汽车事故发生率、车辆风险高于私家车,保险公司不应该拒赔。
保险公司表示,共享汽车属于营运车辆,行驶路线、驾驶人员不固定,各驾驶人对车辆性能掌握参差不齐,车辆风险明显高于私家车。尚某驾驶的车辆是按照“非营业”投保的,投保时某科技有限公司告知保险公司是租赁给大客户用作公务用车但该车实际用作共享汽车,这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分时租赁汽车,俗称共享汽车,是移动互联网时代的新产物,本质上就是租赁汽车。尚某驾驶的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但“营运”“非营运”的分类来源于《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该文件是车辆登记管理中的分类标准。本案中,双方的争议问题涉及的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行业对使用性质的分类标准与车辆登记层面的分类标准并不相同。各保险公司在进行车辆性质分类时,其分类标准和类别不一而足,保险费率亦有差异,比如,有保险公司将车辆区分为家庭自用客车、非营业企业客车、非营业个人货车、营业个人出租/租赁、营业企业出租/租赁等。因此,行政管理方面的认定标准不必然成为民事争议的判断依据,应当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车辆使用性质的约定来确定车辆的使用性质是否发生改变。
本案中,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业务,在投保时是批量办理的投保手续,保险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公司,面对批量投保需求,理应对车辆用途尽到审查义务。实际上,通过保险公司当庭的陈述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核保的时候十分清楚该车辆是用于租赁的,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按照“非营业”的使用性质来投保,应该说双方对于将涉案车辆性质确定为“非营业”并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用是形成了一致意见的。车辆投保后,实际上也是用作共享汽车也就是租赁,车辆用途、使用性质与投保时的约定并没有发生改变,保险公司主张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是不成立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