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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发包给无资质个人,发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发布时间:2019-07-11 09:48:44    作者: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记者 袁婉珺

2016年年末,在驾驶运输轻型货车的过程中,驾驶员赵某于河北省承德市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车辆系由生产厂家委托甲物流公司承运。

事故发生后,赵某之母要求甲物流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向赵某近亲属支付丧葬费、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甲物流公司认为其已经将车辆驾驶运输的业务转包给裴某,赵某系裴某雇佣,公司与赵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无需向赵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此,赵某之母于2017年7月至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赵某与甲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甲物流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经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仲裁委裁决,确认赵某在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与路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甲物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称:我公司与裴某签订《商品车驾送运输合同》,公司将运输权利义务已经整体转让,不应承担因运输造成的责任;根据甲物流公司与裴某的协议,裴某自行雇佣赵某,赵某按照裴某的指示提供车辆驾驶运输劳务,不接受甲物流公司管理,与甲物流公司没有关系;赵某的工作属于临时性质,按照交易管理,机动车运输时间不固定且间隔长,裴某与赵某的雇佣关系从成立到终止也就一两天时间。而员工工作一个月以上才有缴纳保险的条件。因此,甲物流公司与赵某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物流公司将货车运送业务承包给了裴某,由裴某出面雇佣赵某驾驶甲物流公司所承运的车辆,即赵某并不直接受甲物流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并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甲物流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货车运送业务分包给自然人裴某,由裴某出面雇佣赵某驾驶物流公司所承运的车辆,甲物流公司在明知裴某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形下,仍将其主营业务承包给裴某,依照上述规定,甲物流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赵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一审判决后,甲物流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业务发包给无资质个人,发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时间:2019-07-11

□记者 袁婉珺

2016年年末,在驾驶运输轻型货车的过程中,驾驶员赵某于河北省承德市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车辆系由生产厂家委托甲物流公司承运。

事故发生后,赵某之母要求甲物流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向赵某近亲属支付丧葬费、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甲物流公司认为其已经将车辆驾驶运输的业务转包给裴某,赵某系裴某雇佣,公司与赵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无需向赵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此,赵某之母于2017年7月至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赵某与甲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甲物流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经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仲裁委裁决,确认赵某在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与路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甲物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称:我公司与裴某签订《商品车驾送运输合同》,公司将运输权利义务已经整体转让,不应承担因运输造成的责任;根据甲物流公司与裴某的协议,裴某自行雇佣赵某,赵某按照裴某的指示提供车辆驾驶运输劳务,不接受甲物流公司管理,与甲物流公司没有关系;赵某的工作属于临时性质,按照交易管理,机动车运输时间不固定且间隔长,裴某与赵某的雇佣关系从成立到终止也就一两天时间。而员工工作一个月以上才有缴纳保险的条件。因此,甲物流公司与赵某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物流公司将货车运送业务承包给了裴某,由裴某出面雇佣赵某驾驶甲物流公司所承运的车辆,即赵某并不直接受甲物流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并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甲物流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货车运送业务分包给自然人裴某,由裴某出面雇佣赵某驾驶物流公司所承运的车辆,甲物流公司在明知裴某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形下,仍将其主营业务承包给裴某,依照上述规定,甲物流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赵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一审判决后,甲物流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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