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韦 马丽娟 胡志炜
本文研究的案例是一起同时利用假身份证、假行驶证、假车牌资料在异地购买机动车辆保险(下文称“车险”)引发的保险合同效力纠纷案件。置身于信息化建设高度发达、保险行业车险信息平台建设基本到位大背景,研究此起人牌证“三假”问题诱发的车险合同纠纷,有利于改善车险经营环境,有利于提高车险经营能力,有利于提高社会治理水平、抑制保险欺诈念想。
跨省买车险合同无效源于“三假”资料
一审查明、二审确认,某年某月, A先生(一审被告)委托甲省的一家保险代理公司营业部通过电话方式,向千里之外的B保险公司乙省分公司(一审原告、下文称“B公司”)为号牌为乙XXXX的车辆购买车险,并提供了A先生的身份证、标的车行驶证及号牌。投保后的第七个月,标的车出险,A先生向B公司提起索赔申请。B公司在审核索赔资料过程中,发现A先生投保中存在三方面作假行为。一是车主身份证作假。A先生将真实身份证登记的地址由甲省变造为乙省。二是车辆号牌作假。A先生将保险标的车真实号牌由“甲XXXX”变造为“乙XXXX”。三是行驶证作假。与变造的号牌“乙XXXX”相对应,A先生提供了虚假的“乙XXXX”号牌的行驶证。发现索赔资料破绽的B公司,在拒赔同时,向乙省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A先生签订的车险合同。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A先生在投保时故意提供变造的身份证、行驶证、标的车辆号牌,隐瞒了保险标的车真实情况,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已构成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B公司与A先生之间签订的车险合同,支持了原告B公司的诉讼请求。A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不予撤销车险合同。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终,法院支持B公司撤销与A先生签订的车险合同。
“三假”资料顺利买车险暴露多重缺憾
对于上述存在“三假”情节导致的保险纠纷法院审理活动,笔者不做任何评价。笔者精选对此案件进行研究的视角在于探索发现保险中介机构经营行为、保险公司经营行为和社会治理存在的短板,并推测A先生伪造投保车险的关键资料前往异地投保的真实思想动机,提出相关建议。
一是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完全尽职尽责。按照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车险购买途径是A先生委托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营业部,通过电话途径购买。综合案件情况,反映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完全尽职尽责的表现至少有两点:一是硬件不到位。如果该机构使用身份证验真设备进行验真,就能够及时发现投保人使用了虚假的身份证。二是未对标的物风险状况进行详细了解。以此案为鉴,应提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责任心,并通过增配相应的验真设备提高业务技能。
二是保险公司经营能力亟待加强。样本案例中,B公司发现保险标的物存在人牌证“三假”事实,发现的节点不是在承保前端的销售环节、核保环节,而是在出险后索赔环节,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保险公司经营行为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硬件不到位。如果B公司使用身份证验真设备进行验真,就能够及时发现投保人使用了虚假的身份证。二是未对标的物车辆进行风险评估。另外存在的疑点是,根据案情推断投保车辆为续保车辆,但在车险信息平台上查询不到相关信息。以此案为鉴,应提高保险公司的责任心,通过增配相应的验真设备提高经营能力。
另外,就判决书记载内容,B公司在办理A先生购买车险业务时,未尽职尽责核实投保人真实身份,既给本公司开展业务埋下隐患,也给交通管理以及后续社会治理领域埋下隐患。
三是社会治理存在亟待衔接的薄弱环节。按照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保险业务同时存在身份证、号牌、行驶证“三假”问题。如果保险行业车险信息平台与交警部门的号牌系统、行驶证系统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统能够无缝对接,就能轻松识破此类变造身份证、号牌、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拙劣行为。如果A先生知晓在保险行业和交警部门之间有一整套联动机制,也许就不会滋生伪造虚假投保资料之邪念。
四是A先生有保险欺诈嫌疑。理论上推导,A先生异地投保有三种动机:一是在同样保险金额下少缴保费。笔者查询,涉案保险业务在投保年度内,甲省、乙省使用同样的车险条款费率,此动机可以排除。针对本案,在法官撰写的一份报告中,显示A先生变造号牌及行驶证旨在少缴费,对此问题基于现有公开资料无法验证。二是在同样排量或者吨位下少交车船费。笔者查询,涉案保险业务在投保年度内,甲省车船税低于乙省车船税。三是便于欺诈。异地投保、异地出险是保险欺诈手段之一。综上比较,A先生无视法律,变造身份证、号牌、行驶证“三假”证件并舍近求远异地投保,涉嫌骗保嫌疑较大。并且,案中人A先生在购买保险过程中,未提供真实有效身份证件以及行驶证等证件,其行为涉嫌违反《反洗钱法》等法律法规。
构建遏制“三假”投保长效机制
解剖麻雀的目的在于了解构造,掌握规律。预防和遏制上述“三假”车险合同纠纷,按照唯物辩证法的世界观和方法论,遵循标本兼治、治标先行原则,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将保险行业与相关行业的局部系统进行对接。按照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善于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开展工作”的要求,建议尽快将保险行业核保系统与相关业界局部信息系统对接。首先与交警部门对接。对号牌管理、行驶证管理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统进行精准对接,直接铲除伪造号牌、行驶证等违法行为土壤,直接铲除伪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保险欺诈的土壤。其次与税务机关对接。对发票管理系统中低级的发票真伪识别功能模块进行对接,直接铲除伪造发票进行保险诈骗的土壤。通过采取源头预防措施,能够有效预防风险事故发生,减少保险纠纷和保险诉讼,从而减少公安、法院等司法部门资源浪费,减少社会财富的不必要消耗。当然,伴随着交警部门电子驾照、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革加快,伴随着税务机关电子发票改革加快,潜在的保险欺诈以及其他领域的诈骗行为,自然也会失去土壤。
二是将保险行业内部各个系统进行无缝对接。在保险业“新国十条”中指出“支持保险公司积极运用网络、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新技术促进保险销售渠道和服务模式创新”,对于保险行业信息化建设指明了方向。在横跨行业之间的系统对接到位后,伪造身份证、号牌、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拙劣行为会得到根本遏制。在不泄露不同保险主体商业秘密前提下,保险行业内部承保、理赔、风险管理等系统进行选择性对接,服务于保险行业产品开发、风险识别和反保险欺诈协作,有助于提升保险行业整体经营能力。当然,全国各地全面推广的车险购买实名制度,通过植入与行驶证对应的银行卡信息,也能防范上述存在人牌照“三假”行为。
三是健全社会诚信惩治机制。预防上述案例发生,一方面需要依靠保险行业外部力量,依靠保险行业内部协作;另一方面,须通过建立金融消费者诚信惩治机制,按照金融消费者诚信状况实行差异化费率,对非正常保险消费者采取上浮费率、提高免赔额等综合手段,引导其依法合规进行保险金融消费。
管中窥豹。上述保险纠纷可能雪藏了保险欺诈的动机,制造“三假”证件的嫌疑人或许制造了虚假的交通事故。以形形色色的保险纠纷为鉴,不断提高保险业经营能力和社会治理能力,切实发挥保险行业经济补偿、社会管理等积极作用。
□王小韦 马丽娟 胡志炜
本文研究的案例是一起同时利用假身份证、假行驶证、假车牌资料在异地购买机动车辆保险(下文称“车险”)引发的保险合同效力纠纷案件。置身于信息化建设高度发达、保险行业车险信息平台建设基本到位大背景,研究此起人牌证“三假”问题诱发的车险合同纠纷,有利于改善车险经营环境,有利于提高车险经营能力,有利于提高社会治理水平、抑制保险欺诈念想。
跨省买车险合同无效源于“三假”资料
一审查明、二审确认,某年某月, A先生(一审被告)委托甲省的一家保险代理公司营业部通过电话方式,向千里之外的B保险公司乙省分公司(一审原告、下文称“B公司”)为号牌为乙XXXX的车辆购买车险,并提供了A先生的身份证、标的车行驶证及号牌。投保后的第七个月,标的车出险,A先生向B公司提起索赔申请。B公司在审核索赔资料过程中,发现A先生投保中存在三方面作假行为。一是车主身份证作假。A先生将真实身份证登记的地址由甲省变造为乙省。二是车辆号牌作假。A先生将保险标的车真实号牌由“甲XXXX”变造为“乙XXXX”。三是行驶证作假。与变造的号牌“乙XXXX”相对应,A先生提供了虚假的“乙XXXX”号牌的行驶证。发现索赔资料破绽的B公司,在拒赔同时,向乙省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A先生签订的车险合同。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A先生在投保时故意提供变造的身份证、行驶证、标的车辆号牌,隐瞒了保险标的车真实情况,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已构成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B公司与A先生之间签订的车险合同,支持了原告B公司的诉讼请求。A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不予撤销车险合同。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终,法院支持B公司撤销与A先生签订的车险合同。
“三假”资料顺利买车险暴露多重缺憾
对于上述存在“三假”情节导致的保险纠纷法院审理活动,笔者不做任何评价。笔者精选对此案件进行研究的视角在于探索发现保险中介机构经营行为、保险公司经营行为和社会治理存在的短板,并推测A先生伪造投保车险的关键资料前往异地投保的真实思想动机,提出相关建议。
一是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完全尽职尽责。按照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车险购买途径是A先生委托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营业部,通过电话途径购买。综合案件情况,反映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完全尽职尽责的表现至少有两点:一是硬件不到位。如果该机构使用身份证验真设备进行验真,就能够及时发现投保人使用了虚假的身份证。二是未对标的物风险状况进行详细了解。以此案为鉴,应提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责任心,并通过增配相应的验真设备提高业务技能。
二是保险公司经营能力亟待加强。样本案例中,B公司发现保险标的物存在人牌证“三假”事实,发现的节点不是在承保前端的销售环节、核保环节,而是在出险后索赔环节,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保险公司经营行为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硬件不到位。如果B公司使用身份证验真设备进行验真,就能够及时发现投保人使用了虚假的身份证。二是未对标的物车辆进行风险评估。另外存在的疑点是,根据案情推断投保车辆为续保车辆,但在车险信息平台上查询不到相关信息。以此案为鉴,应提高保险公司的责任心,通过增配相应的验真设备提高经营能力。
另外,就判决书记载内容,B公司在办理A先生购买车险业务时,未尽职尽责核实投保人真实身份,既给本公司开展业务埋下隐患,也给交通管理以及后续社会治理领域埋下隐患。
三是社会治理存在亟待衔接的薄弱环节。按照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保险业务同时存在身份证、号牌、行驶证“三假”问题。如果保险行业车险信息平台与交警部门的号牌系统、行驶证系统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统能够无缝对接,就能轻松识破此类变造身份证、号牌、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拙劣行为。如果A先生知晓在保险行业和交警部门之间有一整套联动机制,也许就不会滋生伪造虚假投保资料之邪念。
四是A先生有保险欺诈嫌疑。理论上推导,A先生异地投保有三种动机:一是在同样保险金额下少缴保费。笔者查询,涉案保险业务在投保年度内,甲省、乙省使用同样的车险条款费率,此动机可以排除。针对本案,在法官撰写的一份报告中,显示A先生变造号牌及行驶证旨在少缴费,对此问题基于现有公开资料无法验证。二是在同样排量或者吨位下少交车船费。笔者查询,涉案保险业务在投保年度内,甲省车船税低于乙省车船税。三是便于欺诈。异地投保、异地出险是保险欺诈手段之一。综上比较,A先生无视法律,变造身份证、号牌、行驶证“三假”证件并舍近求远异地投保,涉嫌骗保嫌疑较大。并且,案中人A先生在购买保险过程中,未提供真实有效身份证件以及行驶证等证件,其行为涉嫌违反《反洗钱法》等法律法规。
构建遏制“三假”投保长效机制
解剖麻雀的目的在于了解构造,掌握规律。预防和遏制上述“三假”车险合同纠纷,按照唯物辩证法的世界观和方法论,遵循标本兼治、治标先行原则,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将保险行业与相关行业的局部系统进行对接。按照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善于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开展工作”的要求,建议尽快将保险行业核保系统与相关业界局部信息系统对接。首先与交警部门对接。对号牌管理、行驶证管理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统进行精准对接,直接铲除伪造号牌、行驶证等违法行为土壤,直接铲除伪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保险欺诈的土壤。其次与税务机关对接。对发票管理系统中低级的发票真伪识别功能模块进行对接,直接铲除伪造发票进行保险诈骗的土壤。通过采取源头预防措施,能够有效预防风险事故发生,减少保险纠纷和保险诉讼,从而减少公安、法院等司法部门资源浪费,减少社会财富的不必要消耗。当然,伴随着交警部门电子驾照、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革加快,伴随着税务机关电子发票改革加快,潜在的保险欺诈以及其他领域的诈骗行为,自然也会失去土壤。
二是将保险行业内部各个系统进行无缝对接。在保险业“新国十条”中指出“支持保险公司积极运用网络、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新技术促进保险销售渠道和服务模式创新”,对于保险行业信息化建设指明了方向。在横跨行业之间的系统对接到位后,伪造身份证、号牌、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拙劣行为会得到根本遏制。在不泄露不同保险主体商业秘密前提下,保险行业内部承保、理赔、风险管理等系统进行选择性对接,服务于保险行业产品开发、风险识别和反保险欺诈协作,有助于提升保险行业整体经营能力。当然,全国各地全面推广的车险购买实名制度,通过植入与行驶证对应的银行卡信息,也能防范上述存在人牌照“三假”行为。
三是健全社会诚信惩治机制。预防上述案例发生,一方面需要依靠保险行业外部力量,依靠保险行业内部协作;另一方面,须通过建立金融消费者诚信惩治机制,按照金融消费者诚信状况实行差异化费率,对非正常保险消费者采取上浮费率、提高免赔额等综合手段,引导其依法合规进行保险金融消费。
管中窥豹。上述保险纠纷可能雪藏了保险欺诈的动机,制造“三假”证件的嫌疑人或许制造了虚假的交通事故。以形形色色的保险纠纷为鉴,不断提高保险业经营能力和社会治理能力,切实发挥保险行业经济补偿、社会管理等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