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强
案情回放
2017年3月6日,杨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A款)保险,被保险人为杨某,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6日0时至2018年3月5日24时止,身故受益人为被保险人身故时生存的配偶、父母、子女,其中意外伤害身亡保险金额6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8000元。2018年2月2日,杨某在某工程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工地施工时,不慎自高处坠落,当场死亡。杨某妻子为苏某某,女儿为杨某某,父母均已去世。
事故发生后,杨某两位近亲属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称, 在杨某投保时,仅仅告诉业务员其为农民,因人身意外(A款)该险种从事高空作业人员不可以投保,因此,杨某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6万元的合同义务。庭审时,保险公司同时陈述在2017年底已经知道杨某所从事的职业。
案件处理
该案经法院审理认为:杨某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人身意外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发生保险事故的,杨某近亲属作为其保险受益人,有权主张保险金。保险公司辩称杨某从事高空作业,不属于本案保险的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在2017年年底就已经知道杨某属于高空作业,但并没有行使解除权,应承担向杨某近亲属支付保险金6万元的保险责任。
评析
本案保险公司败诉,是由于没有及时行使解除权导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情形及条件,该条第二、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投保人违反了保险法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依法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可以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保险公司的解除权自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并且解除权行使必须在保险合同生效两年之内。
保险公司在已经知道解除事由的情况下,未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期间行使解除权,或者保险合同生效超过两年的,保险公司的解除权消灭,保险合同未解除,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杨某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自己所从事的职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解除保险合同,但是保险公司在2017年年底就已经知道了杨某从事高空作业,但并没有要求解除合同,因此,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向杨某近亲属支付保险金60000元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