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红艳 于晓萍
江苏响水特大爆炸事故之后,各大保险公司的及时迅速理赔在保险行业中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截至3月24日零时,各家保险公司共收到安全责任险、车险、企业险、家财险、人寿险等理赔案件近八百件,各家保险公司在第一时间将能够确定属于保险范围的案件进行了迅速的理赔,有的保险公司从接到报案到理赔款项支出的间隔时间仅为十几个小时,引发诸多保险法视角的思考。
一、保险制度应对重大灾害、事故的优势
保险是现代社会应对风险的有效手段。保险制度对于重大灾害或事故的赔付较之其他救助手段具有鲜明优势。
第一,商业化的事前安排在事故发生之前将风险转移,并进而通过分保险、再保险等将风险进一步转移。而政府的事后救助受到人力、物力、财力的限制。
第二,保险公司赔付具有及时性。通过开通预付赔款理赔绿色通道、提供上门理赔服务、简化伤残认定手续等多项应急服务措施,先行赔付,减轻政府救灾压力,保障社会安定。
第三,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对于重大灾害事故的救助,如果全由政府承担,对未受灾的公众以及没有受灾可能性的“公众”是不公平的。(政府全力承担巨灾风险的后果,实际上是用全体纳税人缴纳的税款支付救灾费用),而通过商业保险的方式,实现以市场为主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政府发挥协调管理作用和其他层面的功能。
二、保险理赔的法律规定
投保人支付保险费,购买的是保险人的“承诺”,即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保险人的理赔即是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我国《保险法》第21条至25条对保险人理赔做出相应规定。理赔遵循投保人通知——保险公司核定——赔付的程序。保险不是“什么都赔”,保险公司的核定至关重要,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作为负责任的保险公司,应以严谨的态度处理理赔,考虑理赔对所有的投保人是否公正,从而保障所有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现代保险业是积聚投保人的保险费,根据大数法则来承担投保人的意外风险,实行所有投保人均为平等的债权人,体现公平原则的事业。
三、影响保险理赔的因素
与响水事故保险理赔的迅捷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常态的保险理赔难已经成为保险行业的一大顽疾,严重制约保险行业的良性发展。保险理赔作为保险合同的约定义务,保险公司本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但在保险实践中,影响理赔的因素是多方面的。
(一)交警根据保险投保金额确定责任分配比例
一家保险公司理赔部门负责人认为: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交警定责不公比诉讼败诉的赔付支出更大。对于现实的保险理赔,有保险和没有保险、保险赔付金额大与赔付金额小,已经成为交警定责的考量因素之一。
(二)法官在同情保险消费者的意识支配下判定保险理赔争议
北京市二中院主审保险案件的法官统计,在他们法院处理的保险纠纷中,个人胜诉率高达82%。其背后的因素不排除主审法官作为保险消费者的一员,对投保人的同情心理。
(三)保险公司对于特定群体融通理赔
保险公司出于以下原因而进行融通理赔:第一保险公司未来展业的需要,为了避免拒赔造成的负面影响,以及这一影响给未来展业带来的障碍,保险公司会选择超出承保范围理赔。第二保险公司内部管理机制导致的融通理赔。为了减少司法诉讼成本和内部核销的繁琐,保险公司选择赔付了事。
(四)黄牛中介干扰保险公司正常理赔
有些人伤黄牛买断案件,给交通肇事中的被保险人几万元取得其授权,然后通过诉讼向保险公司获得高额赔偿。有些黄牛中介提供一条龙服务,为被保险人提供涉及交警、医院、鉴定机构、保险公司、法院一揽子业务,从中获得佣金。
“制度和法律就在那里——有潜在威胁的,遥远冷漠地存在着。”法律的遵守和实施确是鲜活而具体的。保险理赔不仅涉及保险公司的盈余,更涉及到投保群体利益的保护,而这两者,往往影响和决定保险功能的发挥。依法理赔、合法理赔,需要进入司法裁判系统的保险理赔案件的法官和律师的共同努力,需要没有进入司法裁判系统的保险理赔申请得到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