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霞
近年以来,校园安全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2018年6月,上海世外小学门口发生砍人事件,1名男子持菜刀砍伤3名儿童及1名成人。2019年1月,北京市西城区一小学内,一男子因个人工作原因砍伤20名小学生。这些校园安全事件的发生,给社会带来了无法抹去的伤痛。站在保险行业角度,本文从一起司法判例入手,探析通过校(园)方责任保险的途径化解校园安全风险之道。
典型案例
2017年8月31日,A学校在B保险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并附加财产损失责任、校方无过失责任、注册学生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
2017年9月21日下午, A学校学生袁某与同学孙某发生争执,孙某因不服气,从教学楼四楼拿了一把斧头藏在身上。当日下午,孙某趁老师不注意,与袁某发生争吵,并用斧头将袁某头、肩部砍伤。A学校随即将袁某送入医院救治并垫付医疗费40334.36元。2018年2月9日,经派出所主持调解,A学校与袁某父亲、孙某母亲签订《调解协议》约定:A学校与孙某母亲共同向袁某赔偿55000元,该款不包含A学校已负担袁某的医疗费用。A学校向袁某父亲又支付45000元,履行了调解约定的赔偿义务。后A学校以垫付袁某医疗费40334.36元及支付45000元赔偿款为由,向B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绝,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 A学校对其主张的赔偿费用提交了《赔偿明细》。B公司对明细中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但提出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交通费同意按住院期间10元/天赔偿、对精神抚慰金认为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同时,B公司提出,A学校在未与其协商情况下,擅自向受伤学生袁某进行赔偿,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约定,且学生打架属违法犯罪行为,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范围,因其已履行过明确告知义务,故B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同时向法院提交了投保单、相关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 A学校为转移包括袁某、孙某在内的所有在校学生人身伤亡事故的民事责任风险,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及附加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依法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A学校的教师在上课期间,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对造成袁某的人身损伤后果负有管理上的失责过错,故A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A学校已垫付了袁某的住院医疗费40334.36元,并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根据过错责任又赔偿了45000元,其要求B公司按照《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保险单》予以理赔,具有事实依据。A学校应赔偿的45000元(不包括医疗费),虽未载明具体赔偿项目,但提交了《赔偿明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予以部分支持。经审核,其垫付的医疗费40334.36元,因B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主张的护理费,结合袁某的住院天数及《病情证明》,参照2018年度当地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A垫付袁某的医疗费及赔偿款合计70313.36元,系其依法应承担的合理赔偿费用;超过部分不予认定。判决B公司向A学校赔偿70313.36元;驳回A学校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中,B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投保单》扫描件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以此证实其在A学校投保时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条款》第三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况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被保险人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欠款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九)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十一)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擅离工作岗位不履行职责,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第六条载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学生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六)学生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但学生在学校范围内被殴打时的正当防卫行为除外……(十)学生本人或他人过错,而被保险人的行为并无不当的;……”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责任的不在此限;……(四)精神损害赔偿。第十七条载明:“被保险人收到受害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者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庭质证,A学校认为,上述《投保单》系扫描件,其仅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没有双方经办人的签字,也无落款日期,且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向其送达了保险条款和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该书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B公司提交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B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并未向其送达该条款,也未就免责事项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坚持认为B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因此认为,本案B公司并未真正履行好对格式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笔者观点
在尊重司法判决权威的前提下,笔者认为法院的上述裁判仍有值得完善的地方,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A学校与B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即便A学校并未看到具体条款内容,但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而本案中,A学校并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晓,影响了其对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的判断。
第二,A学校在未与保险公司协商的情况下,擅自与袁某家长、孙某家长三方签订了《调解协议》,已经涉及对学校应赔偿的具体金额的确定,且该赔偿金额会影响保险公司最终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数额。因保险公司对《调解协议》并不知情,更未参与具体的调解工作,该《调解协议》的存在,客观上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权益。
启示
校(园)方责任保险是为保障被保险人的在校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在被保险人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交通工具内发生人身伤害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及与之直接相关的法律费用。
与一般的责任险不同,校(园)方责任保险具有较高的公共属性,是利用商业保险保障教育服务、转嫁教育机构特定经济风险的体现。作为一种针对在校学生或幼儿的特定责任保险,校(园)方责任保险可以有效减少家校(园)矛盾,也有利于保障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结合近年发生在校园内的安全事件,校(园)方责任险更是发挥着维护校园安全稳定的重要作用。实践中,校(园)方责任险主要由当地教育部门以政府采购的形式向保险公司购买,保费在教育经费中列支。同时,鼓励社会办学的教育机构投保补充性校园方责任险及附加险种,以获得更全面的保险保障,降低办学风险。结合前述案例中暴露的问题,对于校(园)方责任保险作用的发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
一是应强化校(园)方责任保险的宣传。在目前政府采购模式的主导下,教育机构的前期参与程度普遍不高。因欠缺专业的保险知识,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校(园)方责任保险的功能作用仍缺乏认识。目前,保险公司对校(园)方责任险的宣传还不够到位,未能使教育机构充分认识到该险种化解校园纠纷、维护校园安全、保障教育教学秩序的作用。因此,保险业应该加大对该险种的宣传力度。
二是应进一步完善校(园)方责任保险的服务机制。校园方责任险应有专人跟进服务,保险公司应向教育机构详细说明具体的理赔流程及注意事项,对于标准化的格式条款及专有名词,应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充分进行释义和说明,并留存好过程性痕迹,防止将来产生纠纷。
三是保险机构应当切实参与校园安全风险评估与管理,协助开展校园安全教育工作,承担社会责任。社会风险管理是保险具有的重要职能之一,校(园)方责任保险更是一种具有较强公共属性的保险产品。但在实践中,保险公司很难做到为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的教育机构及时评估各类安全风险,或者对师生开展校园安全教育。建议保险公司利用专业知识和经验,更好地发挥风险评估、管理的功能,协助教育机构开展校园安全教育,以有效地降低校园安全风险,这也是保险行业勇担社会责任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