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分
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关于受损财产增值税进项税额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常常产生争议,例如,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是否应对被保险人受损财产的增值税进项税额部分予以赔付;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时是否应对受损财产的增值税进项税额部分予以赔付;在货物运输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人是否应对受损货物的增值税进项税额部分予以赔付等等。由于对相关问题没有具体的规定,对于该类案件往往出现裁判标准不尽一致的情况,财产保险是否应对受损财产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赔偿,本文就A电器公司诉B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分析。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30日,C物流公司就其保管的A电器公司的空调向B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账面余额”确定保险价值;2015年4月4日,C物流公司库房、库存空调及其他散货因火灾被烧毁;2015年11月,B保险公司经查勘定损,针对受损货物无争议部分根据C物流公司的指示向A电器公司进行了赔付,就涉案货物增值税部分未予赔付;2016年5月3日,原告A电器公司起诉B保险公司要求赔付增值税损失及相应利息。
【争议焦点】
1.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账面余额”是否包含增值税进项税额?
原告主张:C物流公司是代原告保管财产,作为投保人账面余额只能显示保管数量,被告在保险时并没有释明账面余额为会计法上的账面余额,也没有指明是投保人之外第三人即原告的账面余额,账面余额应包含原告购买涉案货物支付的增值税部分。
被告反驳:根据会计核算规则,存货的账面余额不可能包括增值税。
2.原告因火灾致损货物是否产生相应的增值税损失?
原告主张:根据税法相关规定,增值税抵扣是以销项税抵扣进项税,案涉火灾事故必然导致原告该部分货物不能销售,无法产生销项税,原告也因此无法对该部分货物增值税进行抵扣,而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原告已支付之前的卖家,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只有“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本次保险标的货物损失原因“火灾”不属于法律法规所列明的“非正常损失”范围,应当依法可以抵扣。既然A电器公司可以依法向税务机关抵扣上述增值税,只是由于自身原因未能前往办理抵扣,根据财产保险损害补偿原则,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0日,C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向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并交纳了相应保费,被告B保险公司出具《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对前述投保情况予以确认;该《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主要载明:1.保险标的项目为库存商品,保险标的地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陶瓷市场内;2.保险金额1500万元,以出险时的账面余额确定保险价值;3.经投保人申请,本保险出险时,第一受益人为A电器公司,受益份额为80%,第二受益人为C物流公司,受益份额为20%;4.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5.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
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C物流公司签订《仓储物流合同》,约定原告委托C物流公司对原告的商品物流仓储、配送、发往到全国各个地区,仓储地址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陶瓷市场内。
2015年4月4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陶瓷市场内发生火灾,原告A电器公司存放在该市场内的库存商品被烧毁。2015年4月16日,原告A电器公司与C物流公司签订《保险受益转让协议》,约定C物流公司将保险单载明的受益份额20%无偿转让给A电器公司,并通知保险人。2015年10月28日,C物流公司与B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主要约定:1.经双方协商,对2015年4月4日火灾事故受损空调无争议不含增值税部分定损金额为11771634.79元,扣除10%免赔后金额为10594471.31元,保险公司按照该金额(10594471.31元)赔付A电器公司;2.其余争议部分待查找到增值税不能抵扣的相关证明资料后再进行谈判商议。庭审中,原告自认:原告已抵扣的增值税发票部分为涉案火灾致损货物,另一部分为已销售货物,无法进行具体区分。
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就火灾致损货物相应增值税能否抵扣或转出事宜向重庆市国税局去函咨询;重庆市国税局复函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5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关于争议焦点1,法院认为,原、被告对“账面余额”有两种不同的解释,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不利解释原则”的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账面余额”应包含增值税;关于争议焦点2,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明确了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项目,这些项目均不包含因火灾致损货物;其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火灾致损货物相应增值税发票(进行税额)不能进行正常抵扣;再次,原告自认已经将部分因火灾致损货物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结合前述理由,原告A电器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因火灾致损货物产生了相应增值税部分损失,应承担不利后果,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A电器公司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关于争议焦点1,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投保范围的问题,双方保险合同载明的投保范围系库存产品的账面余额,而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取得的存货,应当按照成本计算。外购存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项,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在外购存货过程中发生的其他直接费用,但不包含按照税法规定可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因而,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会计准则,库存产品的账面余额应当不包含增值税进项税。上诉人A电器公司认为其投保的库存产品的账面余额包含了增值税,应当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而上诉人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该库存产品的成本即投保范围包含了增值税进行税额。关于争议焦点2,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增值税系滚动抵扣,不能与购进货物一一对应,而上诉人又自认对该火灾致损货物进行了部分增值税抵扣。同时,重庆市税务局向法院《复函》明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非正常损失购进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的情形不包括火灾损失。因而,在没有进行税务最终核损的情况下,上诉人举示的火灾货物损失的依据仍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产生了增值税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以依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对于受损财产增值税进项税额部分是否应当予以赔偿,关键在于判断受损财产增值税进项税额是否能够从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部分是否构成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如果被保险人的财产毁损灭失,并不影响增值税进项税额部分的抵扣,即对于增值税进项税额部分不存在损失,则保险人显然不应当对增值税进项税额部分予以赔偿,否则受损方将因此获得不当得利。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非正常损失(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火灾、交通事故等原因致损,受损财产的增值税进项税额部分仍然可以抵扣。
该案B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紧紧把握前述关键点,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其实际遭受了增值税税额损失,同时申请法院向重庆市税务局了解税务制度规定。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其实际遭受了增值税税额损失,并且还自认已对涉案部分货品进项了部分增值税抵扣;同时,重庆市税务局向法院回复明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非正常损失购进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不包括火灾损失”,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支持了该保险公司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