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毅文
案情
郑某以其丈夫陈某作为被保险人,经陈某同意后,向P保险公司投保一份幸福(A)人身保险。保险期间为20年,交费年限为20年,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费为156元。保单生效日:2002年6月27日。保险合同约定:生存受益人为陈某;身故受益人为郑某。2006年5月16日陈某与郑某离婚,陈某另与张某结婚。郑某仍然持续交纳保险费。2017年8月27日中旬,陈某因病去世。之后,郑某拿着保险单到P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P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陈某的身故保险受益人虽然是郑某,但陈某与郑某离婚了,郑某对陈某已不具有保险利益,不予给付。由此产生纠纷,之后双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郑某称,十几年来保险费都是郑某交纳的,投保时保险单明确约定身故受益人是郑某,保险金就应支付给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P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时,申请人郑某与被保险人陈某是夫妻关系,郑某在陈某的同意后,以陈某作为被保险人投保具有保险利益,合同有效,但是,后来郑某与陈某离婚了,保险利益由此消失,保险合同没有变更受益人,应视为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由陈某的法定继承人领取。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投保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时,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请求保险金时,对被保险人是否应具有保险利益。
仲裁庭认为,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失去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但不影响已经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此,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P保险公司应在本裁决书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申请人郑某保险金30000元。
评析
人身保险合同的存续期间一般比较长,因此,在存续期间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保险利益关系存在发生变化的可能。随之,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也可能消失。由此出现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在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具有保险利益能尽量防止存在赌博行为和道德风险的动机。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法律这一规定,目的在于防止赌博行为,防范道德风险,保护被保险人权益,但法律没有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反过来说,人身保险合同在存续期间、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当投保人与受益人不一致时,应该没有实施道德风险的动机,因而没有必要规定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当投保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时,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时,尽管其存在有实施道德风险动机的可能。但是,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也就是说,受益人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以死亡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以及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因此,在保险单存续期间,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时,被保险人可以通过变更受益人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保险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最高人民法院这一规定,其目的也在于强化了各级人民法院防范道德风险的意识,通过审判程序加强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保险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明确了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此本案中,郑某虽然与郑某离婚后,保险单乃属有效合同。在陈某去世后,郑某可以向P保险公司申请陈某身故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