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玉涛
案件事实
李女士通过贷款方式购买一辆汽车,贷款银行有自己的合作的财产保险公司,在李女士购车的时候,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车险。
通常贷款购车时, 该银行会要求保险公司、购车人,在保险单中将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然而,李女士这一单保险出了点问题,该保单为电子投保,投保时未向客户李女士手机发送增加关于“第一受益人”的特别约定内容,即李女士在投保时未对“第一受益人”内容进行书面确认。
由于该车辆为贷款购车,保险公司在出单后发现保单中无“第一受益人”(即贷款银行)的特别约定内容,随即自行进行批改,增加上述内容。此批改亦无投保人李女士确认内容。
后该车辆出险全损,李女士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同时银行也要求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给付至银行,李女士对此强烈不满,保险公司也犯愁了。
律师评析
很多车辆出售、出租公司或贷款银行因担心自己的债权没有保障,所以要求债务人在办理保险的时候,务必要把车辆出售、出租公司和贷款银行作为受益人写入保单内,有的写成“第一受益人”。很多情况下,保险公司均是直接在保险单中注明这一情况,称之为“特别约定”,但并没有其他文字表述,这就存在风险和麻烦。
在我国保险法法规和法律理论中,根本没有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概念。
我国《保险法》,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可见,受益人概念只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只有“被保险人”概念,不存在受益人概念,保险金只向被保险人赔偿。而且,保险公司现在使用的保险标的保险合同条款里面根本没有任何“受益人”字样。
如果在保险合同中没有关于所谓“受益人”的特别约定,那么仅仅在保单中规定一个“受益人”概念没有意义。
其实不管是被保险人也罢,受益人也罢,想要获取保险赔偿款的前提,应该是存在着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而如果保险标的受损,进行修理,这个过程中银行并没有损失,所以如果银行获得保险赔偿金,显然属于不当得利,这不符合保险的基本补偿原则。
为何会有银行作为受益人这个做法呢?笔者理解,应该是由《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演化而来。《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从这个规定看,应该是被保险标的全部灭失,即全损的情况下,保险金应该先归银行所有。
车辆出售、出租公司和贷款银行希望在被保险人(也就是债务人)尚未还清贷款、车款的期间内,一旦保险标的出险,保险金能够归自己所有,以归还债务人尚欠自己的款项,所以要求自己对于车险的保险金具有特定的优先权,这样比较容易实现自己的债权。为了有书面凭据,不得不在保单上特别注明自己对保险金享有的优先权。于是比照着人身保险的做法,有了车险“受益人”这个概念。
这种意图是合法的,也可以理解,但采用的方法却不太科学,更缺乏法律依据。
财产保险中,“受益人”概念其实没有什么意义,因为被保险人是法定的保险金领受人,不管又多出来多少个受益人,也没有改变这一点。
“第一受益人”概念其实也没有什么意义,因为根本就没有第二受益人。这样写,也并不能像人身保险那样,保险金只给第一受益人,不给第二受益人。保险标的出险后,债务人作为被保险人有权索赔,出售、出租公司、贷款银行等作为“受益人”也有权索赔,若都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应该向谁付钱?
其次,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由此可知,无论是协商、签署保险合同,或者是修改保险合同,都需要保险合同当事人,即保险公司、投保人之间进行妥善的协商,这才会形成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没有这样的协商,任何一方单方面地形成、变更保险合同条款,却强行要求另一方必须接受、必须受其制约,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没有道理的。
本案中,无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还是修改保险合同过程中(即批单),李女士都不了解、未同意所谓“受益人”一事,因此本案中订立保险合同时对特别约定等未经协商一致,在承保、批改环节存在问题,该特别约定应属无效。
现实中,这样的情形不少,但是这种情形也是市场需求和保险公司不得不进行的工作,为此我们建议应该考虑其他的方案解决问题:例如由车辆出售、出租公司、贷款银行作为债务人同意的保险金代领取人,将保险金归还欠款后再向债务人进行分配。或者,将出售、出租公司、贷款银行作为保险金优先权人,通过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其权利和相应的保障。
不管什么解决方案,保险公司都需要以详细的批单、投保单、合同条款等约定清楚,需要投保人明确的签字认可,保险公司才能摆脱麻烦。
(作者系北京格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