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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损有价 人伤无价

安华农险长春中心支公司依法拒赔无检超载肇事案两审纪实

发布时间:2018-11-29 11:39:41    作者: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仲潞 郑彬

2018年9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安华农业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险)车险上诉案件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二审上诉。据此,安华农险依法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拒赔金额13.86万元。

2017年6月16日16时20分,被保险人张强驾驶吉D****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时,与前方同向王振驾驶左转弯的吉B****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张强及司乘人员刘东受伤,王振当场死亡。根据长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公交认字【2017】第00090-1号),张强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车辆,超额装载,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振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驾驶危险品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禁止标线行驶,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东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由于被保险人拒绝配合提供理赔材料,三者王振家属向其承保公司(以下称A保险公司)提出行使代为追偿权,A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车损赔款共计20万元,并致使该案直接流向诉讼程序。

2018年3月,受害方王振家属首先就人伤部分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安华农险虽以被保险人张强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车辆且超额装载进行答辩,但未获法院支持,判定需承担人伤部分赔偿责任,共计38万元。此后,安华农险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诉讼过程中,法院认为安华农险在一审提交证据之外并未提交其他新证,如坚持上诉则将处以罚款。随后,安华农险予以撤诉。

2018年5月,安华农险收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关于车损部分传票,原告方为A保险公司。由于A保险公司已向吉B****8支付全部三者车损赔款20万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安华农险标的承担70%责任,因此扣除交强险份额后,A保险公司提出向主责方代位追偿车损赔款13.86万元。根据在人伤诉讼部分庭审中调取的证据以及相关案例,安华农险依然在此部分进行拒赔答辩:一是标的车吉D****9出险时车辆处于未年检状态;二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标的车超载,为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三是安华农险在承保时已就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2018年5月23日,案件车损部分开庭。庭审中,原告提出:安华农险在此案人伤诉讼部分,一审败诉,安华农险不服并将人伤部分上诉至长春中级人民法院,但在人伤部分二审中已经撤诉,等同于默认赔付此次事故的损失;同一起事故中,应支持原告提出的车损索赔。一审宣判时,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安华农险投保单签字处虽由被保险人签字,法院支持其真实性,但无法证明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详尽的解释说明、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安华农险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判定安华农险支付原告车损赔款13.86万元。

车损部分一审判决送达后,安华农险认为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虽在同一起事故中,保险公司人伤部分败诉,但在司法体系中,人伤与车损为两件独立案件,人伤败诉并不代表保险主体承认法院观点,并据此就车损赔偿部分提出上诉。

2018年8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此案。庭审期间,原告A保险公司坚持一审法院人伤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起事故中,不应出现两种赔偿情形,要求代位追偿全部赔款。此后,安华农险向法院阐明:肇事车辆未年检情形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的强制性规定,并且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超载行为也是增加其行驶风险及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上诉人已将这一禁止性情形在保险条款中以黑体字的方式做出了提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应当对于投保人一方发生效力,并且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该起事故中人伤部分安华农险已经赔付,并不能对于本起事故产生约束力。在同一起事故内,因诉讼内容不同,法院适用法律也不同。“人身伤亡无价,车辆损失有价”,在我国以人为本的环境下,法院判定安华农险赔付人伤部分并不能代表其阐述的免责情形是错误的。因此,本案应依照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答辩意见为准,该起事故中如果肇事车辆按规定年检,杜绝行驶上路存在的安全隐患,并且在载重范围内装载货物,可能就不会产生该起事故所引发的悲剧。法律不应该保护违法行为,应让责任人承担其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此外,本次庭审是A保险公司发起的代为追偿案件,同为保险公司,所使用的保险条款及合同应在行业标准范畴内,被上诉人应熟知免赔内容及适用情况,其应向肇事司机及车主行使其代为追偿的权利。

2018年9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定:一是撤销长春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4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二是驳回被上诉人A保险公司诉讼请求。三是一审案件受理费3072元减半收取15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元,均由被上诉人A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为同一起事故中涉及人伤、车损并由不同主体分别发起诉讼的商车险判例。在人伤部分,诉求方为死者方,且责任方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方家属无法得到应有赔款。在我国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基础上,法院在选择适用法律中保护死者,保险公司起到了为社会减压的作用,缓冲了社会矛盾,但却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在合同法律效力面前要做无底线让步。在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前提下,更不应让导致悲剧责任方的违法行为得以开脱,保险主体也已递交了再审诉求,向责任方行使追偿权,以此维护法律和社会秩序的公平正义。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