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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能以对方名义为子女购买保险吗?

发布时间:2018-11-15 08:59:20    作者: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李霞

婚姻是一种典型的人身关系,离婚后,基于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相关民事行为的外部效力也会发生重大变化。本文从一起离婚后的投保案例说起,探析夫妻身份变化导致的代理投保行为的无效,同时,从子女利益保护角度分析探究司法的实践情况。

典型案例

甲与乙于2008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婚生子女丙和丁随母亲乙生活并由其抚养。甲将丙、丁的抚养费存入自己名下银行卡中,并将该银行卡交由乙保管。

2015年9月20日、2015年10月9日乙在戊人寿保险公司处分别为丙、丁投保了年金保险,签订了保险合同,并在两份《电子投保确认书》投保人签名处签署了甲的名字,2015年10月10日乙在《审核通知书》投保人签名处同样签署了甲的名字,并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10日分别通过甲的银行卡向戊公司足额缴纳了相应保费。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18日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甲进行了电话回访,甲在电话中对关于保险合同条款、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保险责任、责任免除、10天犹豫期、电子投保确认书是否本人签字等问题均做出肯定回答。

2016年11月,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乙提出将孩子的抚养费借用一下,乙告知甲已将该费用支付保费,甲即向戊公司提出将乙以其名义缴纳的保费退还给甲,戊公司未允,甲遂持上述两份保险合同在戊公司处办理了保单贷款贷取了部分款项。后甲将戊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乙以其名义与戊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支持了甲的请求,判决确认上述保险合同无效,戊公司需承担鉴定及案件受理费用。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争议焦点

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本案涉及的焦点主要集中于保险合同效力问题。

一、离婚后以前夫名义为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效力问题。

案例中,乙离婚后在戊公司处为子女投保人身保险,但却并非以自己的名义,而是签了甲的名字,并提供了甲的银行卡用作缴纳相关费用。

保险实践中,关于代签名的问题较为常见,往往是夫妻、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互相代签名,一般情况下,代签名的双方会具有配偶或者直系亲属等身份关系。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乙投保之时已经与甲离婚,不存在配偶关系,其究竟是否能以甲的名义为子女投保就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

戊公司认为,乙的代投保行为系表见代理,对于善意的保险人,该投保行为应当视为有效。甲在戊公司工作人员电话回访时对保险事宜进行了确认,应当视为甲对乙的表见代理行为予以追认,两份保险合同应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中第三条之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两份合同都以甲的银行卡按期缴纳保费,后甲又办理了保单贷款,其事实行为应当是对乙表见代理行为的追认。因此,甲乙之间婚姻状态不应当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法院在一审中,应甲的申请对两份保险合同中的五处签名交由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笔迹鉴定,经鉴定后认定均不是甲本人亲笔签字。法院认为,从订立合同的主体而言,乙冒用甲名义与戊公司签订合同,属其自己的意思表达,而非甲的真实意思表示。甲的行为属于冒名还是无权代理?冒名是指冒用他人身份并以他人的名义处分财产或者从事其他民事活动的行为,行为人是以被冒名者的身份进行民事活动。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不具备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行为人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民事活动。冒名所从事的活动自始至终仅存在双方结构,本案中表现为甲与戊公司双方关系。而无权代理则存在三方结构,即被代理人、代理人、相对人三方关系。无权代理的代理人一定程度上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体现被代理人的意愿,而冒名则完全是违背了被冒名者的意愿。就本案而言,乙擅自处分属于被监护人的抚养费进行投保,显然不是为了甲的利益,故不宜认定为无权代理而应认定为冒用甲的名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乙与甲签订合同,对甲而言因合同的主体不适格则合同不成立,该两份合同对甲不具有约束力,应认定无效。

二、本案中保险合同涉及到 “无权处分”的相关问题

法院认为,纵使本案认定乙属于无权代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法[2000]133号)的规定:“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以及其他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须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而本案戊公司员工的电话回访录音只能够证实甲对于乙之监护的子女作为被保险人在戊公司处投保的情况,而并不能证明甲对于涉案合同的完全知悉,因此不能认定甲在电话回访中认可合同系自己签名是对乙行为的事后追认。更何况上述规定中表明:他人代填的,只有在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后,方能确定为事后追认,而本案甲未签字确认,不能认定存在事后追认情形。同理,即使甲在2016年11月到戊公司办理保单贷款,也不能认定属事后追认。故该涉案两份合同对甲不具约束力,亦应认定无效。

法院查明,乙与甲在2008年即已离婚,婚生子女丙、丁均随乙生活并抚养,乙为监护人。甲交给乙的子女抚养费存在甲的银行卡内由乙保管和使用,乙要动用该抚养费为丙、丁办理保险业务只能通过冒用甲的名义才可以通过甲的银行卡来支付保险费用。而该抚养费的所有权应属被监护人也即涉案合同的被保险人而非乙,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甲的名义与戊公司签订合同并用由其代管的孩子抚养费支付保险金,显然改变了抚养费的用途,侵犯了被监护人丙、丁的合法权益,属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监护人的财产”。乙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为无效民事行为。

基于上述理由,两审的法院均支持了甲的诉求,判决确认保险合同无效,同时判决戊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本案鉴定费用。

推敲之处

笔者认为,法院的裁判有值得研究之处。

第一,本案中的戊公司作为第三人,在不了解乙与甲之间婚姻关系已经结束的情形下,基于保险实践中夫妻一体的通常认知以及乙持有甲银行卡进行保险缴费的事实,实在难以判断乙是否已经得到甲的充分授权,销售保险产品时也无法做到核实每一个细节。

第二,从戊公司的电话回访看,其已经通过乙填写的联系方式联系到甲,甲在电话中对保险合同的事实已经进行了确认,同时通过其名下的银行卡进行缴费的事实也让戊公司有充足的理由相信甲对保险合同的存在是知情的。

第三,本案中涉及二重关系,一是保险合同关系,二是监护关系。保险合同应当独立于监护关系而存在,法院将其视作监护关系的延伸,未能考虑保险合同的独立性。依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的无效仅限于以下几种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法院不易轻易否定合同效力。

为子女投保人身保险的行为,是否属于法院判决中所称监护人侵犯了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从长远看,为子女投保人身保险,是有利于其成长的合法行为,乙作为监护人,并不是挪用子女的抚养费为自己投保,而是基于被监护人的利益对相关财产进行了处分,亦难定性为违法行为。

对保险业的启示

一是要强化前端销售环节的审慎义务。

实践中,人身保险产品投保环节的瑕疵极易导致纠纷的产生和司法中的败诉,本案亦是如此。戊公司销售人员在乙以甲名义签署保险合同及相关文件时,未对甲乙之间的关系有审慎的注意,为后续纠纷的发生埋下了隐患。虽然戊公司提供了与甲之间的回访电话录音,但未能对投保过程留存必要的书面证据,而最终导致合同被认定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法院确认无效。

二是要加强对家事法律实践的研究和了解。

本案反映出业界对家事领域的法律理论和相关原则欠缺了解。在人身保险领域,保险与当事人的人身和家庭关系联系十分密切,缺乏对身份关系的关注,会导致一系列隐患。本案中监护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行为,但前者对后者在实质上形成了影响。保险公司过于强调保险合同,而忽视了家庭关系中监护权的影响力,从法院角度,更多的是多方利益的平衡。而从判决结果可以看出,司法界对人身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价值还没有形成客观的认识,业界需要在此领域继续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