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潞
2018年8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安华农业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险公司”)商业车险拒赔上诉案件作出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安华农险公司依法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拒赔金额25万元。
2017年7月10日,杨某驾驶标的车辆吉AY3***号捷达牌出租车,沿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滨东街交汇处东侧路段时,超速行驶,车辆右前部与同方向付某骑行的威尔斯两轮电动车尾部接触,致付某受伤倒地,车辆损坏。19日,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标的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被保险人某出租汽车公司向安华农险公司提出赔付申请,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等费用合计423559.58元。但经安华农险公司审核理赔材料,发现标的车出险时处于未年检状态,公司因此依据商业车险条款对商业险理赔部分做出拒赔处理。
2018年2月5日,安华农险公司收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传票,内容为原告要求安华农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423559.58元,并撤销公司对其下达的商业险拒赔通知书。对此,安华农险公司研究了有针对性的应诉方案:一是就标的车出险时处于未年检状态进行拒赔答辩;二是根据在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材料,指出交警部门检测发现标的车出险时制动系统不合格,表明标的车因未年检,导致车辆行驶风险系数增加,为产生事故的重要原因;三是以安华农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为要点进行答辩,并通过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商业险免责事项告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2018年3月5日案件开庭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提出:安华农险公司投保单盖章处虽为被保险人某出租汽车公司所加盖,法院支持其真实性,但无法证明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详尽的解释说明。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核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再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法院提出:安华农险公司所提供的《商业险免责事项告知书》未明确解释说明内容,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上亦未注明免责事由,公司未尽到合理的解释说明义务,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公司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审理,该法院判定安华农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248851元。
判决下达后,安华农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并依法提出上诉。开庭准备期间,安华农险公司诉讼小组调取大量判例,并与交警部门配合采集了事故相关证据,模拟开庭反复推敲了答辩方案。
2018年6月2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期间,原告坚持安华农险公司未就免责事项对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应当维持一审判决。安华农险公司则重申标的车辆未年检为该起事故发生的决定性因素,并向法院举证交警部门出具的检查结果材料,提出,法律不应该保护原告违法行为,应让责任人承担其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时,安华农险公司列举数例因车辆未年检而产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例,提示法官车辆未年检对于道路行驶安全的影响及发生事故后所产生的严重后果,并辅以安华农险公司以往与某出租汽车公司间因行车证未年检而拒赔的案例,阐明被保险人已知晓车辆未年检对商业险赔付影响,其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也已加盖公章确认,足以证明其完全知悉安华农险公司所告知的免赔事项。
2018年8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定: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安华农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某出租汽车公司120000元,依法拒赔商业险248851元;驳回某出租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425元,由被上诉人某出租汽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当今社会,保险正在日益增强损失补充功能,缓和事故责任方之间的矛盾,将社会缓冲器的作用发挥得越来越大。但在此案中,保险却面临成为违法违规案件主体庇护所的风险。安华农险公司有力顶住了原告方和初审判决的压力,抽丝剥茧,据实、据理力争,将法律作为维护自身和保险合法权益的武器,迎面还击违法人员,最终赢得了法律公平的审判。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