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霞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正式发布。该司法解释一大亮点是细化了保险人代位权的相关司法裁判规则。在以往的业界实践中,保险人代位权经常由于遭遇到种种障碍而难以实现,也得不到行业的重视。在《保险法》司法解释(四)中,对代位权实现的基础和前提——赔偿责任的确定进行了细化,进一步增强了该权利的可操作性。本文将结合一起司法案例,探讨保险人代位权行使的相关法律问题。
王梓/制图
典型案例
2014年9月24日,某法律服务所为其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74800元的车损险,合同内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6日零时至2015年9月25日零时。2015年6月26日,王某驾驶该小型轿车在路口左转弯时与束某驾驶电瓶三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束某、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轿车的车损经A公司定损为13300元。2016年11月14日,该法律服务所向A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书面约定A公司将13550元(其中施救费250元)先予赔付,该法律服务所将追偿权转移A公司。同年11月30日,该法律服务所收到A公司支付的车辆赔偿款13550元。A公司随后至法院起诉束某,请求代位行使获得侵权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详见(2018)苏04民终1129号判决书。
争议焦点
一、如何看待本案中侵权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则之间存在的法律冲突。
本案中,A公司认为,本案由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导致,侵权人束某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束某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A公司已经向法律服务公司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权益转让书,有权代位获得侵权人束某的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具有法定赔偿义务,而非机动车和行人不具有法定赔偿义务。
其次,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非机动车不应赔偿机动车的车辆损失。机动车无论在速度、硬度、重量及对他人的危险性上,均远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更高的避险义务。本案中,束某骑的是电动车,而王某驾驶的是小轿车,其控制交通事故危险的能力和避险义务要远高于束某。事故中,束某并不存在故意,无需对肇事机动车辆进行赔偿。
第三,根据公平原则,非机动车不应赔偿肇事机动车的车辆损失。现实中,非机动车、行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程度往往远甚于机动方,通常是非死即伤,而机动车一方一般只是造成车辆损坏等财产损失,很少有人身伤亡。如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则可能导致行人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却抵不上机动车车辆损失的后果。二审法院亦表示支持上述观点。
笔者认为,该案反映了侵权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在立法层面中的冲突。依据侵权法原则,大部分侵权赔偿责任都是以侵权行为造成的客观侵权结果为依据,而不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则在法律上加重了机动车一方的无过错责任,综合考虑了危险程度、公平性等指标,属于特殊情景下对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定约束。而A公司忽视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特殊性,依照一般性侵权原则,因此才对法院的判决存在理解上的偏差。
二、保险人代位权行使的基础——浅析《保险法》司法解释 (四)中关于代位权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权应当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具有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该法律服务所作为肇事机动车方,不具有向受害人束某请求赔偿的权利,A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亦缺乏前提条件和基础。二审法院亦支持了此观点。
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是,代位权的行使需要以赔偿责任为前提,这种赔偿责任既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约定的。在以往的实践中,法定赔偿责任较为明确,但约定赔偿责任的实现却较为困难。为了解决这一难点,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对于代位权实现依据有了明确的判断规则。具体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对于代位权的行使依据,不仅仅局限于生效的法院判决,而是包括了生效的仲裁裁决、当事双方的协商一致,以及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换言之,只要双方赔偿责任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影响他人合法利益,即可以作为代位权行使的基础。可以预见,实践中,该条文的运用将会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提供较为宽松和自主的条件,也能鼓励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积极达成赔偿协议,促进交易的效率。
以本案为例,如果A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鼓励被保险人运用侵权法规则向第三者积极主张民事的侵权赔偿责任赔偿,促进侵权的第三者束某与法律服务公司协商一致,达成相关赔偿协议,确定赔偿责任,则可以满足《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所列明的条件,从而代位取得相应的赔偿权。
启示
通过分析保险人代位权行使的相关法律规则,不难看出,业界应当逐渐明确一个根本性的原则:保险业只是化解风险的手段,而并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鼓励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就体现了这一原则。但业内长期以来因为种种原因,并不重视代位权的行使和主张。从另一方面看,代位权的存在,也有助于被保险人迅速获得保险人的经济补偿,恢复正常的经济生活,最大限度地降低第三者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影响。《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的出台,将在一定程度上对这种情况有所改变,但同时也需要业界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是厘清法律关系,科学合理界定责任边界。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业界对于不同法律之间的原则、规则和相应的边界掌握还不够准确,对于保险合同涉及到的深层次法律问题尚未进行深入研究,导致保险的行业实践与司法认知仍然存在一定的差异。对于前沿性和交叉性的保险法律问题,保险业应当加强法律基础理论的研究,不断积累行业实践经验,厘清各种保险合同中所体现的差异化的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才能科学合理地界定保险业承担的责任边界。
二是重视研究代位权行使的基础条件。《保险法》司法解释( 四)为保险人实现代位权提供了一些操作性较强的裁判依据,有助于保险人提高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也有助于保险人督促侵权的第三者承担相应责任,在社会中引导“谁侵权,谁担责”的理念。同时,代位权的顺利行使,可以使被保险人的受损利益迅速获得补偿,尽快恢复生产和生活。因此,保险业有必要重视对相关裁判规则的研究,重视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基础,尤其是以民事协商为前提的约定赔偿责任的确定,以维护自身和行业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