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强
案情回放
张某为淮安市某物流公司员工,2016年2月13日16时30分许,其驾驶轿车由淮安驶往杭州方向,该车行驶至盱眙县境内时,与王某某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死亡。苏H×××××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起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违法停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亲属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该事故认定为工亡。因淮安市某物流公司没有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3月,张某亲属向法院起诉要求物流公司赔偿丧葬补助金1984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8万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该诉讼请求。2017年12月,张某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298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69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
案件争议
本案件的焦点问题是: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赔偿可否并存?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原告在工伤保险案件中已经获得了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赔偿,因此应该在交通事故案件赔偿中扣除相应的数额。
案件处理及评析
该案经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后,可以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二者不能相互替代,但对于受害人实际支出的丧葬费应予扣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872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69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9867元,扣除工伤保险支付的19842元,支持10025元。该判决部分支持了保险公司的主张。
一审宣判后,双方上诉,二审维持了该判决。
本案件的焦点问题是: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可否重复赔偿?
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作为单位员工,在构成工伤的情况下,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同时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害人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被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二者可以同时主张。
但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具体赔偿的项目既有区别也有相同之处,并非所有的赔偿项目都可以获得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除外。该规定对医疗费不重复支付作了规定。可见,是否可以获得重复赔偿,应根据具体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予以认定,并非所有的赔偿项目都可以获得重复赔偿。
就本案而言,原告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工伤保险已经得到赔偿,包含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但该赔偿项目不能全部替代原告应享有的侵权责任赔偿。侵权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丧葬费,除丧葬费是相同的实际支出项目,需要补足差额外,其余各项均可获得双重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