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志飞
近日,内蒙古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海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上诉人某女士与被上诉人华夏人寿乌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目前该案合议庭已做出判决,该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涉及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既往身体健康状况法律问题的认定。乌海市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乌海保协”)工作人员及10家人身保险公司法务岗位人员近二十人旁听了案件审理。庭审后,民庭专门就保险纠纷审判规则和多元化调解把握重点进行了讲解。
乌海保协和乌海中院通过以案释法,不断加强行业调解人员的培训,积极推进与行业协会的诉调对接机制,合力打造商事纠纷争端解决平台,以创新推动多元调解机制发展,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此次活动既是乌海保协与乌海中院拟开展诉调对接机制以来的第一次业务交流活动,也是协会提升调解员调处能力的举措之一。
基本案情
华夏人寿乌海中支客户某女士, 2016年11月22日 为自己投保常青树2016款,保额20万,保费3724元,缴费期20年,投保时无告知无体检,于2017年3月27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因甲状腺恶性肿瘤住院手术治疗。
后向华夏人寿乌海中支申请理赔,经公司调查发现被保险人2015年7月16日的甲状腺B超记录,结果显示甲状腺右叶极低回声结节,边界欠规则,回声不均匀,瘤体内血流信号不丰富,考虑结甲可能性大(TI-RADS 3级),医生建议三个月复查,在此之后无被保险人相关检查,被保险人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入院时无任何相关检查,直接住院手术,且调查发现,被保险人于2015年8月在新华人寿投保,保额17万元,又于2016年11月在平安人寿投保,保额为20万元。故华夏人寿乌海中心支公司分析判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属带病投保,发出拒赔通知。
被保险人不接受拒赔,遂向一审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认定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既往身体健康状况,故驳回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夏人寿乌海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判断,某女士主观故意不如实告知。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某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且被保险人自2009年毕业后一直从事保险工作,身为保险从业人员,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