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小强 万暄
案情:甲公司为A空调在陕西的经销商,2012年4月,甲公司向陕西A空调销售有限公司转账2000余元保险费,陕西A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乙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团意险”),保险单投保人信息栏单位名称为陕西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载明投保人名称陕西A空调销售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姓名有王某某。保险期限内一天,王某某安装空调时摔伤,导致腰部受伤住院治疗。王某某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9级伤残。甲公司和王某某之间劳动争议2015年11月由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在案,甲公司和王某某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甲公司支付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4889.56元。甲公司支付王某某上述费用后,以乙保险公司为被告、王某某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乙保险公司在团意险合同项下赔偿保险金。庭审中王某某表示同意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主张意外伤害保险的权益。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为自己和王某某的利益通过陕西A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办理团意险,保险合同有效。现王某某同意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应视为王某某将保险合同项下享有的受益人权利转让给了原告。一审法院最终判决乙保险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万余元。
问题:王某某将团意险项下受益权转让给单位应否得到法律支持?
第一种观点:应当。
《保险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 ,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本案中:
1.被转移的保险金请求权是意外伤害险项下的合同债权,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之规定,不是专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身的、人寿保险合同项下之债权;
2.保险合同中未约定相关保险金请求权不得转让。
因此,王某某将案涉保险合同项下之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符合现行法律相关规定。
另一种观点:根据工伤保险的设立宗旨以及团意险之合同性质,王某某将该合同项下的受益权转让给原告缺乏法律支持。
一、《保险法》禁止用人单位作为投保人为有劳动关系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指定自身为受益人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对于该款,应做如下理解:
1.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须取得被保险人同意;
2.当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劳动合同关系中的用人单位,而被保险人是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劳动者时,该条第二款用“不得”二字+适格人员范围(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的限制,明确否定了与劳动者相对的另一方用人单位,得以被指定为受益人的资格;
3.综合该第二款中两句话,可以推知:即使劳动者一方的被保险人同意,作为投保人的用人单位也不能指定自己为受益人。
受益人的身份资格直接与保险金请求权挂钩,上述条款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劳动者,防范道德风险。
二、根据团意险保险合同性质,团意险项下请求权不得转让
(一)《保险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理解
《保险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1.个人对于上述规定中“应予支持”的理由理解如下:
⑴当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被保财产已经毁损灭失,或被保险人已因保险事故身故或残疾,此时保险金请求权已由期待权转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实际债权,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前提下,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自由处置自己所享有的债权即保险金请求权。若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为发生在被保险财产损失已经勘验认定,或者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等级已经司法鉴定等事实发生之后,那么,在此之后,威胁被保财产安全或者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的道德风险发生概率也会极其微小。
⑵该条款中同时也规定了除外情形即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2.团意险项下王某某向雇主转让其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属于该条款规定的除外情形?
(1)案涉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未约定“保险金请求权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的内容。
(2)《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只将基于“人寿保险”而产生的债权列为“专属债权”。
(3)团意险性质不支持王某某将受益权转让给雇主
①团意险,是意外伤害保险中的一种,属于人身保险业务范畴,也是属于商业保险范畴。
《工伤保险条例》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之范围,有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
②在并无行政强制规定的行业,用人单位为员工投保团意险,可视为一种员工福利,员工因此获得了更多的保险保障。若企业需要更多地转嫁其所面临的责任风险,在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之外,可以为自己的利益投保雇主责任险。
③从劳动者角度而言,若用人单位为其投保了意外伤害险,那么,当其因工致伤后,依法应当享受的是工伤待遇+商业保险经济补偿双重保障,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其权利的实现。工伤保险之外再投保团意险,订立团意险的合同目的是加大对劳动者的保险保障,增加劳动者或其近亲属获得的经济补偿。以工伤受害人表面自愿转让的方式,由用人单位获得了团意险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工伤受害人本应享有的更大程度的保险保障以及经济补偿则因之落空。
④以工伤受害人表面自愿转让的方式,由用人单位获得了团意险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企业责任风险得以转嫁,然而,企业利益获得补偿是以损害员工利益为代价。这既有悖于“企业利益最大化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国际劳工保护潮流,也不符合我国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建立与完善“工伤保险+商业保险”新型劳动保障模式的改革目标要求。
⑤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给予遭受工伤损害的劳动者相应工伤待遇的费用。若各行各业从事高危作业的员工所获的商业意外险保险保障,都可以通过“自愿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方式转让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最终取得保险金,就使得《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关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目的(不缴纳社保则承担相应待遇的费用)落空,用人单位并未为不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承担其应付的违法成本代价。
⑥各行各业从事高危作业的员工所获的商业意外险保险保障,都可以通过“自愿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方式转让给用人单位,那么,还有必要再通过单行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特别规定,来推行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险吗?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附: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