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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除残骸费用”不应做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

发布时间:2018-02-13 10:16:52    作者: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周小强

案情简介

甲公司就承建A公路工程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甲公司,投保险种为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投保项目信息栏内容为:(1)有关物质损失部分保险标的投保信息,应填写《工程保险标的投保清单》;(2)特殊风险投保信息……。甲公司填写的《工程保险标的投保清单》载明:本清单为工程保险投保单的有效组成部分。投保清单具体内容如下表:

保险期限内的某年6月23日到25日,工程所在地普降暴雨,施工路段旁边山体塌方,塌方体落在施工路面上。甲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损项目包括:(1)塌方体清除数量7.3万方,金额88万元;(2)沥青混凝上面层损坏1000方,金额48000元等。因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甲公司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中,甲公司提出,清理残骸费用,按照通常理解,残骸指残破的建筑物,清理残骸的费用一般指施工企业退场时清理残留建筑物的费用,而并非本案的清除塌方体的费用。本次事故系暴雨引发山体塌方导致路面受损,塌方属于自然灾害,故清除塌方体与修复路面均属于赔偿范围。保险公司称:甲公司没有投保清除残骸费用附加险,路面是保险标的,应驳回甲公司提出的清除塌方体费用,核定路面的具体损失减去免赔额后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认为:涉案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清除残骸费用”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工现场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按照通常理解,“残骸”指人或动物的尸骨,借指残破的建筑物、车辆等,本案中的塌方体是保险标的路面旁边的山体塌方,保险公司主张清除塌方体的费用就是条款约定的“清除残骸费用”,即本案出现保险条款中对“残骸”的定义与普通人通常理解的“残骸”不一致的情形,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于清除塌方体费用的解释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本案清除塌方体费用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清除残骸费用”,保险公司认为甲公司未投保该费用附加险,不应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问题

本案“清除残骸费用”条款,如何看待法院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分析

一、对《保险法》第三十条的理解

《保险法》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法》第三十条已明确排列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原则的适用顺位,即:首先按通常理解,如果按通常理解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才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解释。

(一)何谓“通常理解”?

1.作出某种理解的主体应是“常人”,即“具有社会一般人平均认知水平的普通人”。

⑴“常人”是一个群体标准,并非个体标准;

⑵“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受到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文化程度、社会阅历等综合因素的共同影响。

2.需要理解的对象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若保险合同未采用格式条款则不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

3.理解的目的是“通过明确争议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真实含义,从而明确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内容”。

⑴需要辩明的是“条款的真实含义”,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各自在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内容的具体、明确约定。

⑵“条款的真实含义”是通过“字+词组+标点符号”等按语法、逻辑等语言表述规则而加以阐述的,且商事合同的各组成条款之间,也有着严谨的逻辑关系。在理解“某条款的真实含义”时,应当按照该条款所使用术语、名词的字面含义并结合该条款上下文以及合同当事人的订约意图,对“该条款所载明的内容”以及“该条款所载明的当事人真实意思”进行综合判断和认定。

(二)按通常理解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才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解释原则

1.若保险格式条款本身用词准确、表述清晰,“社会一般人”按“通常理解”不会发生歧义,便不存在《保险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解释原则”的适用前提。

2.出于各自的利益追求,对于涉争保险格式条款之真实含义,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保险人必定会提出各不相同的所谓“通常理解”。但此种不同,是因为合同双方各自的个体标准不同所产生的必然结果。

3.在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之前,人民法院需要裁断的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提出的、不同于保险人所提出的所谓“通常理解”,是否的确是按照“社会一般人的平均认知水平”所作出的“通常理解”——这需要回顾前文“何谓通常理解”部分的内容了。

二、本案清除残骸费用不属于保险标的

(一)保险标的由一般约定条款+特别约定条款共同确定

《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三条 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四)清除残骸费用。该费用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工现场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案中,根据保险格式条款的明确约定:

1.《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条简述就是保险合同列明财产或费用属于保险标的;

2.清除残骸费用作为保险标的的条件: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

3.山体塌方这一自然灾害,属于保险人的承保风险;

4.并非山体塌方所造成的一切财产损失均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特定损失项目(比如“清除残骸费用”),以属于保险标的为前提。

(二)本案清除残骸费用不属于保险标的

本案工程保险标的投保清单中,清除残骸费用一项后面对应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空白,表明路桥公司并未就清除残骸费用进行投保,而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部分亦未表明承保清理残骸费用,故清除残骸费用不属于本保险单项下保险标的。

三、本案法院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值得商榷

(一)对 “清除残骸费用”条款的理解

1.《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三条将“清除残骸费用”明确定义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工现场所发生的必要、合理之费用”。

2.本案中,按照“社会一般人”的“通常理解”来理解“清除残骸费用”所涉问题:

(1)何谓“施工现场”?

(2)“因自然灾害受损之被保工程路面”是否属于“施工现场”?

(3)“施工现场”是否仅只包括“施工建造中的路面”?

(4)因塌方受损的“施工现场”需要清理些什么?

3.清除塌方体费用属于清除残骸费用

基于一般人的常识经验,通常情况下塌方不仅会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地面设施、林木、作物等的毁损,同时也必然伴生山川、河流、地表等地形、地貌的变化。

具体到案涉工程项目,塌方发生后的损害结果,不仅包括施工路面本身的受损,还包括受损路面之外、破坏施工现场、影响施工正常进行的大量土、泥等塌方体的堆积。

塌方灾后现场,通常是建筑物残骸与土、泥等塌方体混杂堆集,此情况下没有单独清理残骸或只清塌方体之说,清理施工现场便是对清理作业最恰当的表述。

换言之,“为了修复保险标的(被保路面工程)”,便需要“清理施工现场”;而“清理施工现场”,不仅包括“清除受损路面残骸”,还包括“清除影响路面正常施工的路面之外的塌方体”,由此发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清除残骸费用。

(二)法院将个体理解视同通常理解而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值得商榷

1.保险条款清除残骸费用的定义,表述非常清楚、明白。“修复”、“保险标的”、“清理”、“施工现场”、“必要、合理的费用”,这些词的含义非常清楚、明白,不会产生普通人理解不一致的情形。

2.在清除残骸费用定义已经非常明确,不会产生普通人理解不一致情形的情况下,还需要对“残骸”再来一个解释吗?当然不需要。

3.法院提出的“本案出现保险条款中对‘残骸’的定义与普通人理通常理解的‘残骸’不一致的情形”,若建立在保险条款对“清除残骸费用”未定义的基础上,尚可理解。但本案保险条款对 “清除残骸费用”定义清楚,就失去了对“残骸”进行解释的基础和必要。

4.法院脱离合法有效的保险条款的明确定义,将 “被保险人对于涉争保险格式条款的个体理解”视同为“社会一般人的通常理解”,并直接第一顺位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应当依序在第二顺位才能适用的“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解释原则”的做法,有待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