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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不该赔么?

发布时间:2018-02-01 14:21:05    作者: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李毅文

2017年7月24日, 《甘肃日报》刊登了一篇题为《无证驾驶致人死亡保险公司也应赔偿》的文章。内容是: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所谓的“追偿权纠纷案”。肇事者无证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逃逸之后,肇事者与受害方家属达成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事后,肇事者与保险公司因理赔发生矛盾,双方协商无果后,肇事者便将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交强险赔偿金。笔者认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案情:

原告白某诉称,2015年10月7日晚10时许,他驾驶轿车行驶至庆阳市西峰区某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付某撞倒致死。随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他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无责任。2015年10月12日,他与付某亲属达成事故处理协议书,一次性赔偿了付某亲属各项损失55万元,死者家属也接受了他的道歉,并对他作出书面谅解。由于肇事车辆的实际登记车主是他的胞姐,车辆于2014年11月24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他认为某保险公司在此事故中不存在免责事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受害人付某亲属的损失,现他已代替某保险公司向付某亲属履行了赔付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该给付他交强险赔偿金12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发生事故时亦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原告白某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依据中保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

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白某无证驾驶他人车辆致人死亡后,经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了死者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赔偿问题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原告白某在无证驾驶并逃逸的情况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进行赔偿,原告白某赔偿后有权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追偿,原告白某诉讼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12万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中保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认为原告白某是无证驾驶,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保协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部门规定,此条款与上述法律规定不一致,应以法律规定为准,且此交强险不是原告白某为车辆所购买,原告白某对此条款并不知情,因此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白某强制保险赔偿款12万元。

评析:

一、白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从案情可知,白某借用其胞姐的车辆,虽是其胞姐同意,但白某无证驾驶。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合法驾驶人最一般的要求驾驶人是要有资质的、精神生理上健康。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及第六十五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也就是说,交强险只有投保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同意或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时第三者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白某无驾驶证,不是《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合法驾驶人,即不是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所以白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白某是侵权人,是被追偿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结合十八条第一款解读,也就是说,保险事故发生后,假如受害人(第三人)向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将可向侵权人白某主张追偿权。本案侵权人固然已赔付受害人,岂有向保险公司所谓的“追偿”之理。

三、白某称,“交强险不是原告白某为车辆所购买,原告白某对此条款并不知情,因此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意思是说,白某不是投保人,保险公司没有对白某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事项,因此条款免责事项对白某不生效。这一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履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仅对投保人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