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祥
作为商业保险,追求利润最大化是其经营目的之一。众所周知,理赔是公司经营过程中最大的成本支出,然而,由于保险独具的射幸原则及保险标的非受保险人管领和控制,保险欺诈与保险业务与生俱来。业内将保险欺诈形象地称之为“保险黑洞”。据报道,保险业发达的美国保险犯罪仅次于毒品犯罪。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人民群众对生活品质提升的追求,财产保险尤其是与民众密切相关的车辆保险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车险欺诈手段层出不穷,现在,有预谋、有组织、有分工的犯罪链已然呈现,打击迫在眉睫,但由于掣肘因素太多,虽有成果,但一路走来,殊为不易。车险反欺诈艰难前行,任重而道远。
一、车险反欺诈十分重要
现行的保险制度是现代经济发展的产物,对我国而言,其实是个舶来品,且中间受到战争、文革等因素的影响,国人对保险制度的认识仍不甚了了,良好的保险消费文化尚未形成。国内保险业务已经恢复办理30余年,不少人至今仍将人们经过科学计算,对未来或有风险以事先约定、平时支付小额保险费的财务安排来化解的现代保险制度看成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博弈,继而引发一系列问题;同样,改革开放后,由于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增长,家用车进入千家万户,但在发达国家已经形成的良好的汽车文化(如严守交通规则,特别是非特定道路、特定情况下的汽车礼让行人等)包括与之相适配的汽车保险文化更未同步形成,以致经常在车险诈骗案中出现“碍于情面”、出具伪证,却扮“吃瓜群众”的咄咄怪事。车险是保险企业的龙头险种,其一举一动对行业形象及社会影响巨大而深远。
(一)车险在保险公司内部业务结构中占比最大
近年来,随着企业改制、私家车爆发性增长,保险公司的车险业务在得到长足发展的同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各种正常的和不正常的矛盾也不断凸显,社会公众、监管机构的关注热点也在于此。尽管如此,各家财产保险公司均不可能放弃这项业务,因为,车险在保险公司内部业务结构中占比实在太大(多为半数以上),丢不得,输不起。各家保险公司均有专业的、庞大的车险展业团队以与之相适应。
(二)车险在保险产品中目前社会影响最大
改革开放后,中国的内陆纵深与汽车制造业的兴起契合广大人民群众追求的物质生活提升,以致成就了财产保险公司“一车独大”。同时,车险的社会关注度与日俱增,不但同业会议,甚至有财产保险公司参加的各类综合会议均可能出现谈保险必谈车险,谈车险而遑论其他保险的情况。财险举案释法也多以人们常见的车险为示例。前几年,监管部门也是以抓“车险理赔难”作为整顿财险公司社会形象的切入点。车险社会影响之大可见一斑。
(三)车险是“标准产品”,欺诈也形成了一些“标准套路”
如果说原先车险市场还存在A、B、C三种条款,车险产品有细微差别的话,那么,当下一致的车险条款和两次费改使得车险成为全国、全行业更为统一的“标准产品”。这也使得车险诈骗者不需要先行识别不同条款的细微差别而径行其事先设定的“标准套路”:如高档旧车落水事故,典型套路为:购置高档旧车或二手车,选择地点偏僻事先踩点(如水深及车顶),夜深人静,单人驾车,事先打开天窗,事故发生后自行找人评估,然后提起诉讼。其他如酒驾、醉驾顶包事故、人伤案件造假等亦形成若干“标准套路”。
(四)针对车险进行欺诈活动和犯罪已经形成利益链
当下,从车险反欺诈实践来看,保险公司的对手已经由原来的单个、隐秘行为逐渐转化成“专业群体”“标准化操作”:从交警、医院寻找案源,继而进行专业造假或买断案件,由专业的物损或伤残评定机构出具“鉴定”,径行诉讼,以“合法”途径陷保险公司于不利位置,从而冠冕堂皇地获得其不应该获得的利益。笔者曾在代表行业协会参加泰州市法院系统座谈会时痛陈:欺诈团伙形成产业链,有细密的分工合作以猖狂获取非法利益:有与医院“合作”收集案源者;有与“相关企业”合作,出具假误工证明者;有与鉴定机构打通关节进行无残评残、低残高评者;有买断案件“专业代理”者;有摇不上“心仪”的鉴定机构先撤诉再起诉直至摇中者;有的直接收购高档旧车制造事故,然后不待保险公司人员查勘,凭“评估报告”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者。近两年来,我司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多次诈骗案件,期间,阻碍重重,取证艰难,以致我们不得不通过省公司所在地汇款这个犯罪行为结果地作为“连接点”,异地办案,努力打破其在地方的关系网,成功办成8起刑事案件。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五)车险欺诈对保险制度和秩序危害极大
车险欺诈轻则为民事欺诈,重则为刑事犯罪,主要涉及罪名为保险诈骗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历史沿革来看,中国保险诈骗犯罪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诈骗罪中分离和不断修改完善的过程。传统的刑法犯罪构成理论认为:该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保险制度或保险秩序,又侵犯了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从我司举报并经公安侦查立案,最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8个案件的类别看,均是车险欺诈案件(已经判决的有3起)。据报道,车险欺诈在保险欺诈中占比80%。以泰州人保为例:2016年全年,查处各类骗保案件434起(其中车险案件为320起),涉案金额2743万元(其中车险2484万元),反欺诈金额占赔款额度3.6%(其中车险为4.14%);而2017年1-9月就查处各类骗保案件544 起(其中车险案件534件),涉案金额高达3606万元(其中车险3502万元),反欺诈金额占赔款额度6.24%(其中车险为6.18%)。可见,车险欺诈已成洪水猛兽,必须引起高度关注。
基于上述五个原因,可见车险反欺诈研究对保险反欺诈尤其是财产险反欺诈的示范效应十分明显。
二、车险欺诈之成因分析
笔者认为,车险欺诈之所以层出不穷,无法根绝,有其宏观和微观等诸多方面的欠缺和原因。
(一)宏观方面
1.立法层面的欠缺
1995年被称为我国的“金融立法年”。当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继出台。为严厉打击金融领域的犯罪,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亦出台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7年,《刑法》进行大篇幅修订,将与保险诈骗相关的条文列入198条,将此罪名定为“保险诈骗罪”。此罪系由原来的诈骗罪派生出来的,其立法目的是对保险诈骗行为专门打击和加大打击力度,但对此二罪的法条表述、犯罪构成和追诉标准(起刑点)以及量刑尺度的比较发现,现行的刑法规定至少存在以下问题,反而不利于集中打击保险领域的犯罪:
(1)罪与非罪。《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的主要表述只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11个字,言简意赅,外延很大,而第198条诈骗罪洋洋洒洒数百言,但列举的5种犯罪行为中均为“骗取”,因此理论界、司法界均有人认为此条为结果犯,即诈骗款未到手即不为犯罪,也就是说,此罪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但为打击日益猖獗的保险诈骗犯罪,最高检研究室出台了“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明确“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答复,虽然在公诉环节肯定了此种犯罪具有犯罪未遂形态,但却以“诈骗罪”追究,还加上了“情节严重”之条件,王晨法官认为“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犯罪动机卑鄙,如贪图享乐等;犯罪手段恶劣;多次实施保险诈骗犯罪;造成严重后果,产生恶劣影响等”,但因缺乏客观标准,从而,为人为干预此类案件留下缺口,结果,司法上出现了争议和不同的处理结果。
(2)犯罪主体。诈骗罪是普通主体,而保险诈骗罪是特殊主体(包含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可为从犯)。这使得有些人虽然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却无法以保险诈骗罪定罪量刑。如我市朱某购买姜某汽车后制造车辆落水事故案件,因保单上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姜某,朱某的保险诈骗行为只能以诈骗罪入刑;保险业工作人员实施的虚假理赔等犯罪也不能列入保险诈骗罪,此类犯罪因主体身份不同,分别列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
(3)犯罪对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保险赔款,这使得当前日益猖獗的骗取保险费的行为无法以此罪打击之。
(4)追诉标准和量刑。两罪比较后得知,诈骗罪追诉标准为2000元,而保险诈骗罪为个人1万元,单位5万元。就量刑而言,诈骗罪最高为无期徒刑,保险诈骗罪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保险诈骗罪“门槛”高,“天花板”却低,同为诈骗犯罪,可能因所涉罪名不同而使保险诈骗罪犯罪分子得以接受较轻的刑罚,甚至不构成犯罪。我司协办的多起保险诈骗罪刑事案件中,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之辩渐成热点可见一斑。
以上行为均侵犯了现行的保险制度和秩序,即侵犯同一客体,但因立法差别易产生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量刑畸轻畸重等问题。
2.司法打击力度不够
可以说,现在保险诈骗行为非常普遍甚至非常猖獗。在欺诈与反欺诈的较量实践中,笔者对司法部门打击乏力深有感触:
(1)侦查环节重视不够、人手不足、行动迟缓,最终查无实据,饮恨罢手。根据公安侦查机关的内部分工,经济犯罪比如保险诈骗罪,归各级经侦部门管辖,而保险诈骗类犯罪比之于针对银行、证券、税务、烟草部门进行的犯罪确实存在个案数额低,社会影响小,收集证据难等特点,加之侦查人手不足,以致出现立案难、侦查难,完成侦查卷宗移送公诉机关更难的情况。实践中,往往出现公安进行初查而不立案,犯罪嫌疑人受威慑而收手的犯罪未遂情形,此情形保险公司看似未形成损失,但其实影响很坏,因为行为人的犯罪成本极小(依照刑法规定,犯罪未遂本可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因一开始学者们将此罪归为结果犯,往往不再追究,最高检1998年的“答复”出台后,又因虽然确定了本罪的未遂形态,但结论为“诈骗罪未遂”而招致诟病,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但一旦成功,“回报”极大,其示范效应不容小觑。
(2)公诉环节的要求颇为严格,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安立案打击的积极性。从笔者知悉的泰州人保8起涉嫌保险诈骗罪案件情况看,公安侦查机关似乎很少有不被公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固然,这反映了同为金融诈骗犯罪,保险诈骗罪比其他如信用证诈骗罪、票据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在证据收集上更加艰难,同时,也反映了侦查机关还需要在证据链的形成上再下功夫,但公诉机关有时在审查卷宗时确实较为严苛。如我司协办的一起夏某驾驶“凯迪拉克”轿车故意落水涉嫌保险诈骗案中,我司查勘后已经发现其蛛丝马迹而展开调查并收集初步证据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夏某仍急躁难耐,不断投诉保险公司“理赔难”,并自愿写下“承诺书”,愿意为本案的不真实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付出保险赔款,但仍配合侦查部门查明了夏某的诈骗犯罪真相。在检察机关审查卷宗时,反而认为我司存在明知被骗,先予赔偿的“钓鱼”行为,最终认为其犯罪未遂。虽然夏某最终被以保险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但比照犯罪既遂有所减轻,打击力度明显减小。
(3)在审判环节,民事案件的审理法官发现保险诈骗嫌疑,却鲜有主动依职权裁定停止审理,将全卷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者。其实,在日常保险公司涉诉案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充斥着大量的不实证据,尤其是二手车黄牛、人伤黄牛掺杂其中的案件更是十分明显。如果让犯罪嫌疑人越过这道关卡,将使公安机关在嗣后侦查时投鼠忌器。所幸的是,在笔者的努力下,泰州市某法院已经重视并出现一起庭长主动裁定驳回起诉,将审理中的民事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的案例。
3.行政处罚缺位
费改前,据保监会统计,保险公司赔案中84%为5000元以下案件。费改后,千元以下案件骤减,但以泰州人保作为研究样本,目前,万元以下的车险案件仍在50%以上。由于保险诈骗罪起刑点个人为1万元,单位为5万元,远高于普通诈骗罪,这些案件因数额有限,构不成犯罪,但“千里之堤,溃于蚁穴”,其规模和“示范”作用不容小觑,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和警惕。同时,《刑法》和《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其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手段:《刑法》附则中明确,被列入附件二的《决定》中的行政处罚规定继续有效;《决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该条就是后来被吸纳为保险诈骗罪的相关规定。笔者注)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事实上,笔者获悉,仅南通如皋已经有多个保险公司假保单流入市场,我市泰兴、兴化等地均发现来自该地的假保单。长此以往,本可以行政手段予以制止的欺诈行为,因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打击,以致形成刑事犯罪,甚至重罪。
4.保险活动的特点与条款和营销缺陷以致诈骗高发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以及保险标的与保险公司分离是保险活动的特点。马克思说过:当利润达到10%的时候,他们将蠢蠢欲动;当利润达到50%的时候,他们将铤而走险;当利润达到100%的时候,他们敢于践踏人间的一切法律;当利润达到300%的时候,他们敢于冒绞刑的危险。小额的保费和可能获得的巨额赔款,足以利令智昏,唤醒人性中最原始、最贪婪的野性!这是保险欺诈与生俱来,难以根绝的重要原因。
而且,我们的产品设计以及条款存在一些先天缺陷,以致黄牛们在“刻苦钻研”后,大抵能有所收获,何况,这些“保险咨询服务公司”本身也吸纳了不少通晓汽车修理的原4S店工作人员和通晓车险理赔的原保险公司理赔人员。
在实际工作中,各家保险公司沉重的业务拓展压力与规范化管理的矛盾非止一日,基层展业团队尤其是营销人员往往视管理规定为桎梏,认识不到位,执行就走样,而不规范的缔约行为恰恰为后期的问题埋下祸根。
5.理论研究滞后
保险反欺诈是一个古老而沉重的话题。前文已述,我国目前已经是一个保险大国,但还不是一个保险强国,不但在表现业务规模的保险密度和深度指标上与发达国家差距明显,在行业健康发展、品质维护上差距也不小。例如对日益对行业形成严重危害的车险欺诈犯罪的理论研究就比较滞后,没有理论指导的行动就是盲动。缺乏理论研究的行动终将行而不远。
6.互通平台欠缺
现在的车险欺诈,呈现出地域流动性和同业传染性,骗子们在钻研骗术,往往借鉴“它山之石”,如以前在河北某地经常出现的车辆偏远地点肇事,被保险人先找评估公司估损,然后直接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的情况,已在我地被效法;同样,今天在甲保险公司出现的蹊跷案件,明后天可能出现在乙保险公司,究其主体,还是这些所谓的保险服务公司或个别人,因此,同业间不单是设立共享平台,更重要的是要进行日常维护和发挥其效用。将来可以考虑对接公安交警、汽修管理甚至法院及人民银行单位和个人征信等平台,通过大数据分析报案人、被保险人、承修单位、鉴定机构、律师或法律服务人员是否有可能加入了车险欺诈的利益黑链并联手相关部门予以惩戒。
7.社会舆论裹挟
现在,随着自媒体的兴起,社会舆论的产生多元化,舆论的“蝴蝶效应”愈加显著。笔者回顾30余年保险实践,觉得:一般人们对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赔款是有犯罪性质的认识的,而对于夸大事故损失,投保时不如实告知有关情况,事后投保、小额骗保等行为均有不同程度的认识模糊。上述行为不仅得不到全社会的指责,相反在各种舆论的裹挟下反而得到某些人的同情,甚至得到个别司法、执法人员的“同情”,非常值得我们深思。他们认为,交过保费、目的就是弥补损失等。这种罔顾保险制度,寻求所谓平衡的社会心理,使得某些人更加胆大妄为,而且不以为耻,反以为荣。笔者处理过多起客户“维权”事件,不但自己投诉,还试图挑动媒体进行专访,最后被查明欺诈事实的案件,然而,即使查明事实,仍有人为之说项。可见保险知识还需广为宣传,尤其是对社会精英层面的人员的宣传,因为他们的言行能够影响更多的人。
(二)微观方面
就保险卖方主体内部而言,存在的下列问题亦是保险诈骗案件居高不下的原因:
1.人员配备不足
不少公司重前端市场开拓,轻后端客户服务,有的将后端服务整体打包进行外包,行业设立统一的对外服务窗口需要抽人时尚叫苦不迭,至于进行可能涉嫌诈骗的疑难案件跟踪、分析、举报人员则没有,尤其是不可能延伸到假案特别猖獗的县一级,专职人员配备更不可能,这种情况在中小保险公司普遍存在,而诈骗分子也知道“拣软柿子捏”,这对本已举步维艰,盈利堪忧的这些公司来说无异雪上加霜。
2.基本素养不足
有的公司在行业协会的要求下,勉强配备了专职或兼职反欺诈人员,但专业的事情必须有专业的人干,这是铁律,否则必将是投入多,收效少,事倍功半。从事这项工作的人最好是复合型人才:要具备优秀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包括掌握汽车、理赔、法律等知识,以及良好的沟通能力和心理素质(经常受到说情和恐吓的干扰),这样才能干事,干成事。
3.资金支持不足
由于案件的初期线索可以发动群众,进行悬赏,以及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也会产生一些费用,故而,资金及时支持非常重要,否则,工作难以为继。而目前普遍存在的情况是保险公司在前端拼抢市场而投放资金的积极性要远高于后端客户维护尤其是打假反欺诈。
4.打击手段不足
不少保险公司发现欺诈线索后往往不知所措,不积极作为,打击手段单一,甚至仅限于报行业协会。错失了良好的侦查时机,自己不作为,反过来抱怨其他公司发生类似案件时表现平庸,甚至抱怨协会不作为。结果,本来应该一致对外的打击变成行业内的互怼。
5.组织协调不足
随着反欺诈案件的不断深入,尤其是大案、串案、单位犯罪的出现,办案受到的阻扰也不断加大,包括对办案人员的人身威胁,特别是非司法人员身份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很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的泄愤对象,这就需要组织协调,关心、支持他们,不能让他们流汗又流血;同时,随着案件的推进,涉及到被侵害单位持有态度的表明,也需要公司负责人与相关部门对接沟通,这样既为个案所必须,又可为今后面上工作的推动做铺垫。但反观保险行业,大部分公司做不到。
三、车险反欺诈应对之策
保险诈骗形成的保险“黑洞”,已然造成保险公司的巨额损失。笔者每每听说某某保险服务咨询公司不断做大,便知保险同仁“割肉”不少,而兴“床头孤剑空有声,坐看中原落人手”之叹。为了形成全行业打击保险诈骗尤其是当下日益猖獗之车险诈骗的高压态势和实际效果,笔者认为,可以从“修齐”和“治平”两个方面入手,注意“打防结合,以打促防”,争取取得好的成效:
(一)“修齐”以苦练内功
所谓“修齐”乃是古人讲的“修身、齐家”,这里借喻保险公司必须苦练内功,堵塞业务漏洞,建立专业团队,提升专业技能,把反欺诈人员打造成本公司的“特种兵”。这样的队伍高效运作,才能确保“打防结合,以打促防”效果的产生。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点:
1.严格产品设计、营销
除需要保监会审批的保险产品外,总部或区域性产品的制定者要对大量存在的报备的产品的合同格式、措辞、条款进行严格审查,可以定期或不定期接受基层反馈意见和主动收集败诉案例,适时修订,杜绝漏洞 。如过去屡遭诟病的“高保低赔”条款,就被诈骗分子抓住漏洞,制造了大量高档旧车骗赔案件。应努力避免这样的条款出现。
由于特别约定的法律效力高于条款约定,而有些展业团队为了做成业务,不惜以特别约定的方式改变原合同约定以取悦投保人,结果也诱发风险。
车险在保险公司归入个险义务,如前所述,车险为“标准产品”,其服务有一整套的规范,监管力度也最为严厉,因此,没有在保险合同外另签合作协议之必要,另签协议往往在为不正当竞争打开方便之门的同时,也可能埋藏祸根,引狼入室。当然,也有一些是受经纪公司所迫,但保险公司联合起来加之拒绝,其自然没有市场。
2.高度重视打假工作
保险欺诈是保险经营活动的毒瘤与蛀虫,其对保险制度和秩序的破坏显而易见,可以说,对保险诈骗分子的容忍和无能就是对其他善意投保人的不负责任,同时也伤害了保险公司利益,包括投资人和股民利益。我们很难想象,一个成天被骗的公司会宾客盈门,除非这些人本来就是骗子。现在,大部分公司车险经营亏损,如果思考一下赔款中可能存在的10%-20%的被骗金额能挽回的话,还会亏损吗?因此,打假必须重新认识并高度重视起来。
3.迅速组建专业团队
保险公司要通过招聘、内培、外引等多条渠道逐步组建反欺诈专业队伍。如笔者单位,先进行打假竞赛,初期挑选一名政治素质过硬、打假业绩突出的车险查勘员进行专业打假,同时不断强化其法律知识,使其尽快成为“特种兵”,实践证明,这样做成效非常明显,随后,我们又抽调一名精通电脑和数据提取,在多个岗位轮过岗的人员进行力量充实,通过大数据分析,反欺诈工作从被动接受线索到主动抽丝剥茧,拨草寻蛇。嗣后,反欺诈工作不断引向深入,我们又抽调一名查勘人员增援。在江苏保监局组织的“安宁2017行动”中,我司发生的8起高档旧车落水骗赔案全部告破。10余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市场产生相当大的震动。下一步可以与各大专院校合作,实行“请进来”或者“走出去”,进行短期专业培训。
(二)“治平”以营造环境
“治平”为古人治国、平天下之缩称,这里借喻,保险公司要打好反欺诈这一仗需要营造和借助良好的外部环境和打击力量。荀子说“君子性非异也,善假于物也”。根据侦查权法定原则,我国只有国安、公安、检察、监狱四个部门有侦查权,其他部门均无侦查权,更遑论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保险公司(我们也不奢望如某些国外保险公司一样获得侦查权),这更加突显了利用外力尤其是处于保障治安,打击犯罪第一线的公安力量的重要。
1.与司法机关紧密合作
公安力量对于我们进行保险反欺诈尤其是车险反欺诈尤为重要,我公司与市公安局经侦、刑侦部门和交警支队签订合作协议数年,收效明显,从第一现场的勘查,到专业侦查人员的快速介入,使得大量假骗车祸丧失了制造骗局的时间和空间。当然,前文述及的一些问题尤其是对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的,如何加大行政打击力度等,还需要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磨合,消弭分歧,不断把打假防骗推向新的高度。
由于工作交叉点少,检察机关往往成为我们的工作盲点,但没有其支持,公安打击保险欺诈犯罪的前期侦查就缺乏胆气,因此,我们应尽快消除此盲点,使其充分了解当前保险诈骗的严峻形势,本着不枉不纵的原则,对犯罪嫌疑人果断提起公诉。
笔者从以往的工作接触中感觉,只要言之有据,绝大多数法官还是原意倾听的,而且,法院系统民事审判条线也是召开各类座谈会最多的部门,因此,我们要利用一切机会,宣传保险诈骗的严峻形势和民事法官依职权主动移交涉嫌保险诈骗或其他犯罪案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2.与新闻媒体紧密合作
毛主席说“舆论是党的喉舌”,可见媒体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非常重要。当然,现在,随着自媒体的兴起,社会传媒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如何与媒体合作,宣传保险知识,讲好我们的故事,过去非常重要,现在更加重要。我们要大胆地占领舆论阵地,尤其要注重宣传打假防骗,弘扬正能量,教育不明真相的“吃瓜群众”在蝴蝶效应中不要人云亦云,遏制其随波逐流,甚至被利用而兴风作浪,真正起到“打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效果。
当然,“一花独放不是春”,要迎来整个行业的打假防骗的春天,需要包括我们在内的全体同行的共同努力和不懈追求。
3.共同研究联手打击
我们的保险理论研究还较为滞后,对我们而言,车险反欺诈虽是老问题,但我们的对手不断玩出新花招,而我们的理论研究和实际操作均严重滞后,以致利益不断受到蚕食甚至鲸吞,因此,我们确实很有必要静下心来,认真梳理其中出现的大量问题,不断与有识之士进行研究、探讨,更要把这些问题带到各种会议尤其是有公、检、法、司部门和专家、学者参加的专业会议上去,让更多的人思考、研究这些问题,如能形成区域共识,联手打击,将对区域保险市场起到非常好的净化作用。
结语
打假防骗是保险业的永恒话题,车险反欺诈因“一车独大”有着独特的地位和显著的示范作用,但由于理论研究不足,重视程度不同,内部管理不细,用人机制不一,司法配合不力等诸多因素,其方兴未艾,而且由于保险活动的特性,注定车险反欺诈“永远在路上”。保险公司面对严峻的形势和狡猾的对手,仍需静下心来,扑下身去,补苴罅漏,除恶务尽。孔子说:“士不可以不弘毅,任重而道远”。因此,车险反欺诈确实需要我们打起十足的精神,保持旺盛的斗志,为维护保险制度的正常秩序和经营品质,为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而努力奋斗!
(作者单位:人保财险泰州市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