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袁婉珺
交通事故案件中,因受科学技术手段的局限、交通环境因素的局限以及事故双方对事故经过描述的不充分等因素限制,很多情况下是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然而,法院不能就案件拒绝裁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推理”的技巧对于判定民事责任而言就显得十分重要。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运用“推理”技巧判定了一起交通事故案件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马先生诉称,2016年12月29日在北京市某立交桥下路口,徐先生驾驶的由出租车公司所有的小轿车与骑自行车的他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他属于绿灯行驶状态,徐先生驾驶的出租车由于车速过快,从左侧将他撞伤后车胎爆裂,事故经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认定,无法查证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一方规定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应对他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出租车公司和司机徐先生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之外由法院判定责任,徐先生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他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马先生的合理损失。本案事故责任由法院认定。
审理中,法院依法从交通支队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卷》,其中对徐先生的询问笔录中徐先生有如下陈述:事发前他驾车沿北三环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某立交桥准备左转弯,此时路口内由东向南行驶的信号灯是绿灯,在他前方还有几辆左转弯的车在行驶,之后他驶入路口,在左转弯待转区内与一辆自行车发生了事故,他发现对方后踩刹车,同时向左打方向。因为车速比较快,所以一脚踩死刹车之后车没有停下来。他驶入路口后行驶至两个桥墩中间时才发现对方在他的右前方,车头朝东南方向行驶,双方之间有十米左右的距离。由于桥下有两个桥墩,北侧的桥墩挡住了他的视线,他不知道桥墩后面的情况,所以通过桥墩时才发现对方,采取措施已经来不及了。
对马先生的询问笔录中其有如下陈述:事故发生时他驾驶一辆黄色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过路口,对方是一辆黄绿色的出租车,行驶方向是由东向南行驶。当他行驶到两个桥墩中间时,有一辆出租车由东向南驶来,他发现对方时对方车辆在他的左侧,但是他已经来不及采取措施了。当时他进入路口前观察到路口东南侧的人行横道灯是绿灯。他骑行的位置为路口东侧桥墩的西侧,由北向南行驶。
根据现场中心照显示,徐先生所驾驶车辆当时行驶的位置为某立交桥下路口东向南左转区域最内侧车道,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位于两个桥墩之间,桥墩东侧为人行横道、西侧为非机动车道。南侧桥墩与桥面连接处的下方位置单独安装有用于指示非机动车辆由南向北通行的信号灯,桥墩东侧另安装有指示行人通过的信号灯。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各方的责任如何认定;二是马先生的合理损失金额如何认定。
首先,关于责任认定问题,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本案的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故法院将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划分双方的民事责任比例。根据马先生陈述,事故发生时其在桥墩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两个桥墩中间时发现徐先生驾驶的车辆由东向南行驶过来。从现场中心照显示的情况来看,徐先生行驶的车道为由东向南左弯待转区域最内侧车道,该车道与桥墩西侧的非机动车道在两个桥墩之间的部分存在重叠,桥墩东侧为人行横道,非机动车道与人行横道分设有独立的信号指示灯,故在此情况下,从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角度推断,本案事发现场桥墩一侧由东向南方向的左转弯信号灯与由北向南通行的非机动车道的信号灯不可能同时均为绿灯,否则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均能够同时通行且两个车道存在交叉区域的情况下极易产生交通事故,无法保障交通安全。本案中,马先生主张其通行时信号灯处于绿灯状态,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认可在其通行时左弯待转灯为绿灯,故在马先生不能就其是从哪个方向进入本案事发地点之细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信,换言之,马先生应对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事发现场、且涉案区域正好为事故易发区域的危险行为自行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形,法院酌情判定马先生对其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徐先生承担90%的责任。因出租车公司认可徐先生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出租车公司承担。
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马先生各项费用总计120300元(其中118300元支付给马先生,剩余2000元支付给徐先生);出租车公司赔偿马先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369.73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755元;鉴定费3067.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