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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悬赏保险有哪些问题需要解决

发布时间:2017-12-21 15:00:57    作者:刘会亮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刘会亮

今年以来,执行悬赏保险在全国部分省市得到快速发展。执行悬赏保险是保险机制参与司法实践的积极有益探索, 可有效撬动社会力量参与执行工作,助力构建信用惩戒机制,帮助化解判决、裁定“执行难”问题。但是,在其发展中还存在一些政策与技术障碍,亟待研究解决。

基本情况

所谓执行悬赏,是指人民法院为实现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公开发布悬赏信息征集知情人提供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并在据此取得执行效果后向线索提供人支付奖励或者酬金的行为。“执行悬赏”作为发动社会力量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的手段,虽常应用于执行工作,但由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悬赏金一般由申请执行人负担,也给申请执行人带来了一定的经济压力。

执行悬赏保险是保险机构根据上述市场需求开发的新险种,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悬赏执行申请并经法院同意后,向保险机构购买该保险,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悬赏公告应由申请执行人(被保险人)对举报人承担的赏金给付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机构负责赔偿。执行悬赏保险充分发挥保险的功能作用,以保险服务衔接司法实务,撬动数倍于保费的悬赏金,调动社会力量“找人、查物”,既为申请执行人降低了法律费用负担,又助力法院化解执行难题,提高司法公信力。

今年5月,昆明市盘龙区法院与保险机构首次合作尝试开展执行悬赏保险,保险机构于6月赔付了首笔8000元悬赏金。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江必新副院长在刊载该消息的新华社《国内动态清样》上分别作出批示,要求总结推广该经验,其后,贵州、广西、浙江、天津、福建、江西、湖北、河南、四川等十多个省份部分法院也陆续与保险机构合作推动此项业务。

存在问题

1.政策制度缺乏顶层设计。执行悬赏保险兴起于基层法院与保险机构的合作实践,目前仍处于“多点开花、各自摸索”阶段,具有较强的自发性。一是保险机制能否参与执行悬赏,目前只能取决于各级法院的自主决定。二是关于执行悬赏保险的开办条件、操作流程,各地大多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在制度上仍缺乏整体设计。三是申请执行人了解执行悬赏保险的渠道还不丰富,公众知晓度还不高,主要依托于法院的平台。

2.保险条款存在套用现象。目前,与法院合作开展执行悬赏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一般均套用“法律费用条款”,并未开发专门的执行悬赏保险产品,在中保协“财产保险机构备案产品自主注册平台”也无相关产品注册信息。由于执行悬赏保险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费率拟定等方面,明显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费用保险,造成实质与名义上“两张皮”,不利于明确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3.保险费率缺乏精算依据。目前,实践中执行悬赏保险保费一般按照悬赏金额的10%确定。其中,提供财产线索的,最高悬赏金额不超过20万元,赔偿标准=最高悬赏金额×(执行到位金额/应当执行到位金额);提供被执行人下落线索的,最高悬赏金额不超过1万元,赔偿金额=悬赏公告承诺的悬赏金额。然而,执行悬赏保险兼具保险属性与法律服务属性,面临着法律、信用、社会、市场等各类风险,保险机构的费率测算还缺乏一定的精算数据支撑。如果费率过高,则不利于该险种的推广;如果费率过低,投保审核把关不严则容易出现较大风险隐患。此外,处于特殊位置的举报人可能优先于他人接触到被执行人财产信息,道德风险不可避免,举报人身份仍需加以具体限制。

工作建议

1.完善制度设计。建议保险监管部门加强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明确保险机构参与执行悬赏政策机制,为执行悬赏保险的规范发展提供保障。同时,基层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与地方各级法院的联系交流,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出台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细化规定。

2.完善险种设计。保险机构应当对该险种加强研究与数据积累,不断完善保单条款费率设置,规范承保、责任免除、赔付等方面的操作规范,协调法院统一“悬赏结果通知书”等格式文书,进一步规范险种发展。

3.加强风险防范。建立经营、服务、风险防范、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规则,提高保险机构法律与道德风险防范意识,提升核保核赔能力,有效防范化解苗头性风险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