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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责任险不应为交通事故买单

发布时间:2017-12-07 10:59:48    作者:王卫国 王焜 王帆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王卫国 王焜 王帆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4日,于某驾驶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昆高速石家庄方向行驶至323公里+355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超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任某驾驶雪铁龙小型轿车及徐某驾驶的长安牌小型轿车等车辆追尾相撞,最终导致7车相撞,造成5人死亡、3人受伤、6车损坏、路产和货物受损的重大恶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受害人家属因赔偿问题经法律程序,除起诉肇事司机、保险公司、汽车运输公司及车主外,还同时将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告上法庭。一审法院认为高速公路公司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防止超载车辆进入其管理路段,未及时通知交警部门对超载车辆进行查处,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高速公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

据调查,2013年8月27日高速公路公司从某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一份,保险费5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高速公路公司依据公众责任险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公众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于是作出拒赔决定。高速公路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高速公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处于二审之中。

争议焦点

公众责任险是否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法理分析

一、高速公路公司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于某驾驶的车辆超载。法院认为高速公路公司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防止超载车辆进入其管理路段,未及时通知交警部门对超载车辆进行查处,致使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可以认定其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第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者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判定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交通事故责任是否属于公众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根据高速公路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公众责任险合同,其中特别约定第4条约定:“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列明的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条款规定负责赔偿。”根据此约定可以知道,发生的意外事故必须是因被保险人的经营业务造成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收费公路的经营业务包括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本次意外事故属于交通责任事故,事故的发生与经营业务也没有关系,不是由于高速公路公司日常检查或者维护所引起的。所以不属于公众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三、补充责任是否属于公众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上述法律文件规定了补充责任,在该条款中同时出现侵权责任(赔偿责任)和补充责任,可以明确知道立法者认为,侵权责任和补充责任不是同一责任,两种责任有明显的区别。公众责任险承保的风险就是被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代替被保险人承担相应风险。而补充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是被保险人在替代于某等人承担风险,该风险不属于保险责任,高速公路公司不能将该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客观来说,高速公路公司在向有关人员做出赔偿后,可以向事故责任人追偿,而不是要求保险公司去向责任人追偿。所以,从法律上来看,高速公路公司没有任何损失。既然没有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特约条款与保险责任条款的关系

从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来看,特别约定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下面我们看一下本案中一般条款(保险责任条款)和特别约定条款的具体内容。

责任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特约条款有5条,其中第4条约定:兹经双方协商一致,为进一步明确保险责任,双方特别约定: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条款规定负责赔偿。对如下所列情况,如发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时,保险人按照条款规定负责赔偿:

a.道路两侧山石滑坡和掉落给过往车辆和人员造成的损失;

b.因路上行驶车辆掉落物品,由于未及时清扫等原因,给过往的车辆造成的损失;

c.沿线各收费站通行栏杆由于机器本身失控及顶棚物品掉落给通行车辆和人员造成的损失;

d.由于公路沿线护网、护栏隔离栅等损坏,使得自然人进入高速公路,从而造成人员伤亡;

e.由于洪水、雨、雪、雾天气及其他原因造成高速公路沿线通道、涵洞积水、积雪发生的过往车辆财产损失和行人伤亡;

f.由于渗水池的护网、标志破坏发生人员进入,造成溺水身亡;

g.由于过往车辆携带危险品泄露、爆炸及火灾,给过往车辆造成损失和人员伤亡;

h.牲畜上路、车辆掉头、转道造成车辆和人员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i.因路面坑槽、拥包等缺陷造成车辆和人员损失;

j.因通道、涵洞积水造成车辆和人员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k.被保险人所经营资产由于其他意外事故给过往车辆和人员造成的损失;

第5条规定,本特别约定与主条款及附加条款不一致的,以本特别约定为准。

根据第4条和第5条可以看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保险人购买保险产品的主要目的是规避自己可能承担的风险,将自己可能承担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但是,并不等于只要购买了保险,被保险人所有的风险就全部转嫁给了保险人,只有发生了双方约定的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的风险,保险公司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风险,无论是不是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均不承担保险责任。

五、代位追偿权是否能够强制转让

原告高速公路公司享有的追偿权由生效判决确定,法律也规定原告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取得追偿权是基于法律规定,同时也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保险公司追偿权的取得依据是《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他法律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享有追偿权。毋庸置疑,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任何超出《保险法》六十条规定的追偿权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将导致高速公路公司获得双份赔偿,即自保险公司处获得一份赔偿,还可以按照生效判决自责任人(于某等人)处获得一份赔偿,这违反了损失补偿原则。如果判决将专属于高速公路公司的追偿权转移给保险公司也是错误的。

结论

承保公众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王卫国、王焜:河北农业大学经贸学院;王帆:保定市保险行业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