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本页 打印 放大 缩小
0

出租人为承租人投保财产保险 出了事故怎么赔?

发布时间:2017-12-07 10:26:47    作者:李霞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李霞

《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实践中,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既可以因所有权、使用权产生,也可以因有效合同、损害赔偿责任而产生。

典型案例

A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仓储,主要是为客户提供短期、长期租赁库房的服务。2014年至2015年9月期间,A公司分别与B公司以及C、D、E、F四个个人签订了库房租赁合同,均约定在租赁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的赔偿为准。A按照2‰的保额标准分别向B公司及C、D、E、F四个个人收取了保险费共计19600元。

2015年4月,A公司与G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物流货物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A公司。被保险人的业务范围为:货物仓储。保险标的主险为:日用杂货及行李物品,保险金额为26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A公司按约定的费率及时缴纳了保险费51220元。“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若保险标的在物流储存、流通加工、包装过程中由于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015年8月9日,B公司与G公司签订了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B公司,保险标的项目为《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标的清单》列明的1—14号“流动资产(存货)”,被保险人的行业类别为:厨房、卫生间用具及日用杂货批发,保险金额14项合计13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同日,B公司按约定的费率缴纳了保险费29000元。

2015年9月19日,A公司库房发生火灾,当地公安消防支队出警扑灭大火后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事故的基本情况。被火灾烧损的库房物品涉及B、C、D、E、F。火灾发生后,B、C、D、E、F分别向G公司报送了索赔材料,并提出了索赔金额共计13780168.90元。

G公司在事故的第二日委托公估公司进行了查勘。公估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保险公估最终报告》,结论为:1、本次事故我司查勘部分承租商户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0561722.25元,残值金额为人民币105413.65元。2、被保险人无法证明货物属于保险标的,保单责任不成立。同时期,受G公司的委托,该公估公司亦对B公司因火灾受损货物进行保险公估定损5884972.86元,理算赔付金额4096206.68元。B公司为其库房损失向G公司索赔7764602.10元。

G公司根据公估公司报告,同意向B公司赔付保险金4096206.68元,对A公司的赔偿请求予以拒赔。A公司和B公司均不接受G公司的决定,索赔未果后,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G公司支付库房货物保险理赔款共计13270507.4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法律费用由G分公司负担。法院在一审过程中追加B公司作为原告。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B公司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B公司请求赔偿的350万元体现在A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里;2、B公司另外请求赔偿的金额为4373385元。

法院另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A公司曾连续三年同G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购买与本案相同险种、相近保险金额的物流货物险。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G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A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保险金人民币6359101.92元,向B公司赔偿财产损失保险金人民币4096206.68元。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400元,由A公司负担21400元,由G公司负担80000元。

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531元,由上诉人G公司负担。详见(2017)陕民终702号判决书。

争议焦点分析

本案较为复杂,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仅就三个争议点进行分析,有兴趣的读者可以自行搜索判决书全文进行研究。

一、A公司诉请的受损货物是否为物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本案中,G公司辩称,A公司诉请的受损货物并非物流货物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物流货物保险合同项下并未发生保险事故,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G公司提供的格式《物流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涉案“保险合同所称物流是指被保险人根据实际需要,将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和信息处理等基本功能实施有机结合,使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实体流动的过程。”“物流货物是指被保险人物流的物品。”除“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及现钞、有价证券、票据、文件、档案、账册、图纸”之外“凡以物流方式流动的货物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内,若保险标的在物流储存、流通加工、包装过程中由于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G公司认为,火灾发生时货物处于静止状态,并非物流状态,故不属于物流货物保险标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以货物仓储为经营范围,其通过租赁方式将仓库租给他人经营,仓储的货物均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和信息处理等环节从供应地向接收地流动,应视作符合《物流货物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范围。另外,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G公司连续四年与A公司签订与本案相同类型的物流货物保险合同,保额均在2600万元至3000万元,G公司对此大额保险客户,连续几年合作,不可能对其经营方式不了解。若G公司的该主张成立,则A公司与其连续几年签订的保险合同毫无意义,G公司拒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该项抗辩主张于法有悖,不予支持。

二、出租人是否对承租人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本案中G公司辩称涉案受损货物并非A公司所有,亦非A公司物流、保管的货物,受损货物的风险不由A公司控制、风险责任不由A公司承担,A公司对受损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

法院并未认同此观点。《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实践中,保险利益产生的来源是多元化的,只要是合法、确定的经济利益即可。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既可以因所有权、使用权产生,也可以因有效合同、损害赔偿责任而产生。A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G公司签订物流货物保险合同,是基于租赁关系而负有对相关主体财产管理和保管的义务,可以视作人为创设的保险利益。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三、B公司与A公司就同一保险标的重复投保的问题。

本案中,G公司在上诉时提出了原审法院追加B公司为本案原告程序违法。G公司的理由是,本案为其与A公司的物流保险合同纠纷,并非其与B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中涉及其与B公司财产保险金,程序违法。二审法院认为,B公司基于自身享有的所有权在G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A公司基于租赁合同负有的安全保管义务在G公司处投保物流货物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了防止货物受损人获得重复赔偿,一审追加B公司为原告,将B公司诉上诉人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二个争议点体现了法院与保险公司看问题的角度存在较大差异。公司从保险合同文本、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出发抗辩,法院则结合了A公司的生产经营特点以及双方的历史交往情况,从综合性角度进行判定,在更高的维度突破了合同文本以及保险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如果最初投保时,G公司向A公司详细介绍了物流货物保险格式合同的相关条文含义,A公司可能会改投保其他更合适的保险产品,而不是连续四年与G公司签订同类型的物流货物保险合同。G公司既然同意承保并按时收取了保费,就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相应的义务。

关于保险利益,在财产表现形式趋于多样化的今天,保险利益的概念也越来越宽泛。基于合法租赁关系产生保险利益并未被禁止,出租人为承租人的财产提供保险保障服务,可以吸引更多的承租人,也体现了出租人运用商业保险手段化解潜在风险的意识,应该得到鼓励和支持。

关于重复保险的问题。《保险法》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本案中,B公司投保的财产保险和A公司投保的物流货物保险在一定范围内发生了重复,且涉及同一保险公司,法院将其合并处理有合理合法之处,亦符合财产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原则。

启示与建议

一、对采取诉讼方式解决保险纠纷的一些看法。

笔者注意到,本案中G公司与A、B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均将诉讼作为首选的争议解决方式。本案终审后保险公司承担的一二审案件审理费用共计16万余元,还不含聘请律师的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在法庭上,公司还面临了司法对其最大诚信原则的质疑,损失了无形的商誉。在当地对该保险公司和整个行业也造成了一些负面影响,值得引起业内反思。

笔者建议保险机构在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就保险赔偿等问题发生矛盾时,可以优先选择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ADR)。世界上通常把法院以外的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统称为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ADR)。这种方式既包括消费者协会的调解、仲裁等现代方式,也涵盖了东方国家历史悠久的和解、人民调解等传统形式。随着ADR在现代社会中被广泛应用,其功能和地位也日益提高,逐步被纳入法制轨道,形成了与民事诉讼机制相互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ADR在倡导纠纷解决公平、正义原则的同时,兼顾了效益与效率的原则。对于解决保险纠纷,ADR的优势十分明显。首先,ADR有利于个案谈判的开展,与诉讼相比,有效降低当事人双方的对抗性;其次,ADR的处理结果一般不公开,有利于保护双方的隐私和商誉;第三,ADR可以由当事人双方自主指定专业的调解机构或者人员,有利于结果的专业化。

二、对保险业与实体经济对接服务的一些认识。

本案中保险公司站在行业思维的角度,忽视了A公司作为仓储租赁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法院判决正是对这种行业思维的否定,体现了商业实践、司法实践与保险行业认识的差距。

近年来由于受到互联网碎片化思维的影响,个别保险机构在为客户推荐产品时,经常“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忽视客户行业经营规律以及特点,导致了客户需求和产品提供之间出现了不匹配。保险行业作为经营风险的商业性机构,应当增强对实体经济的调研,摸清不同行业特定规律,开发更多符合客户需要和实体经济需求的保险产品。

综上,建议保险公司能够从客户实际出发,尊重和运用好不同行业的生产经营规律,实现对多元化风险的排查和整体性管理,这样可以有效地改变目前保险产品同质化严重的现状,促进公司之间良性竞争,推动保险行业与实体经济更好地实现对接和共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