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茶花 朱锡新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22日8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电动车沿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桥东往行驶至第二根电杆处,电动车前轮与车前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某后轮相接触,造成原告李某摔倒受伤,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行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切开整复加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5天,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所受伤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划分。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事宜,原告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赔偿医疗费2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医疗费27716.68元、误工费(受伤至定残的前一日计69天×68.6元/天)4733.4元、护理费(住院17天×68.6元/天×1人)1166.2元、营养费(17天×20元/天)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0元/天)34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14022元×10%)28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年×9740元/年×10%÷3人)584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80484.28元。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为上班高峰期,被告骑电动车沿珠山大桥东往西正常行驶的人行道侧骑行2米至第二根电杆处,原告从大桥左侧斜穿插机动车道至被告正常行驶的电动车前(不足一米),与此同时原告突然发现死老鼠在她车前,惊慌加上处置不当导致自行车晃动,失去控制,原告往人行道右侧跳车,被告及时刹车,原告的自行车后轮倒在被告电动车的前轮上,被告的电动车与原告身体没有任何接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调查后,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李某代理律师意见
陈某电动车前轮碰撞李某自行车后轮,导致李某摔倒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此,陈某应当对李某所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陈某驾驶电动车沿珠山桥东往西行驶第二根电杆处,电动车前轮处与车前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李某的自行车后轮相接触,造成李某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由此可见,原告李某是在被被告电动车前轮碰撞自行车后轮后,才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并非如被告所说系李某自行摔倒受伤,因为该证明明确写着是“相接触,造成李某摔倒受伤”,虽然交警部门认为事故成因及责任无法认定,但并不影响该证明对客观事实描述的真实性,可见,陈某称系李某自行摔倒受伤,其并未碰撞原告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
李某因在本起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80484.28元,请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被告所驾的电动车前轮处与车前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李某的自行车后轮相接触,造成李某摔倒受伤,但在交通事故调查过程中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法认定事故成因及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亦未能充分举证证实该事故成因及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本案从公平的价值判断标准出发,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事故责任,酌定陈某补偿李某1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李某10000元。
二审情况
(一)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称:1.陈某电动车碰撞李某自行车,导致李某摔倒受伤的事实清楚,李某所受有损失应由陈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在事实清楚的情形下,却以无法查清为由,驳回李某的诉请后判决陈某补偿李某1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正。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伤残十级,已花去医疗费20716.6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为此给李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0484.28元,在陈某无法排除其与事故无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仅判决其补偿李某1万元,尚不足李某损失的八分之一,让李某自行承担了八分之七多的损失,判决明显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陈某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80484.28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
(二)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侵权纠纷,故不适用公正原则,在双方无法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推定各自均存在过错,双方应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陈某赔偿李某损失的一半。
律师点评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单独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赔损害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1.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对所生损害后果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中,事故车辆只要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都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过错责任进行赔偿。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存在过错为基础,并以过错的大小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笔者认为过错推定也属于过错责任,是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法律对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的一种事先认定,行为人可以通过反证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免责。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及非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按照双方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
在非机动车、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及行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下,赔偿责任应实行过失相抵,从而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无过错的情形下,机动车一方也应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如果损害后果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比如“碰瓷”,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本案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判决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另外一个角度而言,一审法院以“被告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事故成因及责任”适用公平原则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偿10000元,则是将原本由原告承担的举证不能后果转嫁由被告承担,对被告明显不公平,该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
(二)在什么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判令被告承担补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原则在适用过错(过错推定)或无过错原则时并无适用的余地,因为如果构成侵权,就应按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构成侵权的,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被告无过错,又无法律依据让其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判令被告按公平原则分摊原告的损失,就意味着对被告的不公平。公平原则为一项立法和司法原则,是一种法治理念,应当贯穿于立法和司法的整个过程,讲求的是在立法时公平、合理地分配财富,以谋求社会各群体之间、各成员之间利益的平衡,法官在判定某一具体案件时,应当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笔者认为,公平原则作为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将该原则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裁判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一方受有损失,另一方受益;二是原、被告均无过错,且不存在依法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三是穷尽其他可适用规则;四是如不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法益将严重失衡。在满足以上条件时,法官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形,适用公平原则判令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
(三)一审法院判决书主文表述存在的问题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即法院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应紧紧围绕原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超出诉讼请求之外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能主动审理并作出判决,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10000元。原告的诉求全部被依法驳回,然而在原告没有提出其他诉求的情况下,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偿10000元,便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一审判决表述缺乏逻辑性,错误甚为明显,如将判决修改为:“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便不存在此问题。
(四)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意见
如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具体案件不同情况,笔者认为可以作如下三种处理方法:
1.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由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
2.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按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的举证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以致法官确信此种情形下存在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关系的可能性极大,就可以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绝不能以公平原则让本不应承担责任的被告分担原告的损失。
3.在原告举证不充分、但能够证明被告的行为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被告不能排除案件事实与其无关的情形下,应当推定各自存在过错,且难以区分过错大小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定原、被告各自承担同等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