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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方编造事故原因不影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7-11-09 11:08:07    作者:袁婉珺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记者 袁婉珺

交通事故一方车主为获得己方车辆赔偿,向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虚假陈述事故原因,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付交通事故中另一方车辆所受损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6年12月1日,冯先生驾驶的小客车与孙先生驾驶的小客车在停车场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先生的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孙先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先生无责任。冯先生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20000元,经多次协商,冯先生的损失均被拒绝赔偿。冯先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孙先生、孙先生驾驶车辆的车主舒先生,该车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近日,通州法院审结此案,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冯先生车辆维修费2000元,除孙先生已赔偿的车辆维修费5000元外,保险公司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冯先生车辆维修费13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

孙先生称其所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不清楚保险限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称孙先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因孙先生所驾驶车辆的车主舒先生存在欺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舒先生未到庭应诉。

经查,2016年12月1日,在某停车场内,孙先生驾驶登记于舒先生名下的小汽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白女士驾驶登记于冯先生名下的小汽车由东向西行驶,孙先生驾驶车辆的右前部与白女士驾驶车辆的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孙先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女士无责任。事发后,冯先生对其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了维修费20000元,其中5000元由孙先生垫付。舒先生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前者赔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后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另,事故发生后,舒先生于2017年1月1日向保险公司报案,称其将名下车辆停放于某地铁站附近,坐地铁外出办事,后发现车辆右前方被撞,无法找到肇事车辆,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孙先生驾驶舒先生所有的车辆与白女士驾驶的冯先生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孙先生负全责,白女士无责任,舒先生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冯先生车辆的损失理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孙先生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保险公司所称因舒先生存在虚假报案的行为,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舒先生虽在向保险公司报案时进行了虚假陈述,但其虚报内容主要涉及对事故发生原因的陈述,目的在于使保险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冯先生车辆损失部分不属于舒先生虚报内容,故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免除对冯先生方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就舒先生虚报部分另行诉讼主张。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冯先生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故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冯先生车辆维修费2000元,除孙先生已赔偿的车辆维修费5000元外,保险公司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冯先生车辆维修费1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