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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卸车翻斗刮断电线致本车轮胎损坏 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项下赔么?

发布时间:2017-10-26 11:01:07    作者:王凤霞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王凤霞

案情简介

笔者近日在网上看到一则案例:车主于2015年3月就其所有重型自卸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机动车保险(车损、三者、不计免赔等,具体条款适用车险C款)。保险期间内,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在工地处作业,因疏忽安全、瞭望不够,行驶时落下翻斗将架空电线刮断,造成保险车辆轮胎受损及第三方车辆损失,经交警查勘认定事故原因并出具事故证明。

出险后,车主就保险车辆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索赔,经核实车主将该保险车辆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并与某金融公司订立车辆抵押贷款合同,同时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载明某金融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

争议焦点

A.车主认为本案保险车辆因触电造成轮胎燃烧受损,应属于车损险项下的火灾责任,并要求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保险金额内对保险车辆轮胎损失进行实际赔付。

B.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仅为轮胎受损,并未产生明火燃烧,因此不属于“火灾”责任。同时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某金融公司,车主如未取得授权,应无权主张理赔。

因保险合同双方存在严重分歧,车主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保险车辆轮胎损失3万余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调查认定本案保险车辆的轮胎受损,系车辆行驶时刮断架空电线造成触电引起燃烧,因火源来自车辆外部,因此界定为火灾责任,并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车主3万余元。某保险公司接到判决后,对判决结果不服并依法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一)本案是否属于保险事故?

1.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这里近因是指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

2.近因认定

本案系驾驶员因落下保险车辆翻斗时将架空电线刮断,造成保险车辆轮胎因电线短路引起火灾受损。根据近因分析,本案属于碰撞事故——即保险车辆翻斗刮碰架空电线,造成地面和电线间瞬间形成回路,导致轮胎受损。而火灾是指在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灾害性燃烧现象,本案保险车辆受损轮胎并未发生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且轮胎损失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是刮碰电线引起,因此本案近因是碰撞。

3.保险责任认定

《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四)款规定“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为责任免除,本案保险标的就是轮胎单独受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如果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本案标的车辆轮胎受损,应属于保险条款中“碰撞”事故,而非“火灾”事故,鉴于保险车辆的轮胎单独损坏系责任免除,在保险公司能够举证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本案应做拒赔处理。

(二)本案如果属于保险责任,车主就保险车辆损失是否有权主张索赔?

1.受益人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该规定受益人的适用范围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本案双方签订的商业车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合同,不是人身保险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很显然,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概念并非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概念,二者不应等同。财产保险中的“第一受益人”相当于“被保险人”,而且其在索赔权方面又优于财产险保单记名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当然,“第一受益人”同样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原则规定。即如果“第一受益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其同样不得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虽然我国保险法仅在人身险中设置受益人概念,但财产保险合同中特约“第一受益人”也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商事合同而言,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

2.本案约定“第一受益人”的本质

受益人是人身保险特有的法律设计,不适用于财产保险,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财产保险为了适应保险市场的特殊需求,通常会在保单中将为保险标的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特约为“第一受益人”,这也是金融机构规避风险的合理行为。如果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或灭失,金融机构作为第一受益人有权主张索赔并优先收回抵押贷款。但本案保险标的仅发生部分损失,将赔款支付给车主,不会对作为第一受益人某金融公司的抵押权造成损害,同时保险赔偿金的功能是对保险标的的修复或重置,在保险标的部分损失的情况下,如果将保险金给了第一受益人,则不利于车主对保险车辆的修复或重置,势必损害了被保险人即车主的利益。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车主就标的损失有权主张索赔,保险公司应该支持并将赔款支付给车主。

本案启示

(一)近因原则是国际上保险理赔遵循的基本准则,因此在判定事故发生原因时,应分析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的、最有效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即损失的发生必须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导致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风险,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反之,近因属于责任免除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是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轮胎、轮辋、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坏,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坏,或三者的共同损坏。由于车辆轮胎属于易耗品,轮胎出险时很难判断是自然损耗还是保险事故所致。另夏季由于气温过高,或者长时间的行驶,容易引起轮胎爆胎。同时,汽车维修企业拥有大量的废旧轮胎,如果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被列为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将承担很大的道德风险。因此,不管是《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还是费改后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轮胎单独损失均被车损险列为责任免除条款。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基础上,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一步强化了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并明确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该注意以下三点:一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二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三是规范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存储,以防范或降低保险人经营风险。